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182民初1823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湾沚区,现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70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现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百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明光市体育路68号新天地城市广场4#楼3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2664223933X7(1-6)。
法定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本院于2023年4月4日受理原告***诉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4202元及利息(利息以37420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中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三、判决被告***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请求中工程款承担偿还责任。四、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将明光市招信水城项目发包给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晟瀚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10月12日晟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案涉项目1-6#楼承包给***施工,2015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女山湖招信水城1-6#楼钢筋、模板、砼工程、内外墙抹灰及室内所有地面找平砂浆找坡等分包给***、***施工,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女山湖招信水城1-6号楼框架工程,面积11763平米。二、分包范围1-6号楼内外墙抹灰(包括室内所有地面找平、拉毛;毛抹面工程);四、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结算标准:按建筑面积54元每平米固定单价结算。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内容,施工质量合格,案涉女山湖招信水城1-6号楼已交付使用,用于经营水产一条街等市场。原告施工完成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被告晟瀚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日、5月23日、6月27日、5月19日、9月3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30000元、30000元、16000元、15000元,晟瀚公司合计支付171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向各被告催要,各被告均未能支付。按照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得工程款为635202元,扣除晟瀚公司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还应取得工程款374202元,***系《劳务分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原告的直接合同相对方,***系***的合伙人,***、***应当对原告的应得工程款374202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明光市人民法院(2019)皖1182号民初3011号民事判决书将案涉招信水城1-6号楼工程款13307135元判归晟瀚公司享有,晟瀚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施工其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故***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未能支付原告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晟瀚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共同答辩称:1、***与***签订合同,***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相对性,***不承担任何责任。2、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合同约定的1-6号楼内外墙、洒水坡、施工吊篮口、6号楼内墙粉刷、地平等均未施工,并且于2018年擅自中途撤场,两被告无奈自行施工。并导致双方间的工程量无法进行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无任何依据。3、两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已超过应付工程款。原告从***处还借了9万元,一次4万元,一次5万元,均有借条;从***手里拿了4万元,从***这拿的材料价值47000元,也有条据;原告从晟瀚公司拿了189000元,除原告提供的以外,还有2018年2月14日拿了18000元。4、***施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将全部工程款给付两被告。5、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晟瀚公司并非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主体,该合同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公司尚未与***结算。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6月1日,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将明光市招信水城项目发包给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5年10月12日,晟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将案涉项目1-6#楼工程承包给***施工。2015年9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将女山湖招信水城1-6#楼钢筋、模板、砼工程、内外墙抹灰及室内所有地面找平砂浆找坡等分包给***施工。***与***就上述工程是合伙关系。2017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女山湖招信水城1-6号楼框架工程,面积11763平米,其中6号楼2619平米没有内墙抹灰。二、分包范围1-6号楼内外墙抹灰(包括室内梁柱抹灰)及室内所有地面找平、拉毛;毛抹面工程。四、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方式1、结算标准:按建筑面积54元每平米固定单价结算;2、外墙抹灰结束甲方应付工程进度款15万元;3、内墙抹灰每两层结束甲方应付工程进度款5万元;4、工程量做完并验收合格后,于3月20日左右除预留3%保修金外,剩余工程款全部结清。合同另注明,除保温以外的抹灰,全部由乙方承担,按图纸说明的面积进行计算。
***在施工过程中,因恒瑞公司资金断裂,无力支付工程进度款,晟瀚公司也无力垫资。***、***、***等人也于2017年6月左右停工。之后三四个月左右,***、***通知***复工,但***以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绝。2017年10月末,***、***自行对扫尾工程组织施工。
之后不久,整体工程再次停工,工程烂尾。2019年6月14日,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以***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9)皖1182民初3011号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明光市女山湖招信水城项目一期工程1-6#楼施工内容的约定及2017年1月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二、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307135元及利息(以133071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确认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明光市恒瑞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明光市××镇××项目一期工程1-6#楼房折价拍卖款在1330713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正在执行中。
***、***已与***之间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结算,但***未履行完毕。
对于***工程款,由晟瀚公司分别于2017年4月2日、5月23日、6月27日、5月19日、9月30日、2018年2月14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30000元、30000元、16000元、15000元、18000元,晟瀚公司合计支付189000元。2022年6月25日,***在一张《招信水城***支付明细》表的下半部空白处书写收款情况,记载含***付5万元,木料款4万元、扣除老黄45000元、代付工资28080元、其他27000元,结算已收工程款为289080元。
另查明:对于扫尾工程项目及工程款,***、***主张有:1、1-5号楼的内墙施工洞,工程款90000元;2、1-5号楼的提升吊篮口和施工洞,工程款9000元;3、1-6号楼的顶层采光洞及线条,工程款35000元;4、1-6号楼室外散水坡,工程款40000元;5、6号楼地坪3.6万元,工程款;6、1-5号楼地坪修补及内外墙粉刷、空鼓修补,工程款20000元;1-6号楼屋面女儿墙粉刷25000元,共计255000元。庭审中,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扫尾工程工程款支付情况,统计如下:260+1260+950+2100+800+4000+800+8000=18070元。对于扫尾工程项目及工程款,***只认可6号楼一楼地坪共873个平方未做,市场价格是15元一个平方,工程款为12000元。
本院认为:2017年2月20日,***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内外墙抹灰(包括室内梁柱抹灰)及室内所有地面找平、拉毛、毛抹面,性质为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各方应当按约履行。***与***是合伙关系,故应当与***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结算,合同工程款为11763平米*54元每平米=635202元。施工过程中,发包方恒瑞公司、总包方晟瀚公司、实际施工人***等人因工程款欠付而导致整体工程停工。***也因工程款欠付而拒绝两被告的复工要求,该行为是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是合法行为。此后,扫尾工程由两被告自行施工。***实际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可以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基础,扣除扫尾工程部分工程的相应工程款计算确定。
两被告自行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款金额,基于以上原因,应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两被告虽主张其施工的扫尾工程有六项及工程示合计25万余元,但未举证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鉴于两被告确实对扫尾工程进行了施工,***以其实际施工部分未进行结算有一定责任,且***于庭审后向本院表示如果调解可以减让5万元工程,故可作相应扣减。本院酌定扣减原告工程款5万元。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635202-289080-50000=296122元。原告同时请求两支付起诉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利率为年3.6%。
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与***之间已就包含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进行结算,说明两被告对案涉工程质量无异议,可视同验收合格,请求两被告付清工程款已符合支付条件。合同约定付清工程款时应预留3%保修金量,但案涉工程的属整体工程已于2018年左右烂尾,且案涉工程质量已因两被告与***完成结算而早已视同合格,故保修金在本案中不再扣减。
原告请求被告安徽晟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承担付款责任,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96122元及其逾期利息(资金占用费),标准为以2961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从2023年4月4日起计算到本息清结;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执行款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城中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诉讼费付至安徽农村商业银行明光支行明光市人民法院账号2000********;汇款时请备注一审案件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3元,减半收取3456.5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由原告***承担4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