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318号
原告:广州市泰尔同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泳敏,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莫诗韵,广东穗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宗民,董事长。
被告:**,住广州市海珠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润生、英桦,均系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泰尔同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下简称“中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泳敏、莫诗韵,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润生、英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泰尔同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韶关风度大酒店机电工程的弱电系统工程。《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工程量、工程造价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工程总造价为3825580.53元。原告严重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于2011年12月10日将合格的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双方于2012年1月16日对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而被告一直拖欠支付工程款项给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2014年1月16日被告书面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87201.65元。另,《工程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限,被告应当支付质保金160266.62元给原告。被告**是挂靠在被告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由于涉案工程由被告**以被告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包给原告负责施工,故被告**应当对本案所涉及的金额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87201.65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至2014年5月20日2463700.9元,从5月21日起以187201.65元为本金,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60266.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止2014年5月20日为3091.37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桥公司辩称:至今结算被告中桥公司不欠原告款项,造成今天诉讼原因在于原告,所作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经过过此的返工仍然达不到质量标准,到2013年11月22日才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原告一直没有按照我们的要求提供其施工的资质,整个施工过程中多次进行维修给中桥公司造成很大的损失,因为业主韶关风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扣除中桥公司的款项,原告单位的职工郭某也是现场的负责人,一直到2013年仍然在现场对质量问题进行回复,为此我方代原告支付了工资。
被告**辩称:**是被告中桥公司的技术工作人员,并非原告所说的是以其名义发包给原告,从原告提供的合同也可以清晰的看出其是与中桥公司发生的关系,是属于分包的行为,只是将工程的一小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只是该项目的技术负责人,而不是施工的承包主体,因此原告起诉**是不恰当的,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中桥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桥公司委托原告完成在韶关风度大酒店机电工程的弱电系统工程,工程总价款138万元。本合同签订后,原告先行备货,原告正式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中桥公司向原告支付总金额15%即20万元。原告完成整体线缆敷设工程并检验合格经被告确认之后七个工作日内,被告中桥公司向原告支付总金额25%即345000元。原告主要设备进场检验合格后七个工作日被告中桥公司向原告支付总金额45%即621000元。本工程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原告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竣工结算,被告中桥公司接到原告竣工结算报告后15天内审定完毕,双方对竣工结算确认后15天内被告付至结算总额的95%,剩下5%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过后15天内支付。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每延期一天,应按未支付的合同价款百分之一支付逾期违约金。
2014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中桥公司发出《请款报告》,载明关于双方2010年10月签订的韶关风度大酒店机电工程的弱电系统工程合同,已于2011年12月10日交付业主使用,并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中桥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申请结算。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38万元,新增部分工程造价为1825332.53元,共计3205332.53元。被告中桥公司扣除掉质保金160266.62元之外,尚欠尾款206590.9元,请求支付。
收到原告请款请求,被告中桥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在该请款报告上手写注明:已经支付工程款2838475元,代购买工人意外险18995元,拉打图费394.25元,应付尾款为187201.65元(不含质保金)。被告中桥公司并盖章确认。
原告称被告并未支付,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中桥公司提交若干证据,拟证明原告所建工程存在不合格,造成被告中桥公司损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桥公司签订工程合同,被告中桥公司委托原告建设工程,故原告与被告中桥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中桥公司发出请款报告,请求支付尾款。经双方确认尚欠尾款187201.65元及质保金160266.62元。原告在请款报告中确认已经于2011年12月10日交付工程给业主使用,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中桥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对此,被告中桥公司并无异议,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尾款187201.6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中桥公司应于15天内审定并支付扣除保证金之外的所有结算款,故被告中桥公司理应于2012年1月31日前支付尾款187201.65元,现被告中桥公司逾期支付,应从2012年2月1日起支付逾期违约金。双方约定的逾期违约金标准为每日百分之一,本院认为,该标准以及原告主张的千分之三标准均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计算了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进度及每笔款项应付时间,故原告计算的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前述,本院依法判定违约金以187201.65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被告中桥公司尚欠原告质保金160266.62元,该款按约定应于两年质保期过后15天内支付。原告于2012年1月16日向被告中桥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被告中桥公司应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原告质保金,逾期则应从2014年2月1日起支付利息。原告对于质保金的主张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认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责,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被告中桥公司抗辩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泰尔同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87201.65元;
二、被告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泰尔同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87201.65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泰尔同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60266.62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广州市泰尔同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350元,由原告广州市泰尔同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35元,由被告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83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梅凯文
人民陪审员 张伟华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施琪
谢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