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821民初1922号
原告:**其,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灿灿,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一横路90号108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769547486E。
法定代表人:张宗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锋,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其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8日裁定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12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12月20日,本院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中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裁定驳回中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桥公司不服,上诉至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9年1月3日、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中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勇、被告中桥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为174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始计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房屋装修业的生意人,**是挂靠在中桥公司的涉案工程发包人。2013年10月期间,两被告因承包广东省清远市佛冈聚龙湾酒店公寓装修工程,于是将该工程转承包给原告为其包工包料装修。原告同意了两被告的要求,并按两被告的要求完成了聚龙湾酒店公寓装修工程的施工。后原告与**于2015年8月13日对原告所承包的聚龙湾酒店公寓装修工程项目予以审核结算,共计装修工程款为人民币1500000元。两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装修工程款1326000元外,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174000元久拖不付,虽经原告的屡次催取,均无济于事。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桥公司辩称,一、本案应追加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佛冈县仕豪国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豪公司)为共同被告,有助于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竣工验收情况、工程款结算情况等关键事实。涉案工程发生在中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仁修在任期间,张仁修于2016年去世后,现法定代表人张宗民才正式接手经营中桥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文书之前,中桥公司尚不知涉案工程的存在,更不了解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工程款支付情况、竣工验收情况、工程款结算情况等关键事实。后获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8日已作出(2018)粤18破申3号民事裁定,受理仕豪公司的破产申请,故有必要追加仕豪公司为共同被告。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仅提供了一份其与**于2015年8月13日签署的《聚龙湾酒店公寓售楼部工程概算(公司审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比如建材的采购、工人工资的支付、施工进展记录、签证文件等材料。三、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但其并未提供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尚未达到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支付利息的基础也就不存在。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第二条之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有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才有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由此可见工程款及利息的支付前提条件并未成立。四、即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中桥公司亦无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中桥公司虽然向仕豪公司承包了聚龙湾龙泉半岛公寓楼第三层酒店大堂(兼做售楼部)的工程项目,但根据中桥公司与广州市岸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然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署的中桥字(2013)第0351号《合作协议书》,该工程项目实际是岸然公司挂靠中桥公司承接的。中桥公司并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涉案工程转承包关系和经济往来。原告声称中桥公司将涉案工程项目转承包给原告,让其包工包料装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聚龙湾酒店公寓售楼部工程概算(公司审核)》明确载明与其进行结算的是“**”,并非中桥公司,且中桥公司并未授权或指示**进行涉案工程的结算。**作为岸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排除该结算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或者代表岸然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可推出是**个人或者岸然公司把涉案工程分包或转包给原告,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22条之规定,中桥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恳请贵院驳回原告对中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的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聚龙湾酒店公寓售楼部工程概算(公司审核)》,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发包的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完成后得到两被告的确认;
二、《聚龙湾酒店公寓25层样板间(中桥工程结算)》、《增加工程项目签证单》,用以证明被告二是被告一的员工或者是被挂靠的施工单位。
对原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中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签名是否属实由法庭认定。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由原告与**签署的,我公司并未在协议上签名,也没有授权**进行结算;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一份样板间(中桥)工程结算署名的何永祥并非中桥公司员工或者授权人员,对于《增加工程项目签证单》及何永祥的签名不予确认,签证单中所盖的章不是我公司的章,我公司没有这个项目部的公章。对于我公司是岸然公司的挂靠单位,我方予以确认。
被告中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合作协议书》(20130101),用以证明岸然公司与中桥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公司挂靠中桥公司对外承接工程;
二、岸然公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岸然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是该司的法定代表人;
三、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18破申3号民事裁定书,(2018)粤18破2号民事决定书,(2018)粤18破2号公告,用以证明仕豪公司已被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破产,有追加共同被告之需要;
