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2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馨尚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风光路33号6幢104、105房。
法定代表人:罗龙辉,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日蒸,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广东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吉路61号D栋203A、205。
法定代表人:张宗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锋,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穗芳,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铂森国际医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2号主楼102铺。
法定代表人:徐萃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朗,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馨尚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尚公司)、***、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铂森国际医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森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铂森公司在法定上诉期间内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本院依法口头裁定按铂森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与上诉人馨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武律师、上诉人中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宗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景锋律师和周穗芳律师、被上诉人铂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朗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开庭审理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就本案中铂森公司与中桥公司之间的纠纷部分(即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四项中涉及第三项部分、第五项等三项判决内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本案其余部分现已审理终结。
馨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驳回铂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馨尚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书时才知道铂森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没有依法送达起诉材料、开庭通知书给馨尚公司、***。在馨尚公司、***未收到诉讼材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直接开庭,继而缺席判决,导致馨尚公司、***未能及时提交相应的证据,严重损害馨尚公司、***的答辩权利。二、馨尚公司、***无须向铂森公司返还工程装修款项。实际上,馨尚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已超出铂森公司前期支付的工程款项,案涉装修合同被判无效后,铂森公司还需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给馨尚公司、***。一审判决馨尚公司、***向铂森公司返还工程款项,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铂森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无果后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送达程序合法。二、案涉工程工期届满后,截至实际施工人离场之日,工程仍处于隐蔽工程未完工、质量不合格,无法验收的状态,案涉工程属于整体质量不合格。三、案件发生争议后,双方已在案涉工程地点对于结算问题进行清点及确认,相关的结算价格在合同解除通知书中提出,馨尚公司、***在收到通知书后并未对相关金额提出异议,并且向铂森公司履行了部分赔偿金额。因此,应以通知书双方确认的金额即一审判决认定的21018元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价。馨尚公司、***没有在一审中参与诉讼,对双方问题进行答辩,并且没有提起反诉主张工程款。铂森公司认为馨尚公司、***是知悉双方的最终结算价,并且同意双方的价格,馨尚公司、***不应在二审中再以此为诉请,应不予审查。
铂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馨尚公司返还工程费用1392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按照LPR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馨尚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导致铂森公司损失的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的租金33496.57元、物业管理费35698.52元、律师费8000元;4、中桥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诉讼中,铂森公司变更起诉请求第三项中物业管理费数额为18571.94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9年7月8日,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铂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萃贤(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T01192418)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荔湾区陆居路2号主楼102铺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或使用)面积66.7262平方米。租赁期限及租金情况如下: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30日,每月租金4003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每月租金10009元;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每月租金10409元;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每月租金10929元等。
2019年7月19日,徐萃贤向立白中心物业服务中心出具《室内装修/施工委托书》,上载:“我公司(本人)是立白中心(写字楼/商业)主塔楼1F02单元的租户,现向物业服务中心提出装修/施工申请……本工程预计由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止……施工/施工公司负责人:***,装修/施工现场负责人:***。”同日,***以焊接槽钢为由向立白中心物业服务中心申请临时动用明火,并获得批准。后徐萃贤作为租户,***作为施工单位在《租户单元送电确认表》、《装修期间物品放行授权书》、《装修前注意事项备忘表》、《施工安全责任书》、《装修施工管理协议》上签名。
