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润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02民初5108号
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伊犁河路怡安家园一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弓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润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新市政府墩买里新三路33号伊宁四季花城A座商住楼4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昭苏县晟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昭苏县乌孙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体育路6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4号楼第二层A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身份证地址:浙江省苍南县。
被告:**(系***的妻子),女,199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被告:***,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系***的妻子),女,196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栖霞区。
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润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昭苏县晟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昭苏县晟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晟瀚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瀚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犁润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润安公司偿还原告向伊犁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农商行)代偿款项2,132,318.10元(本金1,999,999.87元、利息132,318.2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润安公司承担代偿资金占用费673,812.52元(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金额×万分之五/日×占用天数即632天,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后续资金代偿占用费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润安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0元(担保金额2000,000元×10%);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润安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899元;5.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晟瀚房产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昭国用(2013第×××号)、他项**证书编号:昭他项(2XXXX)第×××号;②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昭国用(×××)第XXX号、他项**证书编号:昭他项(2XXXX)第×××号】与所有的房产【房屋产权证编号:昭苏县房产证2XXXX字第×**、他项**证书编号: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号;②房屋所有权编号:昭苏县房房权证2XXXX字第×**、项**证书编号: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号;③房屋所有权编号:昭苏县房权房权证2XXXX字第×**、**证书编号: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号;④房屋所有权编号:昭苏县房权证房权证2XXXX字第×**、利证书编号: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号;⑤房屋所有权编号:昭苏县房权证2房权证2XXXX字第×**、证书编号: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号;⑥房屋所有权编号:昭苏县房权证2X房权证2XXXX字第×**、书编号: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号;⑦房屋所有权编号:昭苏县房权证2XX房权证2XXXX字第×**、编号: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债务及至本案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等全部涉诉费用范围享有优先受偿权);6.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润安公司提供的其现有的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享有优先受偿权(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新抵F伊宁市XXX号,其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债务及至本案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等全部涉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润安公司、被告晟瀚建设公司、被告***质押的财产(①润安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一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XXXXXX;②晟瀚建设公司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一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XXXXXX;③***提供的股权质押,《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伊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XXXX]第×××号)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债务及至本案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等全部涉诉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监管的被告晟瀚建设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户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中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监管的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XXX(兵团)分理处开设的账户(户名:伊犁润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号:×××)中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共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全部债务及至本突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等全部涉诉费用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9.请求判令被告晟瀚房地产公司、晟瀚建设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润安公司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等),被告晟瀚房地产公司、晟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贷款人新疆伊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农商行)与被告润安公司签订2018年08XXX字XX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年利率为9.0045%,贷款期限自2018年2月9日至2019年2月9日。贷款人、被告润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农商借保字(XXXX)第XXX号《伊犁农商银行借款保证合同》,保证人为原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次,被告润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伊州财信(2018)委托字第(XXX)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贷款人为被告润安公司提供借款本息的担保;原告向贷款人代偿后,有权向润安公司追偿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代偿债务×万分之五/日×占用天数)。