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5民初672号
原告:六安海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刘海,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六安海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原告六安海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六安海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六安海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六安海安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陈 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徐小莉
书 记 员 陈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