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1民终12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汉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宗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锋,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继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丹、梁汉流、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8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一、原审裁定无视以下事实已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一案判决书、开庭笔录、问话笔录、庭审事实所证明,事实认定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上诉人**在中桥公司任经理一职。四被上诉人在前案一审程序中,共同一致确认中桥公司分包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在前案2015年诉讼一审程序时正在结算中。前案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责令四被上诉人在指定期限内对此举证时已依法向被申请人释明申请人并非涉案工程是否竣工、结算等合同履行等事实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客观上不能获得,应由被申请人举证,否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涉案工程法律关系主体已明确,无论是上诉人在前案中的调查取证申请还是四被上诉人的当庭陈述均足以证明,并不存在原审裁定认为的主体不明。二、原审裁定未依法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认定,错误裁定。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2014年底启用的新闻报道网络打印件,印证在前案中四被上诉人一致确认的涉案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的案件事实。上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负责人吴某短信。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结算的事实。三、原审裁定未依法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责令四被上诉人依法提交书证的申请、调查取证申请进行处理,既未依法责令四被上诉人诚信诉讼、依法举证,亦未发函至涉案工程法律关系主体方查证或调取,更未依法通知上诉人,程序明显违法。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裁定;2、本案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中桥公司答辩称:中桥公司并非本案居间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丹、梁汉流无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均已生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3684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定“本案系居间合同纠纷。根据***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丹、梁汉流应否向***支付15万元。***起诉要求**、徐丹、梁汉流支付15万元的依据是四方签订的《中介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佣金的支付方式及时间是:工程竣工结算后五日内,扣减徐丹、梁汉流的佣金5万元,连同**的工程款5万元,支付给***作为佣金。’二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涉案工程已结算,未能证明居间费的条件已成就,故驳回了***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中介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方式是‘从徐丹、梁汉流的佣金中各扣除5万元,连同**的工程款(当中支付)5万元’,若***有证据证明在本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收取了工程款,徐丹、梁汉流收取了各自的佣金,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再行向**、徐丹、梁汉流主张权利。”本案中,***未能就**收取了工程款,徐丹、梁汉流收取了各自的佣金的事实完成举证,故原审驳回***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静
审判员 叶文建
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林芝羽
李燕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