其次,若被告润安公司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需按担保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如下反担保措施:(1)被告晟瀚房产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①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昭国用(XXXX第XXX号)、他项**证书编号:昭他项(2XXXX)第XXX号;②土地使用权证书编号:昭国用(XXXX)第XXX号、他项**证书编号:昭他项(2XXXX)第×××号】与所有的房产(①房屋产权证编号:昭苏县房权证2XXX房权证2XXXX字第00****证书编号: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00004X**;②房屋所有权证编号:昭苏县房权证2XXX房权证2XXXX字第00**项**证书编号:昭苏县房房他证2XXXX字第00004X**③房屋产权证编号:昭苏县房权证2XXX房权证2XXXX字第00**项**证书编号:昭苏县房他房他证2XXXX字第00004X**房屋产权证编号:昭苏县房权证2XXX房权证2XXXX字第00****证书编号:昭苏县房他证房他证2XXXX字第00001X**屋产权证编号:昭苏县房权证2XXX房权证2XXXX字第00**项**证书编号:昭苏县房他证2房他证2XXXX字第00004X**产权证编号:昭苏县房权证2XXXX-字第00011XXX号、他项**证书编号:昭苏县房他证2X房他证2XXXX字第00004X**权证编号:昭苏县房权证2XXX房权证2XXXX字第00**项**证书编号:昭苏县房他证2XX房他证2XXXX字第00004X**告润安公司抵押的其现有的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新抵F伊宁市XXXXXX号:(3)被告***在被告润安公司出资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伊市工商)股质登记设自[2XXXX]第XXX号】;(4)被告润安公司、晟瀚建设以其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办理质押登记【《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一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03XXXXXX、031XXXXXX】;(5)晟瀚建设公司、晟瀚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6)被告晟瀚建设公司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营业部开设的账户(户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中的款项由原告监管;被告润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兵团)分理处开设的账户(户名:伊犁润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号:×××25)中的款项由原告监管。2018年2月9日,被告润安公司通过贷款人取得2,000,000元的借款。2019年4月9日,被告润安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申请,请求原告向贷款人代偿。原告于当日向贷款人代偿2,132,318.10元,其有贷款人出具的《代偿证明》及《解除担保通知书》佐证。原告代偿后追偿无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润安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晟瀚房产公司辩称,对代偿金额无异议。不同意利息,利息过高,我愿意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可以比年利率4.7%稍高一些。关于违约金我不同意支付。我在原告处抵押了近一亿元的资产,故不应当承担违约金。关于律师费,我不愿意承担,合同中并未约定。在原告处抵押了价值一亿元资产,政府应向我支付一亿多元工程款,这个也质押给原告,抵押太多,导致企业拖垮。我抵押的国有土地受偿权问题,双方有约定,我欠付原告62,000,000元,要求将所有债务一次性处理完。我方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晟瀚建设公司辩称,与晟瀚房产公司意见一致。对于第七项、第八项诉讼请求中与我公司有关的我方同意。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过高,我方无法承担,希望调低利息,同意比年利率4.7%略高。我公司在昭苏的抵押资产及伊宁市质押资产使我公司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他项**证书显示的抵押时间已经过期。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主合同情况
2018年2月,被告(借款人)润安公司与案外人(贷款人)伊犁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借款2,0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9.0045%,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款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保证合同编号为2018XXXXXX,担保人为原告财信公司。
2、保证合同情况
甲方(贷款人)伊犁农商银行与被告(乙方、借款人)润安公司、原告(丙方、保证人)财信公司签订《伊犁农商银行借款保证合同》(农商借保字2018XXXXXX第XXXX号)。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贷款2,000,000元,利率为月利率7.50375‰,贷款期限为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丙方愿意为乙方向甲方归还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甲方同乙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本金,贷款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实现甲方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及借款展期到期后两年为止。
3、委托担保合同情况
2018年2月9日,被告(甲方)润安公司与原告(乙方)财信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润安公司委托财信公司对上述主合同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借款本息(含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三年。保证方式为连带清偿。乙方的代位求偿权: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代甲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甲方归还乙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支付垫付款之日起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债务×5‰×占用天数)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若甲方不能及时偿还乙方代偿款,乙方有权向本合同约定管辖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甲方向乙方提供反担保的流动资产、固定资产、对外债权、股权等一切可执行财产。强制执行的金额为:乙方代甲方向债权人偿付的全部债务金额和乙方为实现代偿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甲方义务:1、借款期间甲方按担保贷款金额(承包总额-实际归还金额)的2%,依主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按年向乙方支付担保费,并在约定每年归还借款日一次缴清。承保总额=借款本金+利息。2、承担主合同规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以后的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等。违约责任,甲方违反本合同有关规定的,应按本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的1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担保的主债务到期,甲方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造成乙方代偿的,自乙方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
本合同还约定了反担保(反担保合同情况后文详述),反担保期间为三年,从乙方承担担保责任代甲方偿付债务之日起计算。反担保范围为代偿金额(借款本金和利息)、主合同担保人因代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计付方法为:代偿本金×日万分之五×违约天数(主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至债务清偿日),及本合同保证人行使代偿追偿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排除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
4、反担保合同情况
