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22民初144号
原告:合肥市东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南环路包公桥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解青,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系皖A×××××车驾驶员,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伟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张,男,199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肥东县。
原告合肥市东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与被告***、*全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全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全张连带给付原告垫付给***的赔偿款53万元及其他费用412336.51元,合计942336.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2日9时40分左右,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海峰驾驶被告*全张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蚌路30KM+800M处时,撞到正在此处从事道路维修工作的***、**、***、***、***,造成**、***当场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向***支付任何赔偿款,由东顺公司代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942336.51元。
被告***辩称:1、原告与被害人是劳动关系,受害人在工作中受到伤害,依法应为工伤,原告有义务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是法定赔偿义务,不享有追偿权。2、原告无证据证明***承包本单位公路维修保养业务,原告未和几名受害人签订劳动合同,没有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是原告的违法行为,合肥市中院的裁定依据原告违法行为,认定原告与受害人是雇佣关系,明显错误。3、原告与几名受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该赔偿款是原告作为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支付,原告不能用合同约定排除自己的法定责任,赔偿协议中涉及此类内容应当无效,合肥市中院裁定依据无效条款认定原告支付受害人的赔偿款,是代被告支付的交通事故赔偿款无事实依据。4、合肥市中院裁定在没有劳动者参与诉讼情况下,将一审认定的劳动关系事实主观推定为雇佣关系,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劳动者应享有的交通事故索赔权和工伤索赔权不能得到充分主张,在程序上也违法。被告***已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5、原告的追偿数额过高,抚养费、鉴定费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全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9时40分左右,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被告*海峰驾驶被告*全张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合蚌路30KM+800M处时,撞到正在此处从事道路维修工作的***、**、***、***、***,造成**、***当场死亡,***、***、***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责,**、***、***、***、***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救治,2015年1月22日出院。随后转至合肥市第五人民医院继续医治,至2015年2月9日出院。原告因伤治疗共用去医疗费397710.26元(含辅助器具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先行支付***40000元医药费。
2015年5月14日,肥东县交警大队申请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及后期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因交通事故致左桡神经损伤后遗留垂腕征和左手指活动不能达双手功能丧失30%以上评定为八级伤残、胸部八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骨盆骨折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肱骨骨折愈合后遗留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为90日,***为90日;后续治疗费建议按实际发生后的数额确定。
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男,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双堆镇李湖村刘庄。***的儿子***,于2000年5月20日出生。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劳务承包合同、小修劳务结算表及付款凭证,证明***与东顺公司系雇佣关系,其作为工程队负责人在劳务结算表上的签名,反映了案发前***一直为原告提供公路维修服务。原告还提供了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肥东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从2007年起至案发前一直从事公路维修工作,并居住在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肥东分局三八道班的集体宿舍的事实。
事故发生后,经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在肥东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见证下,东顺公司与***达成调解协议,并于2016年2月5日签署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东顺公司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和住宿费外,另赔偿***各项损失530000元;***放弃工伤认定申请。东顺公司与**之间无劳动关系,且无劳动工伤争议;***对***、*全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享有的权利转让给东顺公司所有;本协议生效后,本起事故一次性处理结束。***与其他任何人及单位无任何争议,不得无故闹事,不得反悔,否则***必须退还上述赔偿款项……。上述协议由东顺公司与***分别签名捺印,并加盖肥东县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专用章与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2016年3月3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银行转款的方式支付给***。
再查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东顺公司向被告***、*全张提起追偿权诉讼,肥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122民初2519号裁定书,以其追偿诉讼的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东顺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11日,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民终7566号裁定书,认定**与东顺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故东顺公司作为**的雇主,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具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遂指令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另2015年5月11日,肥东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无证驾驶致二人死亡,二人重伤,且事后逃逸,作出(2015)肥东刑初字第00045号判决书,对***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营业执照、协议书及收条、承诺函、垫付赔偿款银行凭证,亲属关系证明、合肥市公路管理局肥东分局出具的居住证明,劳务承包协议、工程结算单、劳务费支付凭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证明。
本院认为:***与东顺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已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认为***与东顺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虽然在东顺公司长期从事道路维修养护工作,但该工作具有随机性,只有在发生道路损毁需要维修养护时,***才向东顺公司提供劳务,而***无需遵守东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之间无人身依附关系;东顺公司按照***提供的劳务工作量向其支付报酬,并未有长期稳定发放工资的情形;东顺公司与***在签署赔偿协议时,明确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综上,应认定***与东顺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东顺公司作为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享有追偿权,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原告东顺公司的追偿权是基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的赔偿,其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
原告的各项请求中,(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出院小结可确定为397710.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为住院天数140天;(3)营养费,标准为30元/天,期限为90日;(4)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标准未超过协议鉴定时的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期限为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有劳务承包协议、小修劳务结算表、付款凭证及相关单位的证明,结合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道路维修工作,可以证明其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时间,因而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签订赔偿协议时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计算。年限为20年,系数为35%;(6)误工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未超过协议鉴定时的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误工期限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270天;(7)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定为2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时其子***尚未成年,***对其负有抚养义务,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给付***妻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9)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次数、就诊地点与其住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10)鉴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非安徽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本院不予支持;(11)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确定。(12)工伤医疗补证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在交通事故中伤残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97710.26元、误工费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44元(101.57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73873元(29156元/年×20年×21%)、被扶养人生活费4190元(7981元/年×3年×35%÷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46317.26元。被告***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无证驾驶,在本起事故中存有重大过失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对***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全张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在明知***无驾驶证情况下将肇事车辆出借给***使用,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上述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据此,本院酌定***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全张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30%。原告东顺公司作为雇主已向被害人的亲属承担了赔偿责任,有权向被告***、*全张追偿,被告***、*全张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垫付的40000元医药费应予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市东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垫付款424422.08元;
二、被告*全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合肥市东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垫付款181895.18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东顺公路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23元,由原告负担3531元,由被告***、*全张共同负担93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琳琳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