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与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20民初15839号
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周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叶,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单圣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锁,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江苏新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粟亲,男,1968年6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裕新,总经理。
被告:陈裕新,男,197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徐晓雨,女,1982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下称太仓公司)、李粟亲、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舒公司)、陈裕新、徐晓雨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季杨、方叶,被告太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锁、被告李粟亲、被告瑞舒公司、陈裕新、徐晓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到庭参加了第一、二次诉讼,被告太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昊、被告陈裕新到庭参加了第二次诉讼。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同意延长简易程序调解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太仓公司返还原告项目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2、判令被告太仓公司补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3、判令被告太仓公司偿付原告利息损失,(以47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李粟亲、瑞舒公司对被告太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陈裕新、徐晓雨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6、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初被告瑞舒公司与原告协商,称其已承接了被告太仓公司发包的太仓张江信息研发楼装修工程,希望原告与其合作;故原告与瑞舒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太仓公司支付400万元项目保证金,后为确保原告400万元资金的归还,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瑞舒公司按期归还上述400万元,且由被告陈裕新、徐晓雨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向被告太仓公司支付400万元项目保证金。然本应于2017年2月20日开工的涉案项目迟迟没有开工,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太仓公司明确该项目无法开工,同年12月20日原告遂与被告太仓公司及被告瑞舒公司签订《还款和担保协议书》,被告太仓公司愿意返还原告400万元并赔偿经济损失70万元,被告李粟亲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还款和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太仓公司及李粟亲未能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被告太仓公司与瑞舒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太仓张江信息研发楼装修工程》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太仓公司、瑞舒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要求各被告承担律师费18万元。
被告太仓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其与瑞舒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太仓张江信息研发楼装修工程》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太仓公司、瑞舒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400万元是作为保证金支付的,本公司与被告瑞舒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如果不执行的话,该400万元同意返还原告;2017年12月20日的还款和担保协议书本公司并非签约主体,也没有盖过公章;本公司与瑞舒公司之间有法律关系而与原告间没有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本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支付利息和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李粟亲辩称,对解除被告太仓公司与瑞舒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太仓张江信息研发楼装修工程》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太仓公司、瑞舒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意见,其当初并不认识原告方,只是与被告瑞舒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裕新认识,故由其介绍被告瑞舒公司和被告太仓公司签订了涉案装修工程合同,签约一周后原告投入了400万元。2018年春节前,被告陈裕新找到其告知涉案工程没法开工,而原告是投资方;后原告方有人找其协商,当时其明确涉案工程开不了工,若退款可以帮忙协调,相应的利息也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计算。嗣后,其也找被告太仓公司时任总经理陈光锁汇报过此事,陈光锁意思是是否可以用房子协调投资款,后被告陈裕新表示房子不考虑,要求退款;后来原告找其要求被告太仓公司还款,双方写了还款协议,但此时陈光锁已离职,故太仓公司没有在该份协议上盖章,其本人也在协议上签名;虽然其认为被告太仓公司应当退还原告400万元,也可以适当补偿利息,但其本人只是在帮忙协调,也没拿到钱,不愿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瑞舒公司、陈裕新、徐晓雨共同辩称,同意解除被告太仓公司与瑞舒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太仓张江信息研发楼装修工程》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太仓公司、瑞舒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其对原告诉请中要求判令被告李粟亲、瑞舒公司对被告太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清楚,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担保协议,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体现在何处?对判令原告对被告陈裕新、徐晓雨所有的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是实现执行的内容,作为诉请应当基于基础法律关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庭判断。2017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瑞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原告出资400万元保证金,双方有分工和利益分配的约定,但未包含任何担保或者还款的内容;同年1月1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房屋抵押的约定写了保障,在何种情况下享有抵押权的主张权,双方没有约定;对如何还款双方是有约定的,但因涉案工程没有实际履行,故所谓的从业主支付的每月进度工程款中拿出20%给原告无法履行。400万元保证金应当先由被告太仓公司直接归还原告,即便太仓公司返还给其,其也是要返还给原告的,这是对还款方式的特别约定。