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德云仓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民初12502号
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736665187X,住所地上海市市辖区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9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裕新。
委托代理人肖通,广东深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仓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CH6AX0,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美健。
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仓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仓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库房改造工程合同》,工程总价106588元。进场前被告预付了价款30000元。2016年12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直拖欠工程余款76588元。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76588元,于2017年10月26日付款36588元,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余款。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36588元,余款40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维权费用8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的起算点为2017年11月16日,其余不变。
被告***仓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库房改造工程合同二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打印件)四份、电子邮件(打印件)三份、付款计划书一份、机票二份、发票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以出具付款计划书的形式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并承诺在限定时间内予以付清。现被告未按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元及赔偿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维权费用的诉请,鉴于双方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仓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二、驳回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仓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9元,由***仓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负担931元。
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剩余诉讼费;***仓供应链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金金
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
人民陪审员  方 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