2019年8月20日,铂森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馨尚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立白中心主塔楼102铺;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66平方米;工程期限为装修许可证下达次日计算起40个自然日;工程造价为348000元,合同采用一口价包干方式,报价清单内所含项目和面积包干,不做面积结算,报价清单外增加项目和面积按增项处理,如甲方要求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所有项目预5%损耗,单价按原价结算;若变更施工内容或材料等,变更部分对应的工程款按实际发生另计。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1)材料验收;(2)隐蔽工程验收(包括水、电等隐蔽工程的验收);(3)竣工验收(包括室内环境质量验收);(4)其他约定的项目验收。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根据双方书面确认的请款报告,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隐蔽工程完工后,付款40%,金额为139200元;天花基面封板完工,付款30%,金额为104400元;樟子隔断到货运抵工地,付款20%,金额69600元;工程完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5%,金额为17400元;工程完工后10个月内,付款5%,金额为17400元。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其他方,并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因乙方责任合同超期1个月无法施工的,按违约处理。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2的违约金等。在合同首部、工程款金额、付款约定及合同尾部均有馨尚公司的盖章,合同首部载明乙方委托代理人为***。
2019年9月17日,铂森公司的陆芳华通过手机银行向***分两笔合计转账汇款139200元,交易详情分别显示为“第一笔装修款(1)”及“第一笔装修款(2)”。
2019年10月31日,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徐萃贤发出《关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停车位使用服务协议终止的通知》,上载:“鉴于我司与立白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建设单位广州立白集团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于2019年11月30日期满,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合同。故我司与立白国际商务中心各租户签订的《立白国际商务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立白国际商务中心停车位使用服务协议》同步将于2019年11月30日终止并解除。”
2019年12月16日,广州展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居分公司(物业服务企业、甲方)与徐萃贤(租户、乙方)就乙方租赁的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2号“立白国际商务中心”主塔楼第1层02单元签订《立白国际商务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起始日为2019年12月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商业38元/月/平方米(含中央空调),乙方租赁单元建筑面积为66.73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共2535.74元等。
2020年4月1日,铂森公司聘请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并为此支出律师费8000元。
一审庭审中,铂森公司提交“华华和_Em”的微信聊天记录。铂森公司陈述“华华”是陆芳华,“_Em”是***,拟证明2019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的动工期限到期,但工程尚未完工,铂森公司对***多次催告,工程进度依然缓慢,因此2019年12月10日铂森公司通过微信发出《装修合同解除通知函》。该函件的通知对象为馨尚公司,上载:“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9年10月27日完成上述装修工程,但截止2019年12月8日,由于贵司工程人员的问题,工程至今未完成并且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本人特此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限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2日内派人前往铺位清理未使用的建筑物料并向本人赔付:1、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2月11日,共75日。根据合同第11条,向我方支付违约金52200元。2、由于贵司恶意拖延工期导致我方支出的租金50312元。3、由具备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公司进行评估后,可用的现有材料款项总值21018元,贵司应退还首期工程款的余额118182元。”落款日期2019年12月11日。上述聊天记录中未显示“_Em”对该通知函有任何回应。
铂森公司另提交群聊名称为“立白大厦工程设计对接群”的六人群聊信息,六人中包含“华华”与“_Em”,该聊天记录起止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2月13日,上述聊天记录显示“_Em”在2019年9月19日报告当天施工进度;后“华华”与“_Em”在微信群中就工程进度和施工内容进行沟通;在微信群中,“华华”多次催促“_Em”加快工程进度,在2019年11月8日,“华华”质问“51日连隐蔽工程都未做好,究竟想怎样”;之后由于工程质量存在各种问题,“华华”要求“_Em”进行整改;“华华”认为截止2019年11月27日工期已经两个月,但是隐蔽工程都没有完成,要求“_Em”赔偿还钱,而且找了专业的工程质量鉴定人员粗略看过现场装修工程,认为施工材料完全不合格,施工方式过时,因此接下来的工程都不需要“_Em”继续跟进,要“_Em”提供所有材料采购的价格、交易记录以及收据和发票进行结算对账;“_Em”在2019年12月1日向“华华”提交《立白中心美容院材料单》进行对账。
铂森公司提供立白中心向客户名称为徐萃贤(房屋名称:主塔楼102)发出的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收费通知单,通知单上显示每月的商铺物业管理费标准是2535.6元。另提供立白中心向客户名称为徐萃贤(写字楼2302)的2019年10月收费通知单及租金收费通知单,显示2302房2019年10月份物业管理费为2048元,租金为8000元。
一审庭审中,关于馨尚公司、***之间的关系等问题,铂森公司述称:馨尚公司为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为馨尚公司的员工或者代理人,铂森公司与馨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提供的,***代表馨尚公司签合同时没有出示授权文件,但其告知铂森公司,馨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亲戚,***在馨尚公司作为包工头任职。签订合同时由于***已协助办理案涉工程的装修备案手续,因此铂森公司没有审查馨尚公司的资质。办理装修备案时,***提供的是空白的备案材料给铂森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签名后再提交给物管。
关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结算问题,铂森公司述称:馨尚公司、***有进行实际施工,具体的施工内容是一楼厕所的防水涂层、一楼的部分天花工程、二楼的淋浴间防水、二楼的部分天花工程的、一、二楼部分墙壁的木板隔断、部分水电管道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隐蔽工程都没有完成,而且施工的质量未达到第一阶段工程的竣工验收标准。在后续双方发生争议后,铂森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叫了物业公司和***到现场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当时***提供了购买材料的单据,经评估后铂森公司确认了***为该工程购买的材料总价是21018元,于是在装修合同解除通知函中铂森公司是同意扣除该笔款项的,但***在清场时把剩余的材料都搬走了,具体搬走多少也不清楚。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的确认问题,铂森公司认为馨尚公司所完成的工作没有符合验收的标准,因此在后续委托其他装修公司施工的时候,相应的工程需要拆除重新装修。馨尚公司的工作非但没有降低铂森公司的施工成本,由于要拆除其不合格的部分,铂森公司需要额外支出费用,因此,馨尚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为零。