且因本案而致其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而使相应工程没法进行,被告瑞舒公司、陈裕新与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了《解除财产保全协议书》,被告瑞舒公司、陈裕新、徐晓雨已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由被告瑞舒公司、陈裕新先期支付原告200万元,原告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话,先执行被告太仓公司和李粟亲的财产,如全部执行到位,则应将收取的200万元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太仓张江信息研发楼装修工程》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太仓公司、瑞舒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银行付款入账通知及原告记账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2016年12月30日被告太仓公司将涉案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瑞舒公司,之后原告与被告太仓公司、瑞舒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将前述装修工程合同中承包方变更为原告及被告瑞舒公司,原告已将400万元保证金支付给被告太仓公司;各被告对该些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10日由原告与被告瑞舒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瑞舒公司就太仓张江信息研发楼装修工程进行合作及合作方式,其中约定了400万元项目保证金的归还方式,且被告瑞舒公司应按照年利率6%给原告支付资金使用费;被告太仓公司对此认为,按照此协议是投资行为,计息按年化6%,请法庭注意;被告李粟亲对此份证据不清楚;被告瑞舒公司、陈裕新、徐晓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返还义务有异议,认为不是由瑞舒公司逐步返还;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14日与被告瑞舒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用以证明其中第二条约定了房产抵押,被告陈裕新用房产作了抵押,第三条还约定了瑞舒公司的还款义务及还款资金来源;被告瑞舒公司、陈裕新、徐晓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房屋抵押有异议,认为双方只是设置抵押,对实际如何主张抵押权、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抵押权并无约定,只是约定了怎么归还400万元,目前应以双方2018年10月26日签订的《解除财产保全协议书》约定为准;被告太仓公司和李粟亲均称对此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不动产登记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裕新、徐晓雨用自己的房产进行了担保,权利人为原告,担保债权数额400万元;被告瑞舒公司、陈裕新、徐晓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是对400万元的保障,是否实现是个问题,且之后双方又另行达成新的书面约定,现应按最新约定处理;被告太仓公司和李粟亲均称对此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提供的《还款和担保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太仓公司明确表示涉案工程项目无法开工,双方约定2018年2月28日前还款400万元,且被告太仓公司和李粟亲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万元,并以47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对律师费、诉讼费约定为由败诉方承担;被告太仓公司称2017年7月17日公司召开董事会,太仓信息产业园的管理班子当天解散,所有决策要经董事会决定,直到同年12月30日才重新任命单圣祥作为董事长,组建新班子;该协议签订时没有写到太仓公司,原告凭此协议书起诉,理由不充分;被告李粟亲认为当初洽谈的时候是有被告太仓公司的,其也签过名,该协议是被告陈裕新于2018年初交给李粟亲,主体有了变更,没有了被告太仓公司,对此李粟亲也提出过异议;被告瑞舒公司、陈裕新、徐晓雨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也是收款方之一,也可以向被告李粟亲主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5、被告瑞舒公司、陈裕新、徐晓雨提供的《解除财产保全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2018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瑞舒公司、陈裕新、徐晓雨就本案部分款项达成庭外和解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太仓公司、李粟亲对此份证据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因前述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底被告瑞舒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被告太仓公司就太仓张江信息研发楼装修工程签订书面协议,由瑞舒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装修,该协议发包方由太仓公司盖章并有被告李粟亲签名。被告瑞舒公司遂找到原告合作,双方于2017年1月10日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投入400万元作为项目运作资金及对利润分配等内容;同年1月1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瑞舒公司实际操作人陈裕新将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原告出资400万元的保障,并约定被告瑞舒公司在业主支付每月进度款项中拿出20%给原告,另外被告太仓公司按合同返还保证金直接归还给原告等内容,2017年2月3日就前述房产由被告陈裕新、徐晓雨作为义务人办理了权利人为原告、担保债权为400万元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同年1月15日原告及被告瑞舒公司共同作为乙方又与甲方被告太仓公司就太仓张江信息研发楼装修工程签订补充合同,将原施工合同的乙方变更为原告和被告瑞舒公司,其余条款不变。原告于2017年1月31日向被告太仓公司支付400万元项目保证金;然本应于2017年2月20日开工的涉案项目迟迟没有开工,经原告多次询问,被告太仓公司明确该项目无法开工,同年12月20日原告和被告瑞舒公司作为收款方与还款及担保方被告李粟亲签订《还款和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显然,太仓张江公司在收取了奔原公司的项目保证金后未能如期开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给奔原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太仓张江公司愿意将400万元人民币退还给奔原公司,太仓张江的实际控制人李粟亲愿意就奔原公司的还款承担保证责任,故就上述还款及担保事宜,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李粟亲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内,一次性返还奔原公司人民币400万元,同时赔偿奔原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万元,赔偿金与本金同时一次性支付至奔原公司。二、李粟亲返还上述本金及赔偿金同时,愿以470万元人民币为本金,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奔原公司之日为止。三、李粟亲自愿为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法律规定的最长期限(两年);同时,李粟亲同意用在上海市区殷高西路XXX号的房产,为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四、李粟亲提供的担保物的担保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赔偿金、利息、诉讼费(如发生)、律师费(如发生)等】。……”上述《还款和担保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太仓公司及李粟亲未能履行该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致涉讼。