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永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2民初540号
原告:南京永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竹镇镇侍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5935201664。(以下简称永发友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琴,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飞,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6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4号楼第二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6423933X7。(以下简称晟瀚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礼建,公司经理。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城南科技园(东生商贸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52904909Y。(以下简称晟瀚建设滁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永发友建设公司诉被告晟瀚建设公司、晟瀚建设滁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发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飞,被告晟瀚建设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瀚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发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二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2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被告一承担补充责任。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二将位于滁州万联红星美凯龙全球商业广场项目C区外脚手架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签订合同后向被告二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后该工程并未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要求被告二返还保证金,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月14日、5月18日返还15万元、3万元、10万元,共计28万元,尚欠12万元未支付。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分支机构,对外所负的债务应当由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建安滁州分公司辩称:1、按照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分公司的责任。应当由总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法属于商法是特别法,原告以民法典组织机构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因为在特别法与普通法的规定,适用特别法。所以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责任,被告一承担补充责任,不能成立,应当由被告一直接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12万元由原告举证,本案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晟瀚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放弃了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原告永发友建设公司与被告晟瀚建设滁州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晟瀚建设滁州分公司将位于滁州万联红星美凯龙全球商业广场项目C区外脚手架等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晟瀚建设滁州分公司支付了40万元保证金,后该工程并未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要求被告晟瀚建设滁州分公司返还保证金,被告晟瀚建设滁州分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月14日、5月18日返还15万元、3万元、10万元,共计28万元,尚欠12万元未支付。被告晟瀚建设滁州分公司系被告晟瀚建设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施工合同》、书面承诺、银行流水记录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永发友建设公司与被告晟瀚建设滁州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该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晟瀚建设滁州分公司应当将所收受的保证金全部退还原告。晟瀚建设滁州分公司截止于2018年5月18日已经合计退还原告28万元,剩余12万元亦应及时退还,否则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应当自约定付款而逾期未付之日起依法赔偿。晟瀚建设滁州分公司系被告晟瀚建设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对原告的民事责任可以以其拥有的财产承担,但最终应由被告晟瀚建设公司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南京永发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保证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元,减半收取1,563.5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锁立兵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张惟静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