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103民初499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城南科技园(东生商贸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3052904909Y。
负责人:王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昌,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6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4号楼第二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6423933X7。
法定代表人:胡业飞,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晟瀚滁州分公司)、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瀚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晟瀚滁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晟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10万元汇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账户汇入10万元整,被告承诺该款项为滁州市红星美凯龙项目工程保证金,后原告并未承建被告公司项目,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息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被告晟瀚滁州分公司辩称,2016年4月29日晟瀚滁州分公司的确收到原告10万元保证金,但是该行为是代表总公司进行收取的,并且当天就把该10万元保证金转给了总公司账户,据被告分公司了解,总公司在收到10万元保证金后又将10万元转入该工程的建设单位滁州万联置业有限公司;因为原告将保证金支付给被告是在2016年4月份,至今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被告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返还的责任。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标准没有异议,但最终是否支持由法院酌定。
被告晟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晟瀚滁州分公司支付10万元。同日,被告晟瀚滁州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晟瀚公司支付10万元,转账备注:红星美凯龙保证金。原告***在本次庭审中陈述:我方主张的利息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转账之日(2016年4月29日)起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银行转账回单等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利益。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发生以后,就在不当得利人与利益所有人之间产生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即利益所有人有权请求不当得利人返还不应得的利益,不当得利者有义务返还。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晟瀚滁州分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10万元保证金,之后原告并未承建案涉工程,被告晟瀚滁州分公司取得并占有涉案10万元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该款项依法应当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晟瀚滁州分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晟瀚滁州分公司抗辩原告本次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经原告起诉仍未还款,故利息应为以1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晟瀚滁州分公司经过依法登记,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晟瀚滁州分公司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由其总公司即被告晟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滁州分公司、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