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03民初5067号
原告:铂森国际医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2号主楼102铺。
法定代表人:徐萃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朗,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馨尚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中新镇风光路33号6幢104、105房。
法定代表人:罗龙辉。
被告: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一横路90号108房。
法定代表人:张宗民。
被告:***,男,199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铂森国际医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森国际”)与被告广州市馨尚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尚公司”)、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铂森国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馨尚公司、中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依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铂森国际医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决馨尚公司返还工程费用139200元以及资金占用费(按照LPR标准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3、判决馨尚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导致原告损失的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的租金33496.57元、物业管理费18571.94元、律师费8000元;4、中桥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9日,馨尚公司与原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馨尚公司为原告提供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立白中心主塔楼102铺的商铺的室内工程装饰装修服务,工程造价为348000元,施工期限为装修许可证下达次日计算起40个自然日,工程负责人为***。在中桥公司的协助下,***成功在物业处办理装修备案登记。2019年9月17日,原告向***转账第一期工程款139200元。2019年09月20日,***开始施工。2019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的动工期限到期,但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在微信群内多次催告,***仍然消极怠工,工程进度缓慢。因此,2019年12月10日原告于微信群向***提出解除合同,返还损失。2020年1月4日,***撤走场地内所有剩余装修物料。经调查,馨尚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和《合同法》第52条,《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馨尚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包括租金、物业管理费、律师费和资金占用费。根据《建筑法》第66条规定,中桥公司出借资质证书给馨尚公司、***进行工程施工,中桥公司、***应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望贵院能够查明案件事实,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广州市馨尚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8日,广州立白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铂森国际的法定代表人徐萃贤(承租人、乙方)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T01192418)及《补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坐落在荔湾区陆居路2号主楼102铺的房地产出租给乙方作商业用途使用,建筑(或使用)面积66.7262平方米。租赁期限及租金情况如下: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9月30日,每月租金4003元;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7月15日,每月租金10009元;2020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15日,每月租金10409元;2021年7月16日至2022年7月15日,每月租金10929元。等等。
2019年7月19日,徐萃贤向立白中心物业服务中心出具《室内装修/施工委托书》,上载:我公司(本人)是立白中心(写字楼/商业)主塔楼1F02单元的租户,现向物业服务中心提出装修/施工申请,并决定聘请(委托)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承担室内装修工程;本工程预计由2019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22日止;装修/施工公司全称: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上盖有该司公章),施工/施工公司负责人:***,装修/施工现场负责人:***。同日,***以焊接槽钢为由向立白中心物业服务中心申请临时动用明火,并获得批准。后徐萃贤作为租户,***与中桥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租户单元送电确认表》、《装修期间物品放行授权书》、《装修前注意事项备忘表》、《施工安全责任书》、《装修施工管理协议》上签名和盖章。
2019年8月20日,铂森国际(甲方、发包人)与馨尚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广州市馨尚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为广州市荔湾区立白中心主塔楼102铺;工程装饰装修面积为66平方米;工程期限为装修许可证下达次日计算起40个自然日;工程造价为348000元,合同采用一口价包干方式,报价清单内所含项目和面积包干,不做面积结算,报价清单外增加项目和面积按增项处理,如甲方要求按现场实际工程量结算,所有项目预5%损耗,单价按原价结算;若变更施工内容或材料等,变更部分对应的工程款按实际发生另计。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联合验收:(1)材料验收;(2)隐蔽工程验收(包括水、电等隐蔽工程的验收);(3)竣工验收(包括室内环境质量验收);(4)其他约定的项目验收。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根据双方书面确认的请款报告,按以下约定支付工程款:隐蔽工程完工后,付款40%,金额为139200元;天花基面封板完工,付款30%,金额为104400元;樟子隔断到货运抵工地,付款20%,金额69600元;工程完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款5%,金额为17400元;工程完工后10个月内,付款5%,金额为17400元。一方当事人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方当事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及时通知其他方,并承担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损失。因乙方责任合同超期1个月无法施工的,按违约处理。延误工期的,每延误一日,应向甲方支付本合同工程造价金额千分之2的违约金;等等。在合同首部、工程款金额、付款约定及合同尾部均有馨尚公司的盖章,合同首部载明乙方委托代理人为***。
