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525民初127号

原告:***,男,197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安徽煜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xxx。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第三人:项某某,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xxx。

第三人: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总经理。

第三人: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分公司,住所地xxx。

负责人:张大勇,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煜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宏公司)、第三人项某某、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霍山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本案第一、二、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钢材款2523448.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煜宏公司系霍山县“锦绣世家”“农博城”项目业主单位。煜宏公司将此工程发包给第三人一建公司和一建霍山分公司承建。一建公司后与第三人项某某达成协议,由项某某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2016年8月11日、11月7日,项某某就“锦绣世家”“农博城”工程所需的全部钢材与原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采购此工程所需的全部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上述项目运送钢材,项某某及被告**支付了原告部分钢材款。截止2018年9月26日,经项某某与原告结算,上述工程中“农博城”项目共欠原告钢材款本息合计2523448.28元。2018年7月原告因项某某、一建公司拖欠钢材款起诉至金寨县人民法院,诉讼中被告**、**主动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金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皖1524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判令项某某、一建公司支付原告钢材款3302743.22元,并承担利息720261.49元及卸车费14480元。该份判决书同时认定**、**为“锦绣世家”“农博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项某某为合伙关系。2019年9月,**、**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将煜宏公司、一建公司诉至霍山县法院,要求两公司支付项目工程款。霍山县法院及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20)皖1525民初243号、(2020)皖15民初182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513585.97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煜宏公司在未付的4918873.73元工程款中承担责任。依照霍山县法院及金寨县法院判决内容,原告认为煜宏公司所支付的4918873.73元工程款中包含原告应得的钢筋款,原告所供应的钢材全部用于“锦绣世家”“农博城”项目中,被告**、**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仅享有领取工程款的权利而不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且被告**、**与第三人项某某为合伙关系,应当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018年9月26日,第三人项某某与原告关于“农博城”项目中钢材款及利息的结算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合伙人之间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这一善意第三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与项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2016年11月7日分别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由此产生了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就此法律关系,原告***已于2018年7月9日将项某某、一建公司、一建霍山分公司诉至金寨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所欠钢材款及利息等,**、**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金寨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7日作出(2018)皖1524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项某某向***支付钢筋款3302743.22元、利息款720261.49元、卸车费用14480元,一建公司、一建霍山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9)皖15民终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买卖合同纠纷在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且前诉与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原告现主张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已生效判决的裁判结果。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厚进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蔡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