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东方晓,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玫瑰一街5号14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馨竹街14号1001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雨帽街2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宗民,职务:董事长。
上述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润生,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中介协议书》,约定,甲方经乙方介绍,以中桥公司为主体分包承接佛山图书馆和佛山档案馆中心空调工程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协议,本项目工程分包合同价格为16570515元(以最终结算价格为准)。乙方按人民币15万元收取佣金。佣金的支付方式及时间:甲方的工程竣工结算后五日内,扣减**、***的佣金各5万元,连同**的工程款5万元,合计人民币15万元,支付给乙方作为合同佣金。***于2014年12月8日发送律师函,要求**、中桥公司在收到函件5日内支付佣金150000元。
***因追索佣金未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中桥公司共同连带向某伟支付佣金150000元及其从2014年12月14日起的违约责任(暂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起诉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桥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与**、**、***、中桥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并且***已履行了居间义务,**、**、***、中桥公司抗辩称***仅是介绍**与***认识、并未促成承接工程。对此,***提交了《中介协议书》作为证据。从《中介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所履行的内容是“介绍**、**、***”,其佣金中除**的工程款50000元之外,还要从**、***的佣金中扣减款项而构成。***主张的居间合同佣金实际为工程介绍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的意见,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而且涉案工程系政府工程,***与**、**、***、中桥公司签订的《中介协议书》名为中介,实际上是以中介协议书的形式约定由**、**、***、中桥公司向某伟支付工程介绍费。故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判决在认定讼争法律关系为居间合同关系的同时,将***诉请认定为索取工程介绍费,并将***认定为《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主体之列,显属案件性质、法律关系定性、基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错误。《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仅是暂行规定,已于1991年11月21日被《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所废止,不应当继续适用。而即便未被废止,该规定第三条也明确限定了该规定适用主体,即:凡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并非一切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该规定。***并非从事上述发包和承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故不适用于该规定。其次,原审判决适用1990年11月19日(1990)民他字第3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并以此不支持***的诉讼请求,属于根本性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适用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违反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以及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等法律规定。因此,无论是《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还是《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均属于行政规章,不得作为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0年引用《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作出的该复函,与1999年施行的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相抵触,已不再有效,原审判决所依据的该复函不应当继续适用,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法律依据。第三,***居间行为客观上促成了中桥公司承接了涉案工程,**、**、***、中桥公司亦因***的居间行为获得相应商业利益。***的居间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特征,并不存在任何行贿等违法犯罪事实,亦不违反任何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行政法规,因此订立的《中介协议书》应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当受到司法确认和保护。***居间人地位、居间作用、居间行为的价值、居间任务业已完成即已成功促成交易等事实已为《中介协议书》所确认。**、**、***、中桥公司否定***居间人的地位、作用、价值和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第四,**、**、***、中桥公司在原审庭审中一致确认了**系中桥公司职员,中桥公司承接(至于以何种方式承接,并无实质性影响)了《中介协议书》标的工程,工程总造价实际高达2700万元,远超《中介协议书》预期的16570515元,并已结算大部分款项等事实。原审法院在原审庭审中根据法律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调查取证申请,明确责令**、**、***、中桥公司限期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告知,逾期举证或不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时至今日,**、**、***、中桥公司仍然对工程验收、结算等事实拒不履行举证责任,企图以此混淆事实,逃避支付居间费用义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明显与其原审庭审事实、***调查取证申请、**、**、***、中桥公司的法定举证责任等自相矛盾。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07年4月2日,***当庭提供案例打印件)《居间合同的效力应依法确认——三门峡中院判决马某、李某诉中建三局二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作为本案同类案例,亦证明本案原审法院在案件性质、法律关系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根本性错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故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中桥公司共同连带向某伟支付佣金150000元及其从2014年12月14日起的违约责任(暂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至起诉之日)4500元,合计154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桥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桥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并无促成居间合同成立,仅介绍了人,并无介绍工程。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陈述称其介绍涉案工程给中桥公司,其有这方面的资源,且也找到直接熟知涉案工程并且能够有相关活动能力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涉案《中介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提供承包工程的居间服务,**、**、***向某伟支付居间服务费,《中介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向某伟支付涉案居间费用的条件是否成就。对此,本院认为:第一,依照《中介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居间费的条件是工程竣工结算且扣减**、***佣金和**工程款后支付。***要求**、**、***支付居间费用,应当举证证明三人已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工作。第二,***虽非涉案工程分包当事人,但其既然能为**、**承包涉案工程提供居间服务,证明其对工程情况具有相当程度的了解。另一方面,在本案二审审理中,***确认其有该方面的资源,也能找到直接熟知涉案工程并且有相关活动能力的***。由此可见,***虽非涉案工程当事人,但其有能力了解到涉案工程结算相关情况。**、**、***否认涉案工程已经结算,而***认为工程已经结算。因此,在***有举证义务和举证能力证明涉案工程是否竣工结算的情况下,其未能提交该方面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支付居间费的条件未能成就。***要求**、**、***支付15万元居间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法律适用上稍有不当,本院予以更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卫东
审 判 员 张朝晖
代理审判员 汤 瑞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燕贞
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