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民申139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润生,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其,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一横路****。
法定代表人:张宗民,执行董事兼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其、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中桥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18民终1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涉案工程由广州市岸然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岸然公司)挂靠中桥公司向佛冈仕豪国鑫置业有限公司承包而来,后交由好友刘某某占90%股份的广州天域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域公司)实际施工,岸然公司《分包合同付款明细表》记载分包商为天域公司,7期工程款均支付给刘某某,故刘某某、天域公司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其只是项目经理,《聚龙湾酒店公寓售楼部工程概算》中写的“已收到1326000元”内容是事后**其自行加的,其目的是掩盖刘某某代表天域公司收款的事实。因此,**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审判决处理不当,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裁定驳回**其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从**的再审申请理由看,本案争议焦点为**其是否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查明的事实,**其持《聚龙湾酒店公寓售楼部工程概算(公司审核)》(以下简称《工程概算》)《聚龙湾酒店公寓25层样板间(中桥工程结算)》及《增加工程项目签证单》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工程概算》记载了工程项目直接费的班组报结算为2288257.72元,公司审核结算为1435155.97元,二者差额为853101.75元,下方手写“双方协商,同意以壹佰伍拾万元结算,此造价包含本清单的第七、第八项费用的内容”字样,**其与**均签名确认。**其据此主张涉案工程款为150万元,并自认已经收取1326000元,请求**与中桥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74000元。**其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在本案诉讼中,经法院传票传唤,**一、二审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工程概算》由**其与**双方签署,可初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作答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中桥公司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确认**其为本案债权人及适格原告,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支付工程款174000元及利息,驳回**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现主张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天域公司,但其并未否定《工程概算》的真实性,**其在文件上添加“已收到1326000元”字样是其对于已收取工程款的自认,在**对该数额不持异议的情况下,该自认并不损害**的利益,可予确认。**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小娴
审判员  黄立嵘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佳茵
吴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