(1)2XXXX年7月23日,抵押权人财信公司与抵押人晟瀚房产公司、出质人***、出质人润安公司、出质人晟瀚建筑公司、借款人润安公司签订伊州财信(2XXXX)最高抵(质)字第(15XXX)号《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抵(质)押人自愿为借款人在2XXXX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由抵(质)押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一系列融资活动,实际发生的最高担保债权折合人民币50,000,000元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抵(质)押权人代借款人向主合同债权人清偿的全部债务(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债务总额×日万分之五×占用天数),《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抵(质)押权人为实现代偿追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抵押物包括:晟瀚房产公司拥有的两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一为昭苏县XXX街(XXXX),地号XXX,面积3872.02平方米,估值188,740,000元,土地使用权证号:昭国用(XXXX)第XXX号,他项权证号:昭他项(2XXXX)第XXXX号,暂定许可抵押限额1,300,000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其二为昭苏县XXX(XXXX),地号XXX,面积4979.36平方米,估值242,590,000元,土地使用权证号:昭国用(XXXX)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昭他项(2XXXX)第XXXX号,暂定许可抵押限额为2,100,000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上述抵押期限均为2XXXX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
晟瀚房产以其拥有处分权的七处房地产提供反担保,其一坐落于昭苏县XXX广场酒店×栋,建筑面积为1821.5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昭苏县房权证2XXXX字第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房他证2XXXX字第XX**为9,800,000元;其二坐落于昭苏县XXX广场酒店B栋,建筑面积1590.3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昭苏县房权证2XXXX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房他证2XXXX字第XX**8600,000元;其三坐落于昭苏XX**文化广场酒店×栋,建筑面积1743.16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昭苏县房权证2XXXX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房他证2XXXX字第XX**000,000元;其四坐落于昭苏县XXX广场酒店×栋,建筑面积1611.22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昭苏县房权证2XXXX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房他证2XXXX字第XX**00,000元;其五坐落于昭苏县XXX广场酒店×栋,建筑面积1612.1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昭苏县房权证2XXXX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X房他证2XXXX字第XX**00,000元;其六坐落于昭苏县XXX广场酒店×栋,建筑面积1612.1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昭苏县房权证2XXXX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XX房他证2XXXX字第XX**000元;其七坐落于昭苏县XXX广场酒店A栋,建筑面积1635.07平方米,房产证号为昭苏县房权证2XXXX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XXX房他证2XXXX字第XX**,000元。上述抵押期限均为2XXXX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
出质**共三项,包括:一、出质人***在润安公司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出质股权金额为实收资本2,000,000元,出质股权担保额为2,000,000元,质押期限为2XXXX年7月至2018年7月,质权登记编号(伊伊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XXXX]第XXXX号;二、出质人润安公司将在本合同签订前和合同签订后因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向质权人提供抵押,数额以出质人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真实记载明细为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3XXXX;三、晟瀚建设公司将其在本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应收账款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数额以出质人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真实记载明细为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03XXXX。上述应收账款质押期限自2XXXX年7月23日至2018年7月23日。
合同约定,本合同抵(质)押权人的担保代偿债权,经依法变卖、拍卖、出让或转让抵(质)押物(或**)所得价款仍不能全部偿付抵(质)押权人的代偿债权,本合同抵(质)押人对未清偿余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后财信公司、润安公司、晟瀚房产公司、晟瀚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最高额担保期间变更为自2XXXX年7月23日至2018年11月17日;抵(出质)押物(**)抵/质押期限变更为自2XXXX年7月23日至2020年11月17日。
(2)2XXXX年7月27日,出质人、甲方***,质权人、乙方财信公司签订伊州财信反担权质字(2XXXX)第XXXX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出质股权数额2,000,000元,被担保债权数额2,000,000元,质押标的为甲方在润安公司出资的股权及其派生权益。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权登记编号为(伊伊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XXXX]第XXXX号。
(3)2016年11月23日,抵押人、甲方润安公司,抵押权人、乙方财信公司签订伊州财信(2016)反担浮动抵字第(XXX)号《浮动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在2XXXX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由抵押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系列融资活动,实际发生的最高担保债权50,000,000元提供反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代偿本金(借款本金和利息)、主合同担保人因代偿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损失计付方法为:代偿本金×日万分之五×违约天数(主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日的次日至债务清偿日)。及本合同保证人行使代偿追偿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排除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抵押财产的范围:以抵押人现有的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产成品)抵押。抵押物价值以最终实现抵押权时为准。双方就上述抵押动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新抵F伊宁市XXX号。
(4)2016年11月23日,债权人财信公司与债务人润安公司、保证人晟瀚建设公司、保证人晟瀚房地产公司签订伊州财信(2016)最高反担保企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在2XXXX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系列融资活动,实际发生最高担保债权折合人民币50,000,000元提供反担保,上述期间以借款人与债权人确定委托担保业务(借款人与债权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间为准,不包括主合同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担保范围:本合同债权人代借款人向主合同债权人清偿的全部债务(主合同向下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按约定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债权人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发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债务总额×日万分之五×占用天数),《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本合同债权人未实现代偿追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担保额度内,本合同债权人因履行担保义务,代债务人向主合同债权人履行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之日起二年(24个月),即自本合同债权人履行担保代偿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债权人代为债务人向主合同债权人履行担保偿付义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代偿发生之日起二年。