2019年9月17日,铂森国际的陆芳华通过手机银行向***分两笔合计转账汇款139200元,交易详情分别显示为“第一笔装修款(1)”及“第一笔装修款(2)”。
2019年10月31日,上海高力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向徐萃贤发出《关于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停车位使用服务协议终止的通知》,上载:鉴于我司与立白国际商务中心项目建设单位广州立白集团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期限于2019年11月30日期满,期满后双方不再续签合同。故我司与立白国际商务中心各租户签订的《立白国际商务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立白国际商务中心停车位使用服务协议》同步将于2019年11月30日终止并解除。
2019年12月16日,广州展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陆居分公司(物业服务企业、甲方)与徐萃贤(租户、乙方)就乙方租赁的广州市荔湾区陆居路2号“立白国际商务中心”主塔楼第1层02单元签订《立白国际商务中心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起始日为2019年12月1日,物业服务费标准为商业38元/月/平方米(含中央空调),乙方租赁单元建筑面积为66.73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共人民币2535.74元。等等。
2020年4月1日,铂森国际聘请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为本案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并为此支出律师费8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华华和_Em”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陈述“华华”是陆芳华,“_Em”是***,拟证明2019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的动工期限到期,但工程尚未完工,原告对***多次催告,工程进度依然缓慢,因此2019年12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发出《装修合同解除通知函》,该函件的通知对象为馨尚公司,上载: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应于2019年10月27日完成上述装修工程,但截止2019年12月8日,由于贵司工程人员的问题,工程至今未完成并且存在重大质量问题。本人特此发函要求解除合同,并限贵司于收到本函之日起2日内派人前往铺位清理未使用的建筑物料并向本人赔付:1、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2月11日,共75日。根据合同第11条,向我方支付违约金52200元。2、由于贵司恶意拖延工期导致我方支出的租金50312元。3、由具备资质的工程质量检测公司进行评估后,可用的现有材料款项总值21018元,贵司应退还首期工程款的余额118182元。落款日期2019年12月11日。上述聊天记录中未显示“_Em”对该通知函有任何回应。
原告另提交群聊名称为“立白大厦工程设计对接群”的六人群聊信息,六人中包含“华华”与“_Em”,该聊天记录起止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2月13日,上述聊天记录显示“_Em”在2019年9月19日报告当天施工进度;后“华华”与“_Em”在微信群中就工程进度和施工内容进行沟通;在微信群中,“华华”多次催促“_Em”加快工程进度,在2019年11月8日,“华华”质问“51日连隐蔽工程都未做好,究竟想怎样”;之后由于工程质量存在各种问题,“华华”要求“_Em”进行整改;“华华”认为截止2019年11月27日工期已经两个月,但是隐蔽工程都没有完成,要求“_Em”赔偿还钱,而且找了专业的工程质量鉴定人员粗略看过现场装修工程,认为施工材料完全不合格,施工方式过时,因此接下来的工程都不需要“_Em”继续跟进,要“_Em”提供所有材料采购的价格、交易记录以及收据和发票进行结算对账;“_Em”在2019年12月1日向“华华”提交《立白中心美容院材料单》进行对账。
原告提供立白中心向客户名称为徐萃贤(房屋名称:主塔楼102)发出的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的收费通知单,通知单上显示每月的商铺物业管理费标准是2535.6元。另提供立白中心向客户名称为徐萃贤(写字楼2302)的2019年10月收费通知单及租金收费通知单,显示2302房2019年10月份物业管理费为2048元,租金为8000元。
庭审中,关于三被告之间的关系等问题,原告述称:馨尚公司为承包人,中桥公司与***为实际施工人,***与中桥公司有何关系,原告不清楚。经原告到物管查询得知中桥公司出借资质为馨尚公司进场装修办理了装修备案登记。***为馨尚公司的员工或者代理人,原告与馨尚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提供的,***代表馨尚公司签合同时没有出示授权文件,但其告知原告,馨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其亲戚,***在馨尚公司作为包工头任职。签订合同时由于***已协助办理案涉工程的装修备案手续,因此原告没有审查馨尚公司的资质。办理装修备案时,***提供的是空白的备案材料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签名后自行去联系中桥公司借用资质,再提交给物管。因此,截至事发之时,原告调取备案材料才得知备案的公司与签订合同的公司不一致。
关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的工程量结算问题,原告述称:被告有进行实际施工,具体的施工内容是一楼厕所的防水涂层、一楼的部分天花工程、二楼的淋浴间防水、二楼的部分天花工程的、一、二楼部分墙壁的木板隔断、部分水电管道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第一阶段隐蔽工程都没有完成,而且施工的质量未达到第一阶段工程的竣工验收标准。在后续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叫了物业公司和***到现场进行了工程量的确认,当时***提供了购买材料的单据,经评估后我方确认了***为该工程购买的材料总价是21018元,于是在装修合同解除通知函中我方是同意扣除该笔款项的,但***在清场时把剩余的材料都搬走了,具体搬走多少也不清楚。关于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的确认问题,原告认为馨尚公司所完成的工作没有符合验收的标准,因此在后续委托其他装修公司施工的时候,相应的工程需要拆除重新装修。馨尚公司的工作非但没有降低原告的施工成本,由于要拆除其不合格的部分,原告需要额外支出费用,因此,馨尚公司的实际施工量为零。
关于***实际撤离装修工地的时间问题,原告述称:2020年1月4日,***带领工人前往案涉商铺撤走场地内所有剩余装修物料,当日撤离时***未提前联系原告,是物业管理处看到商铺有人运走建筑材料才电话通知原告负责人了解情况,收到物业管理处通知后,原告前往现场查看,***已离场,只剩下工人搬运。
另查,中桥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有效期至2021年4月5日。
本院认为,关于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从2019年7月19日出具的《室内装修/施工委托书》可见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是中桥公司,施工负责人是***;但在2019年8月20日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则为馨尚公司。而后续案涉工程所有接洽协调工作均由***完成,案涉工程款也直接汇入***个人账户,结合原告陈述的***代表馨尚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陈述,可推断出***向中桥公司借用相关资质办理案涉装修备案后以馨尚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现无证据证明馨尚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或委托关系,故本院认定馨尚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是借用馨尚公司名义承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桥公司为出借资质办理装修备案方。