关于***实际撤离装修工地的时间问题,铂森公司述称:2020年1月4日,***带领工人前往案涉商铺撤走场地内所有剩余装修物料。当日撤离时***未提前联系铂森公司,是物业管理处看到商铺有人运走建筑材料才电话通知铂森公司负责人了解情况。收到物业管理处通知后,铂森公司前往现场查看,***已离场,只剩下工人搬运。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馨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分析如下:从2019年7月19日出具的《室内装修/施工委托书》可见案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是***;但在2019年8月20日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则为馨尚公司。而后续案涉工程所有接洽协调工作均由***完成,案涉工程款也直接汇入***个人账户,结合铂森公司陈述的***代表馨尚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陈述,可推断出***以馨尚公司的名义与铂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馨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委托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馨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借用馨尚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案涉工程约定的工程造价为348000元,馨尚公司和***作为涉案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应依法取得承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但现无证据证明馨尚公司或***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虽然案涉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亦经过了实际施工,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理应扣除实际施工量的相应金额后返还铂森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由铂森公司委托新的装修施工单位进行后续施工,现已无法核定馨尚公司与***完成的工程量。但从铂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可得出铂森公司确认***对案涉工程采购材料的费用为21018元,综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馨尚公司需返还铂森公司工程款为11818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铂森公司诉请要求馨尚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产生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律师费损失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由于铂森公司在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尽到对馨尚公司的资质审查义务,在向物业公司提交《室内装修/施工委托书》等办理进场施工手续时未尽审慎义务,馨尚公司和***明知己方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仍与铂森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铂森公司和馨尚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综合以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铂森公司与馨尚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
第二,物业管理费因铂森公司承租案涉房屋而产生,与馨尚公司和***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于铂森公司要求馨尚公司赔偿物业管理费损失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对于租金损失,《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的租金是铂森公司在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可预见到的应承担的经营成本,不应属于铂森公司的损失,故对于铂森公司主张的属于合同约定工期内的租金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合铂森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及物业服务中心《临时动用明火申请表》、铂森公司主张的***入场施工时间,一审法院推断***的入场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据此计算合同约定工期40天,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因此,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的租金应由铂森公司自行承担。从2019年10月30日起至撤场之日2020年1月4日的租金,因馨尚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未能完成施工导致铂森公司无法在案涉商铺内正常经营,造成铂森公司经营损失,故应予赔偿。如前所述,该损失应由铂森公司和馨尚公司各承担50%。该期间铂森公司需为102铺承担的租金为21955.22元,故馨尚公司需要向铂森公司赔偿的租金损失为10977.61元。铂森公司主张由于装修期内未按时完工,其另租用2302办公室用作放置设备使用支出的8000元租金和2048元物业管理费,由于仅凭缴费通知单不能认定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对于此部分费用损失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关于律师费损失,由于案涉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且本案亦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律师费的案件类型,故铂森公司要求馨尚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具备承包装修装饰工程的资质,但却借用馨尚公司的名义承揽装修工程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扰乱了装饰装修市场的正常秩序,影响了工程的质量,造成了铂森公司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应对馨尚公司退还工程款的责任及租金损失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馨尚公司、中桥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判决:一、铂森公司与馨尚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馨尚公司向铂森公司返还装修工程款118182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以118182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三、馨尚公司向铂森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0977.61元;四、***对上述第二、三项馨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桥公司对上述第三项馨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铂森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铂森公司负担1743元,馨尚公司、***共同负担1517元。