(5)2016年11月23日,债权人财信公司与债务人润安公司、保证人***、保证人***签订伊州财信(2016)最高反担保个字第(XXX)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在2XXXX年11月18日至2018年11月17日期间,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一系列融资活动,实际发生最高担保债权折合人民币50,000,000元提供反担保,上述期间以借款人与债权人确定委托担保业务(借款人与债权人签订《委托担保合同》)时间为准,不包括主合同债务到期时间。保证担保范围:本合同债权人代借款人向主合同债权人清偿的全部债务(主合同向下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按约定应由借款人支付给债权人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发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债务总额×日万分之五×占用天数),《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担保费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方式计算),本合同债权人未实现代偿追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咨询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在本合同约定期限和最高担保额度内,本合同债权人因履行担保义务,代债务人向主合同债权人履行偿还任一主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之日起二年(24个月),即自本合同债权人履行担保代偿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债权人代为债务人向主合同债权人履行担保偿付义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代偿发生之日起二年。
该合同后***及其配偶**,***及其配偶**均签字并加盖手印。
(6)2016年11月11日,为确保本案涉及款项能够归还,财信公司与晟瀚建设公司、伊宁市财政局、伊宁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签订伊州财信(2016)账监字第XXX号《账户监管协议》,载明财信公司对晟瀚建设公司承建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的四个标段工程剩余工程款2.2589亿元,经伊宁市财政局和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进行监管,监管账户为,开户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行营业部,户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号×××。约定财信公司有权对上述账户进行监管,监管至晟瀚建设公司归还贷款本息为止。并约定监管期限届满时账户存款不得低于10,000,000元。
(7)2016年11月23日,财信公司与润安公司、晟瀚建设公司签订伊州财信(2016)账监字第XXX号《账户监管协议》,约定财信公司对晟瀚建设公司应付润安公司工程款(工程造价合计约为3.4189亿元)进行监管,监管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犁XXX(兵团)分理处,户名:伊犁润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账号×××25。贷款期届满时汇入款项总额不得低于10,000,000元。
5、代偿情况
2019年4月9日,润安公司向财信公司发出《代偿申请》,载明本案涉及贷款2,000,000元未能偿还,截止2019年4月9日,润安公司拖欠伊犁农商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132318.1元。现申请财信公司代为偿还上述款项。当日,财信公司向伊犁农商银行支付代偿本金及利息2,132,318.1元,其中本金1,999,999.87元,利息132,318.23元。
6、原告的其他支出
因本案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应付代理费50,899元,领取开庭传票支付15,269.7元,执行结案后支付剩余35,629.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保证、借款借据、最高额抵(质)押合同、补充协议、浮动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保证合同、账户监管协议、代偿申请、进账单、收回贷款凭证、代偿证明、解除担保通知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代理费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涉案《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抵(质)押合同》《**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关于代偿及资金占用费。财信公司与润安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财信公司代为清偿债务后,取代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润安公司归还垫付款项和自支付垫付款项之日起代偿资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占用天数)以及乙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现财信公司于2019年4月9日向伊犁农商银行代偿本金及利息合计2,132,318.1元(本金1,999,999.87元,利息132,318.23元)。财信公司因此享有追偿权,故财信公司主***公司偿还代偿款项2,132,318.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合同约定,润安公司应当向财信公司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故对原告主张以代偿资金2,132,318.1元为基数,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4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632天,资金占用费计为673,812.52元(2,132,318.1元×万分之五×632天=673,812.52元),后续计算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违约金。原告财信公司与被告润安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润安公司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有关规定应按合同规定的担保金额为10%向财信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财信公司代偿被告润安公司的借款本息系其本应承担的委托担保合同主要义务,不能以此作润安公司的违约事由,理由为:1、对于原告财信公司代偿债务人借款本息后的损失,原被告双方在《委托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项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按照代偿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资金占用费,符合损失填补原则。2、《委托担保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变相扩大了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原告财信公司作为市场中介组织,其主要经营风险即为追偿权是否能够足额实现。该风险为担保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风险,其在所收取的高额佣金即担保费及其他费用中已包含了该风险的对价。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即取得对主债务人追偿的**,且对损失也进行了明确约定,再以债务人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主张违约金,明显有违公平正义。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财信公司主张的被告润安公司按照代偿资金的10%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违约方承担系双方合同约定,应当由润安公司承担,故对原告主***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50,8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权的设立。