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皖1182民初608号
原告滁州鲁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汉公司)诉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先水、被告晟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晟瀚公司欠原告鲁汉公司租赁费13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予偿还,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案外人黄兆成与被告之间何种关系,无关本合同的成立及履行,且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对被告述称合同相对人系黄兆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双方既约定了迟延支付租金按应交费用总额的2%按日收取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达一个月的还应支付合同总额的10%违约金,两种方式合计违约金计算额过高,原告诉求所计算的违约金13600元、利息47600元,两者之和61200元,远超被告未付租金135000元的30%即40500元,对原告有关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被告支付违约金40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原被告签订《QTZ40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QTZ50型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的两台塔式起重机,两台起重机每台租金为6500元/月,每台进出场费12000元、报检1000元,租金按月支付,租赁费逾期未付,甲方(原告)按迟交费用总额的2%按日计算收取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的,甲方有权中止合同,乙方(被告)还应支付本工程合同总额10%的违约金。原告将起重机租赁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2017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应付租金总额为239500元,已付90000元,下欠149500元未付。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两份情况说明,承诺“2017年4月底付15000元,剩余134500元,从黄兆成工程款中支付”及“从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2017年4月2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又向原告支付14500元,下余租金135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两份、《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检验报告书》两份、《塔式起重机安装质量自检验收表》两份、支付凭证两份、欠条一张、情况说明两份,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滁州鲁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偿还所欠租赁费13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500元,以上合计175500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鲁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4元,减半收取2122元,由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 军
书记员 岳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