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东顺公司是否具备主张追偿权的主体资格。东顺公司主张其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合同关系。经审查,**与东顺公司之间并未签订相应的劳动合同;**虽然在东顺公司长期从事道路维修养护工作,但该工作具有随机性,只有在发生道路损毁需要维修养护时,**才向东顺公司提供劳务,而**无需遵守东顺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双方之间无人身依附关系;东顺公司按照**提供的劳务工作量向其支付报酬,并未有长期稳定发放工资的情形;东顺公司与**的亲属在签署赔偿协议时,明确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定**与东顺公司之间构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东顺公司作为**的雇主,向其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具有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一审裁定驳回东顺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