1、润安公司以其现有的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设定浮动抵押,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登记编号为新抵F伊宁市2016XXX号),因此原告财信公司针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依法设立,其主张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2、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质)押合同》,约定晟瀚房产公司以其享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昭苏县夏塔街(XXXX),地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昭国用(2013)第XXX号,他项权证号:昭他项(2XXXX)第XXXX号】、昭苏县XXX(XXXX),地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昭国用(2013)第XXX号,他项权证号:昭他项(2XXXX)第×号】,以及坐落于昭苏县XXX广场酒店×栋,(房产证号为昭苏县房权证2XXX房权证2XXXX字第×**,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XXX号房他证2XXXX字第X**×栋(房产证号为昭苏县房权证2XXXX房权证2XXXX字第00**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XXX号)房他证2XXXX字第X**房产证号为昭苏县房权证2XXXX房权证2XXXX字第00**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XXX号)、房他证2XXXX字第X**(房产证号为昭苏县房权证2XXXX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XXX号)、昭房他证2XXXX字第X**房产证号为昭苏县房权证2XXXX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XXXX号)、昭房他证2XXXX字第XX**房产证号为昭苏县房权证2XXXX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XXXX号)、昭苏房他证2XXXX字第XX**证号为昭苏县房权证2XXXX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XXXX号)提供抵押房他证2XXXX字第XX**上述地块及房屋抵押权依法设立,对其就上述地块及房屋拍卖、变卖价款就代偿本金及利息、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质权。1、润安公司及晟瀚建设公司就本案涉及款项将应收账款设定质押并进行登记,财信公司因此取得应收账款质押权,财信公司主张就此应收账款在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本案涉及代偿款项、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以其2,000,000元股权质押并登记,采信公司享有质押权,故对其主张就***2,000,000元股权处分后在被担保数额2,000,000元范围内就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监管账户优先受偿权。双方虽约定由财信公司对晟瀚建设公司及润安公司账户进行监管,但未约定以该监管账户中进账优先清偿其债务。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晟瀚房产公司、晟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财信公司与润安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财信公司为润安公司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配偶**、***配偶**在保证人配偶处签字,但并非以保证人身份,故此二人不是本案连带保证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晟瀚房产公司、晟瀚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述混合担保的清偿顺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有债务人润安公司提供的物保(最高额抵押)以及第三人提供的物保及保证。且对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的清偿顺序并未约定,因此对本案确定的代偿本金(借款本息)、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以润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清偿,不足以清偿部分由被告晟瀚房产公司、晟瀚建设公司、***、***提供的其他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晟瀚房产公司、晟瀚建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润安公司追偿。
被告润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七、第四百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一十一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三十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润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项2,132,318.1元(本金1,999,999.87元、利息132,318.23元);
二、被告伊犁润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673,812.52元(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并承担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项2,132,31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伊犁润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899元;
四、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伊犁润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现有的或将有的全部动产(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成品等)(抵押登记编号为新抵F伊宁市2016XXX号)、应收账款(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XXX)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一、二、三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首先以本判决第四项确定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清偿,对于不足部分,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被告昭苏县晟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昭苏县XXX(×、×),地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昭国用(XXXX)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昭他项(2XXXX)第XXXX号】、昭苏县XXX(XXXX),地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昭国用(XXXX)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昭他项(2XXXX)第XXXX号】,以及坐落于昭苏县XXX文化广场酒店×栋,(房产证号为昭苏县房权证2XXXX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XXXX号)、昭苏县X房他证2XXXX字第XX**昭苏县房权证2XXXX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XXXX号)、昭苏县XX房他证2XXXX字第XX**昭苏县房权证2XXXX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XXXX号)、昭苏县XXX房他证2XXXX字第XX**苏县房权证2XXXX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XXXX号)、昭苏县XXX文房他证2XXXX字第XX**县房权证2XXXX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XXXX号)、昭苏县XXX文化房他证2XXXX字第XX**房权证2XXXX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XXXX号)、昭苏县XXX文化广房他证2XXXX字第XX**权证2XXXX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号为昭苏县房他证2XXXX字第XXXX号)及被告****建设集团房他证2XXXX字第XX**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变更登记登记证明编号为×××)、被告***2,000,000元股权及派生**{质权登记编号为(伊市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XXXX]第XXXX号)}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代偿本金(借款本息)、资金占用费、律师代理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债权,本判决第四项财产拍卖、变卖后不足以清偿部分,被告昭苏县晟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驳回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56.2元,减半收取15,628.1元,由原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伊犁润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828.1元,被告昭苏县晟瀚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伊犁润安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4,828.1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彭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