本院二审期间,馨尚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与陆芳华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拟证明***向铂森公司返还工程款29443.69元的事实;2、自述系***与焊工付德良、木工陈贤苹微信聊天中的转账记录,拟证明***因案涉工程支付部分工人费用16065元的事实;3、“立白大厦工程设计对接群”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铂森公司知道***挂靠的事实;4、“立白美容院消防”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馨尚公司、***施工期间因配合其他工程队施工及铂森公司临时变更施工设计导致施工进度拖延的事实。铂森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认收取***支付的9443.69元及2万元合计29443.69元,同意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抵扣,但该两笔款项性质不同,前一笔系***赔偿的违约金,后一笔系一审判决后***支付的装修返还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实相关费用用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长期无工人进场施工,在双方结算案涉工程时,馨尚公司、***并未提出另外的工人费用,实际情况是***将工人调往其承接的其他工程而产生了费用;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铂森公司知悉***挂靠馨尚公司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多次调整消防、空调工程,原因是其工程规划不清晰,不应属于工期延长的理由。经审查,上述证据1证明***向铂森公司支付两笔合计29443.69元的事实,铂森公司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采纳;上述证据2不足以证明其所述的工人费用与案涉工程有关,且***和其聘请的工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与***和铂森公司之间的案涉施工合同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结算,上述证据2不能证明该两种法律关系合并结算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3证明的事实,铂森公司予以确认,且该事实已为一审判决所认定,故本院不予重复采纳及认定;上述证据4的聊天内容不足以证明系铂森公司的原因造成施工进度拖延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查明:***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1月14日向铂森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款项9443.69元、2万元,合计29443.69元。
此外,经查阅一审卷宗有关送达材料,一审法院按照馨尚公司注册登记住所、***居民身份证登记住所,以法院专递邮件分别向馨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分别因住所无此公司、住所无人和联系不上的原因被退回,一审法院遂依法向馨尚公司、***公告送达上述诉讼文书。
本院认为,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有关送达材料,一审法院向馨尚公司、***公告送达诉讼文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故馨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向其依法送达诉讼材料,损害其答辩、举证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院对馨尚公司、***应否返还铂森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及支付该款利息的二审争议问题进行审查。因馨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于已经完成案涉工程施工量的事实,依法应由馨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但馨尚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证证明其已完成案涉工程施工量的事实,故馨尚公司、***上诉主张其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已超出铂森公司前期支付的工程款项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馨尚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完成施工量,施工现场已无法核对其完成的施工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铂森公司确认***采购案涉工程材料费用的事实,综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馨尚公司、***需返还铂森公司工程款为118182元,以及从铂森公司向馨尚公司、***发送《装修合同解除通知函》的落款日期2019年12月11日起计算馨尚公司、***占用该款项的利息的审查处理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馨尚公司、***认为其无须向铂森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及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馨尚公司、***在二审期间举证证明***已向铂森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款项合计29443.69元的事实,且铂森公司同意在馨尚公司、***应予返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款项,故本院认定馨尚公司、***应当返还给铂森公司的工程款数额为88738.31元(118182元-29443.69元),占用该款项的利息按照***分两笔支付款项的时间、数额分两段计算,其中第一段以本金108738.31元(118182元-9443.69)计算。据此,本院对一审相应判决作出改判,但改判系因当事人二审提交证据及不作如实陈述造成,故一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馨尚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无正当理由不举证,铂森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及一审判决后不如实陈述其已收回部分款项的事实,故造成一审判决被改判,双方均有诉讼过错。本院综合考虑双方诉讼过错情节及便于结算,决定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胜败诉比例由双方分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馨尚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馨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广州市馨尚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铂森国际医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返还装修工程款88738.31元和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12月11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以108738.31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4日起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以88738.31元为本金,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变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3民初506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广州市馨尚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铂森国际医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对广州市馨尚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33元,由铂森国际医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广州市馨尚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广州市馨尚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广州市馨尚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4元,本院退还3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庞智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江亭利
书记员林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