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4民初274号

原告:***,男,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章琪(**丈夫),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海,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项家锋,男,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第三人: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东方龙城39幢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545819788。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总经理。

第三人: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分公司,住所安徽省霍山经济开发区迎驾大道东路锦绣世家1#A-3号商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525MA2RBK8Y9C。

负责人:张大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项家锋、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分公司(霍山分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刘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世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章琪,一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霍山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撤销(2020)皖152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判决继续冻结查封(2019)皖1524执80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对中国供销大别山农博城项目工程中应属于**、**所有工程款4037484.71元;2.判令安徽煜宏置业有限公司欠付一建公司4918873.73元建设工程款中,***享有执行权。

**、**辩称,依法享有中国供销大别山农博城项目4513585.97元(含到期质保金,未缴纳的税款)工程款所有权;发包人安徽煜宏置业有限公司被判决在欠付4918873.73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作为实际施工人享有排除一建公司的债权人***对涉案工程款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钢筋买受人项家峰负有付款义务,***无权越过买受人项家峰向**、**主张钢筋款,**、**与项家峰之间的清算不影响***有关钢筋款债权的主张,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明确项家峰的付款义务,判决**、**不承担钢筋款付款义务;***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售的钢筋均用于**、**施工的农博城项目,**、**应当支付的钢筋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

综上所述,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项家锋与安徽煜宏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亮素有经济往来。

2015年春,项家锋挂靠一建公司,通过合同约定承建安徽煜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霍山县锦绣世家二期工程,项家锋因为交纳保证金借到**50万元、**150万元,2016年6月开工;2015年8月以后,项家锋再次挂靠一建公司承包安徽煜宏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国供销大别山农博城等项目。

2016年8月11日,项家锋(需方)就实施锦绣世家工程与***(供方)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该工程所使用的钢筋全部由***提供,总量预计1500吨……

2016年11月7日,项家锋(需方)又就实施中国供销大别山农博城工程与***(供方)签订一份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该工程所使用的钢筋全部由***……

上述两份合同均由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大勇在担保方位置签名,并加盖了一建公司的印章。

2016年底,项家锋没有经济能力继续投入工程建设。

2017年3月19日,项家锋与**、**协议约定,锦绣世家二期项目剩下的工程由项家锋负责,并承担全部风险与责任;中国供销大别山农博城项目由三人共同负责,前期**投入的原始股50万元、**投入的原始股150万元均转入中国供销大别山农博城项目。

2017年3月19日,锦绣世家二期工程、大别山农博城工程的实际施工合伙人项家锋、**、**三人就前述两工地的收支进行阶段性清算,三方就已支付***267万元钢筋款中的89万元书面确认为农博城工程的钢筋款。这一信息未有及时告知***,也没有证据显示得到***的事后追认。

2017年4月20日,项家锋与**、**协议约定,项家锋退出中国供销大别山农博城项目,三人因该项目的债权债务已结清。

锦绣世家二期、农博城两工程分别于2017年4月底和2017年5月底封顶。

2018年5月13日,项家锋与***按约定对下欠钢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大别山农博城工程欠1821065.33元,锦绣世家二期工程欠2742288.58元,合计为4563353.9元(均含逾期加价部分)。

2018年7月9日,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项家锋、一建公司、霍山分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18年9月26日,经双方再一次进行结算:项家锋认可共欠***钢材款本金3302743.22元、利息款720261.49元、卸车费用14480元。

2018年10月27日,本院以(2018)皖1524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项家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钢筋款3302743.22元、利息款720261.49元、卸车费用14480元;二、一建公司、霍山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建公司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8日以(2019)皖15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6月16日,霍山县人民法院以(2020)皖1525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513585.97元(含到期的质保金772193.57元,未缴纳的税款),并给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7413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安徽煜宏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一建公司4918873.73元(含到期的质保金,未缴纳的税款)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建公司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10月19日以(2020)皖15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本院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以(2019)皖1524执80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项家锋、一建公司、霍山分公司在安徽煜宏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10万元,并于2020年6月24日以(2019)皖1524执80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继续冻结。**、**对本院该两份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以(2020)皖152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根据霍山县人民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大别山农博城项目的工程款应当予以保护,裁定解除本院(2019)皖1524执807号执行裁定书,以及(2019)皖1524执80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对中国供销大别山农博城项目工程款中应属于**、**的工程款的冻结。***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8)皖1524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霍山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5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5民终18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9)皖1524执807号执行裁定书,(2019)皖1524执80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2020)皖1524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8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没有把**、**作为被告;**、**10月份得知***起诉的消息后,主动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说明已经全部履行了农博城的钢筋款给付义务;本院没有判决**、**支付***钢筋款,***也未提起上诉。**、**作为农博城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得工程款经霍山县人民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得到保护。因此,本院(2020)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本院(2019)皖1524执807号执行裁定书及(2019)皖1524执80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对中国供销大别山农博城项目工程款中应属于**、**的工程款的冻结,完全正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家栋

人民陪审员  周 黎

人民陪审员  单广梅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明珠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