案涉工程约定的工程造价为348000元,馨尚公司和***作为涉案装修装饰工程的承包人,应依法取得承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但现无证据证明馨尚公司或***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
虽然案涉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案涉工程亦经过了实际施工,完成了一定的工程量,理应扣除实际施工量的相应金额后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由原告委托新的装修施工单位进行后续施工,现已无法核定馨尚公司与***完成的工程量。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可得出原告确认***对案涉工程采购材料的费用为21018元,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馨尚公司需返还原告工程款为118182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关于原告诉请要求馨尚公司支付因工期延误产生的租金、物业管理费及律师费损失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
第一,由于原告在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尽到对馨尚公司的资质审查义务,在向物业公司提交《室内装修/施工委托书》等办理进场施工手续时未尽审慎义务,馨尚公司和***明知己方无相应的施工资质仍于原告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和馨尚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与馨尚公司对于合同无效应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
第二,物业管理费因原告承租案涉房屋而产生,与馨尚公司和***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馨尚公司赔偿物业管理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对于租金损失,
第三,对于租金损失,《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内的租金是原告在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时可预见到的应承担的经营成本,不应属于原告的损失,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属于合同约定工期内的租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综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以及物业服务中心《临时动用明火申请表》、原告主张的***入场施工时间,本院推断***的入场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据此计算合同约定工期40天,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9日,因此,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0月29日期间的租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从2019年10月30日起至撤场之日2020年1月4日的租金,因馨尚公司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未能完成施工导致原告无法在案涉商铺内正常经营,造成原告经营损失,故应予赔偿。如前所述,该损失应由原告和馨尚公司各承担50%。该期间原告需为102铺承担的租金为21955.22元,故馨尚公司需要原告赔偿的租金损失为10977.61元。原告主张由于装修期内未按时完工,原告另租用2302办公室用作放置设备使用支出的8000元租金和2048元物业管理费,由于仅凭缴费通知单不能认定该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对于此部分费用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关于律师费损失,由于案涉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律师费承担的约定,且本案亦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合理律师费的案件类型,故原告要求馨尚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桥公司和***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桥公司出借资质给***,***借用中桥公司办理装修备案在前,原告与馨尚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在后;因此,可推断原告系基于***可办理装修备案的前提下才与馨尚公司签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中桥公司出借资质给***的行为扰乱了装饰装修市场的正常秩序,影响了工程的质量,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不具备承包装修装饰工程的资质,但却借用馨尚公司的名义承揽装修工程并收取工程款,借用中桥公司的资质办理装修备案,***的行为同样扰乱了装饰装修市场的正常秩序,影响了工程的质量,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应对馨尚公司退还工程款的责任及租金损失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中桥公司应对馨尚公司的租金损失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铂森国际医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馨尚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馨尚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铂森国际医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返还装修工程款118182元和支付利息(利息以118182元为本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2月11日起计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广州市馨尚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铂森国际医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赔偿租金损失10977.61元。
四、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被告广州市馨尚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被告广州市馨尚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原告铂森国际医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原告铂森国际医疗管理(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由被告广州市馨尚装饰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邱思陵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婷
胡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