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20执异58号
案外人:上海高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泰和经济开发区(上海市凤滨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姚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鹏,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杰,总经理。
被执行人: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单圣祥,董事长。
被执行人:李粟亲,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执行人: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裕新,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裕新,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执行人:徐晓雨,女,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本院在审理(2018)沪0120民初15839号案件中,查封了案外人名下的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产”)。案外人以某系争房屋系其所有为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案外人原名为上海高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本院受理的(2019)沪0120执4322号执行一案,查封了案外人名某某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的多套不动产房产。案外人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申请人执行人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案外人系某某的公司主体,与其他被执行人法律上各自独立。法院查封案外人名下的不动产违反法律规定,故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要求中止对系争房产查封。
本院查明,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与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李粟亲、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裕新、徐晓雨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查封了原上海高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名某某于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201、202、203、204、205、206、207、301、302、303、304、305、306、307、103室的多套不动产,其中201、207、301、305、306、307室为正式查封,其他为轮候查封。2019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8)沪0120民初1583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解除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与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太仓张江信息研发楼装修工程》合同及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400万元;三、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被告李粟亲对上述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的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粟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李粟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万元;六、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200万元及第三项债务中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向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陈裕新、徐晓雨对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200万元及第三项债务中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届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陈裕新、徐晓雨协议以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陈裕新、徐晓雨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裕新、徐晓雨继续清偿;八、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以(2019)沪0120执4322号案件立案执行。前述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程序中的查封措施。案外人遂提起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上述系争房屋查封。
另查明,原上海高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粟亲,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后于2019年3月15日该公司变更为上海高滕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斌。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房产登记权利人为上海高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类型商场。
以上事实,有(2018)沪0120民初15839号裁定书、民事判决书、原上海高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工商信息、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公司财产的所有人是公司,而不是股东个人。公司财产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本院查封时被执行人李粟亲虽然是原上海高翔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李粟亲所负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和承担,故案外人对本案中查封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上海市宝山区殷高西路XXX号201、207、301、305、306、307房产的查封。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菊妹
审判员 徐玉良
审判员 钱东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嘉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