江西众同实业有限公司

江西众同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421民初533号
原告:江西众同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928号中环广场2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16556987C。
法定代表人:洪云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邦国,男,系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港区爱民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61242041X3。
法定代表人:梅清,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三忠,男,系江西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众同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邦国、被告委托代理人蔡三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众同实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2623.80元;2、请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之标准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07年起,原告为被告进行环氧地坪涂装工程及环氧自流坪涂装工程,且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单价及总价、合同价款的支付等其他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并按要求完工,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一份《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2623.8元;并约定被告应在新厂房正常生产时分两次将欠款付清;原告方提供发票。协议签订后被告厂房早已投入生产,然被告依然未按协议之约定付款。
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72623.80元事实没有异议,对于未向原告付款表示歉意,因为被告公司厂房尚未投入运营,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3月12日,原告江西众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位于九江市九瑞大道99号的生产车间进行环氧地坪涂装及环氧自流坪涂装,工程工期为十天,2008年3月1日开工,2008年3月10日完工,环氧地坪涂装每平米造价18元,2、环氧流坪每平米造价68元;总造价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同时约定材料人员开始施工时,被告支付工程总款的30%,工程完工前支付总款的50%,工程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有72623.80元未付。经多次催讨,2015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协商:“被告因近期筹建新厂房资金紧张,鉴于双方长期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被告在新厂房正常生产时分两次将欠款付清;2、原告提供全部(计125623.80元)工程发票。”在庭审中被告对尚未支付工程款的金额72623.80元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合同所涉工程的全部内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但是该协议约定被告在新厂房正常生产时分两次将欠款付清,而协议签订距今已两年有余,但至今未正常生产,且在庭审中,仍未能明确具体生产时间,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中约定的新厂房正常生产时分两次将欠款付清,属于合同约定不明,故对被告关于公司新厂房尚未投入生产,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在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后,多次讨要,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是市场经济活动的一项基本道德准则,更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因此,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自装修完工至起诉之日时,被告欠原告工程款近十年,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于情于理于法都应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且被告对尚欠工程款的金额72623.80元并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262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7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众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2623.8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615.60元,由被告江西长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自强
人民陪审员  杨厚龙
人民陪审员  戴建灯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