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东郊市政绿化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上海东郊市政绿化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981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郊市政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剑,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上海东郊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郊市政公司)及**、*小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东郊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小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8时25分许,**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鲁R0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外圈)近航津路出口南约150米处时,车头正面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由***驾驶的被告东郊市政公司所有的牌号沪G0XXXX轻型普通货车后侧,造成坐在牌号沪G0XXXX轻型普通货车内的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牌号鲁R0XX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27.70元、误工费1,280元(1,280元/月×1个月)、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郊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依法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东郊市政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8时25分许,**驾驶被告***所有的牌号鲁R0XXXX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外圈)近航津路出口南约150米处时,车头正面撞击前方同车道内由***驾驶的被告东郊市政公司所有的牌号沪G0XXXX轻型普通货车(车厢内乘载原告及案外人焦某某、***、***)后侧,造成案外人焦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义、原告、案外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案外人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支付了医药费527.70元。2011年4月1日,交警部门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第8肋骨骨折等,该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0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小义、案外人***及案外人焦某某、***的家属均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根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给予休息15~30日、营养与护理各7日。
审理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多次通知原告前去作鉴定,但原告均未去作鉴定。原告称,原告与***的受伤程度相当,因此原告主张参照***的鉴定结论计算误工费、营养费及护理费。
本案牌号鲁R0XX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门诊病史卡、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8932号民事判决书,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系牌号鲁R0XXXX轿车车主,被告东郊市政公司系牌号沪G0XXXX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系牌号鲁R0XXXX轿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东郊市政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案外人焦某某、***死亡,***、案外人***及原告受伤,故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医药费527.70元、鉴定费1,000元,有医药费收据、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280元(1,280元/月×1个月)、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280元(40元/天×7天)、交通费1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527.70元、营养费280元,合计807.70元,不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20%,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1,28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710元,不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0%,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70%计700元,被告东郊市政公司赔偿原告30%计300元。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517.7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700元,被告东郊市政公司应赔偿原告3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外高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17.70元;
二、被告**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00元;
三、被告上海东郊市政绿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17.50元,被告上海东郊市政绿化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粟媛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