四、债权申报回执单,用以证明仕豪公司尚未结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涉案工程的结算并未完成;
五、《聚龙湾黄花湖酒店样板房装修合同》、《装修合同的增补协议》、《聚龙湾黄花湖酒店售楼部装修合同》,用以证明中桥公司手中的合同签名是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不是**签名。
对被告中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其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中能证明两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是合伙施工;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三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五,《聚龙湾黄花湖酒店样板房装修合同》只有仕豪公司的盖章,并没有其他施工单位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聚龙湾黄花湖酒店售楼部装修合同》同样没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法院调取的三份合同是客观证据,证据五与法院调取的合同有出入,应以法院调取的为准。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聚龙湾黄花湖酒店售楼部装修合同》、《聚龙湾黄花湖酒店样板房装修合同》、《聚龙湾黄花湖酒店售楼部装修合同(增补协议)》。
原告**其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中桥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售楼部装修合同和样板房装修合同中**的签名中桥公司有异议。法院调取的证据,提供方并没有加盖与原件无误的章。中桥公司留取的原件是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证据是中桥公司与仕豪公司双方签署的协议,但与原告无关,原告拿到法院调取的证据之前,并不知道该合同的存在,原告不能以此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
对原、被告提交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与被告中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能否证明其待证的事实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中桥公司提供的证据五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虽然签名的部分不一致,但其他内容一致,且双方均承认是仕豪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中桥公司承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岸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后期装饰、装修和清理;工程技术咨询服务;机电设备安装服务;电气机械安装服务;电气机械设备销售;建筑材料设计、咨询服务。2013年1月1日,中桥公司(甲方)与岸然公司签订(乙方)《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属合作伙伴关系,乙方以甲方名义承接各项范围内工程。合作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甲方提供承接的各项工程施工资质及相关手续资料,协助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协助乙方在施工过程中所有需补充的有关手续资料及施工完毕后的工程竣工资实,协助派员到工地现场的管理工作,至于管理施工的技术人员工资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按乙方施工工程总造价的10%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及工程税费(并出具相应的收据)。税管费用收取按建设方拨付80%工程款收齐税管费。……。2013年9月14日,岸然公司以中桥公司(乙方)名义与仕豪公司(甲方)签订《聚龙湾黄花湖酒店售楼部装修合同》、《聚龙湾黄花湖酒店样板房装修合同》,仕豪公司分别将其位于佛冈县汤塘黄花湖风景区的聚龙湾黄花湖温泉酒店大堂与办公区(兼做售楼部)室内装饰及聚龙湾黄花湖温泉酒店25层样板房一套室内装饰发包给中桥公司施工。合同有正副本共四份,其中有的合同是**作为中桥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的签约代表中签名,有的合同是中桥公司当时的法人张仁修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2013年10月10日,仕豪公司与中桥公司签订《聚龙湾黄花湖酒店售楼部装修合同(增补协议)》,对2013年9月14日签订的装修合同进行相应的变更,约定:在最终结算造价确认后,另增加1%赶工费,乙方必须在2013年11月30日前支付验收。岸然公司以中桥公司承接了上述工程后,**个人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其(没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施工。原告依约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并已交付使用。2015年8月13日,原告**其与**结算,双方在《聚龙湾酒店公寓售楼部工程概算(公司审核)》中确认:双方协商同意以1500000元结算,此造价包含本清单第七、八项费用内容,**其已收到1326000元。结算后,**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给原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案经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桥公司允许岸然公司以其名义对外承接工程,以收取一定的管理费,双方之间属于挂靠关系。岸然公司挂靠中桥公司,以中桥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案涉的工程后,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其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其依约完成了工程,与**结算并已交付使用。**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材料、人工等直接费用,**其与**的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作为依据合同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当支付**其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174000元(1500000元-1326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已交付使用,中桥公司未向本院提出涉案工程具体的质量问题,如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可另案解决,其提出**其未提供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由于**其与**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和时间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其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中桥公司的责任问题,本案中桥公司是岸然公司的挂靠单位,由**代表中桥公司与仕豪公司签订、履行合同,但**是以个人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其看重的是**的履约能力和水平,并未对中桥公司产生依赖利益,中桥公司并未与**其实际产生工程的收取、结算等行为,双方没有合同关系,**其也因此在开始起诉时未将中桥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其要求中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仕豪公司没有与**其发生合同关系,**其也没向仕豪公司主张权利,中桥公司要求追加仕豪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74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给原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其预交的受理费6189元,其中在本院预交2063元,可以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20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李海华
人民陪审员 吴杰标
人民陪审员 刘文燕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明炜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