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瑞舒公司(乙方1)、陈裕新(乙方2)与原告(甲方)于2018年10月26日签订《解除财产保全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因太仓张江信息研发楼装修工程的保证金事宜,已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对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以及乙方提起诉讼,要求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立即返还甲方已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并主张乙方对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乙方2是乙方1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因乙方1的银行账户被冻结后不便业务的正常开张,故乙方希望甲方同意解冻乙方1的银行账户。为此,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如果乙方同意并履行本协议项下条款,则甲方同意解除对乙方1的银行账户的查封,并承诺优先申请执行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及李粟亲的财产。如法院执行到被告1被告2的财产加上乙方支付的保证金达到或超过判决金额,超过部分甲方在现金资产到账后三日内办理撤销乙方2房屋的抵押手续并对乙方1抵偿的贰佰万元进行清算及付款,否则视作甲方违约。一、乙方1同意将其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徐汇区支行账户中已被冻结的140万元人民币支付给甲方作为返还400万元保证金中的部分钱款。二、在乙方履行本协议的前提下,甲方确认乙方1曾向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周杰支付的60万元人民币也作为乙方1返还的400万元保证金中的部分钱款。乙方1的银行账户解冻后,乙方同意以全部财产对剩余未清偿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被告瑞舒公司、陈裕新已支付原告上述协议书中的应付款项。
另查明,原告已经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8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被告太仓公司与瑞舒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太仓张江信息研发楼装修工程》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太仓公司、瑞舒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相关合同解除后的未尽权利义务及相应的损失赔偿等,原告仍有权予以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太仓公司返还40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被告太仓公司及其余被告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因被告李粟亲在签署《还款和担保协议书》时存在表见代理而要求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偿付其经济损失70万元的诉讼请求,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该所谓的70万元经济损失表述记载于原告与被告瑞舒公司及李粟亲签订的《还款和担保协议书》,该协议书中被告太仓公司并非协议书一方当事人,从相关内容分析也仅是被告李粟亲个人对原告及瑞舒公司所作的一种承诺和保证,而并非被告李粟亲以被告太仓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及瑞舒公司签订前述协议,所以两者之间并不存在表见代理,且被告太仓公司并未对李粟亲签署该份协议予以委托授权,在庭审中也未对此予以追认,故对该协议书中李粟亲承诺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70万元及以470万元为本金按24%年利率支付利息和律师费承担等内容,其效力不应及于被告太仓公司,而应由被告李粟亲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原告并未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李粟亲承担直接的赔偿经济损失和偿付利息的请求,而仅是要求被告李粟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只对李粟亲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作出判定,对李粟亲应否承担经济损失赔偿等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可就此另行处置,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要求被告太仓公司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亦作相应的调整,即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对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亦应由被告李粟亲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瑞舒公司及陈裕新、徐晓雨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瑞舒公司及陈裕新签订的《解除财产保全协议书》中,对涉案担保金额、方式等重新予以了约定,双方应以此协议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该种约定效力不应及于协议书之外被告太仓公司和李粟新,故本院对被告瑞舒公司及陈裕新、徐晓雨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在剩余20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范围内作适当调整。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与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太仓张江信息研发楼装修工程》合同及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
二、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项目保证金400万元;
三、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被告李粟亲对上述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的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粟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李粟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8万元;
六、被告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200万元及第三项债务中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向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瑞舒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陈裕新、徐晓雨对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中的200万元及第三项债务中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若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届期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原告上海奔原投资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陈裕新、徐晓雨协议以抵押的财产即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水产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陈裕新、徐晓雨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裕新、徐晓雨继续清偿;
八、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56元,减半收取计23,3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28元,由原告负担3,328元,被告太仓张江信息产业园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叶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青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