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民终39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奉浦大道111号7楼4277室。
法定代表人:周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迪,上海市天华律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6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幸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科教新城健雄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单圣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男,系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李粟亲,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泥城镇云汉路979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裕新。
原审第三人:陈裕新,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原审第三人:徐晓雨,女,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上诉人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李粟亲、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裕新、徐晓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2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实际以抵债的方式进行付款,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抵债,一审法院认定**系涉案房屋的购买方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确认其系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在一审审理中未提供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相关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粟亲、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裕新、徐晓雨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沪0120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停止并排除对太仓市XX镇XX园XX幢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执行,并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保全措施;3.请求确认涉案房屋系由**购买并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诉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李粟亲、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裕新、徐晓雨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8)沪0120民初15839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一、解除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与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太仓张江信息研发楼装修工程》合同及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二、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400万元;三、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四、被告李粟亲对上述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的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粟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李粟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万元;六、被告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200万元及第三项债务中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向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追偿;七、被告陈裕新、徐晓雨对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200万元及第三项债务中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届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陈裕新、徐晓雨协议以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陈裕新、徐晓雨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裕新、徐晓雨继续清偿;八、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因被执行人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李粟亲、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裕新、徐晓雨未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以(2019)沪0120执4322号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4月9日,一审法院依据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太仓市XX镇XX园XX幢XX室及XX镇XX园XX幢XX室的房产。
一审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与**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上海XX有限公司签署《张江和园签约确认书》,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同意将其开发的涉案房屋以9,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偿所欠**货款。2020年3月31日,上海XX有限公司与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签订了《庭外和解协议书》,双方同意乙方将位于太仓市XX园XX号楼XX号(建筑面积144平方米),抵价1,300,590元,提供人防车位使用权3个折价人民币531,411元,抵付履行货款支付;上海XX有限公司指定**作为接受乙方货款支付的接收人,并将太仓市XX园XX号楼XX号(建筑面积144平方米)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不动产权证登记在**名下。和解协议签署后,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与**于同年4月7日签订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缴纳相关税款和费用、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出具购房发票,并完成房屋交付,次日,**向物业公司缴纳相关应缴物业费和能耗费。2020年4月13日,**拟办理过户手续时知悉涉案房屋因一审法院(2019)沪0120执4322号案于同年4月9日被查封。2020年6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同年8月17日作出(2020)沪0120执异1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申请。**遂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标的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阻却强制执行措施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在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手续。**以对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持有的债权冲抵购房款与法无悖,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的诉请符合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粟亲、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裕新、徐晓雨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判决:一、不得执行江苏省太仓市XX镇XX园XX幢XX室房屋;二、确认江苏省太仓市XX镇XX园XX幢XX室房屋归**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5元,由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在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以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为由,对法院查封执行的标的物主张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首先,从《张江和园签约确认书》《庭外和解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则是债权人以取得房屋作为履行原金钱之债的方式,实现消灭金钱债务的目的,本质上属于以物抵债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其次,《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系无过错买受人在一定条件下,即便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也可以对抗普通金钱之债的执行。该买受人权益基于买卖合同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具有的诉讼主体资格,系买受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而对交易物享有期待利益,该物权期待利益优先于普通金钱债权的利益保护。本案中,**取得的以物抵债权益,属于债法权益。**与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合意,仅能在双方之间产生债法上的关系,**不享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的物权期待权。
最后,对于**要求对涉案房屋确权的请求,根据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均应当依法登记,登记后方能产生物权效力。**与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使得双方之间产生了一种债权关系,即**所享有的仅为债权而非物权,并不能以债权合同来主张物权的确认。故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上诉人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237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建
审 判 员
叶振军
审 判 员
胡桂霞
书 记 员
赵雅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