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29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6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宏,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08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梅山镇东方龙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545819788。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祥,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南路以东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第二移动通信楼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7430761881。
法定代表人:谢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霖,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20)皖1524民初2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该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一建公司、移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18年2月7日结算单中的人员工资仅是材料及铁塔搬运中的人员工资,不包含基站土建施工的人员工资。2018年2月7日的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确认所有材料款、征地费、材料及铁塔搬运中、人员工资总额1641000元。从结算单上可以清晰地看出,“征地费”中的“费”字与“搬运中”的“中”字不是一个字。也即2018年2月7日的结算单的表述应为:经双方确认所有材料款、征地费、材料及铁塔搬运中、人员工资总额164100元,该1641000元工程款不包含基站土建施工的人员工资。二、2018年2月7日、2月12日的两张结算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结算的164100元工程款不包含基站土建施工的人员工资。三、***向***提供的账本不足以推翻2月7日、2月12日两张结算单证明的案件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在结算时向***提供账本错误。2、该账本是基站土建施工前的预算账本,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3、账本记载的基站土建施工总价款明显低于一建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4、庭审中,***与***均陈述有两个账本的存在,仅是陈述的价格高低不一致。既然有两个账本,就不能确定这个账本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便按照本案举证的账本作为结算依据,则账本显示总工程款为1627145元,与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1609125元也不一致。
***辩称,1、***与***之间的账目已经算清并已经履行完毕。2018年2月7日的结算单据中已经明确说明了1641000元中包含人员工资,***已签字认可,仅仅是2018年2月12日的结算中漏掉了人员工资几个字,但比较两份结算单可以清楚地看出,两份结算单结算的总工程价款都是1641000元,支付工程款的笔数、时间及如何支付的等均完全一致,这足以说明1641000元是包括人员工资的。***现主张人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提供的账本、结算清单以及三张明细,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所有的账本中均清楚的记载了人工费用,***一审中也认可账本由其出具,这也能说明1641000元包含了人工工资。账本就是为了大家结算方便制作的,***认为账本不是用来结算的观点不能成立。3、一建公司和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格不是固定价格,结算是按照审计报告来结算的。且***仅仅是帮着***施工,而诸如钢材、配件等均是***购买。另,***还要承担税金、管理费等。故一建公司与移动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以此来推定***和***之间的工程款数额。
一建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移动公司辩称,移动公司与一建公司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所有的款项包括质保金均已全部支付,故移动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建公司支付人工工资788000元整(3920日×200元/日+4000元),移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一建公司、移动公司全部承担。当庭变更为:1.人工工资变更为工程款788000元,移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一建公司、移动公司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挂靠一建公司承包建设移动公司所属移动基站工程。2013年2月至2016年3月,***将所承包的金寨县吴家店、天堂寨前畈街道、双河街道、庙湾、晒谷石、歇马亭、潘家湾、中海湾、博士湾、肖湾、八斗畈、王湾、老荣河、板棚(下楼)、苏畈上畈、齐兴店、黄土岭、梅山大龚岭、县医院、中医院、新江路、六号桥、古岭双尖、青山老街、徐冲朝阳、蔡畈漕湾、金坪等27个基站转包给***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材料费、征地费、措施费(搬运费等)、人工费分别结算。后***按约定进行施工。2014年,***尚欠***工程款120000元。后期工程款,***报价1609125元,计算时,125元忽略不计,总工程款172900元(含2014年尚欠工程款120000元)。2018年1月14日,***审核时,扣除88000元(带机房的基站每个扣5000元,共11个基站,共扣55000元,带塔基的每个扣3000元,11个基站总共33000元)。2018年2月12日,双方结算尚欠的工程款1641000元,扣除预支,尚欠工程款50000元。2018年2月13日,***付清尚欠款50000元。另外在结算时,***向***提供的账本显示均包含了人工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将承包的24个基站转包给***施工,另新江路、六号桥、中医院三处基站费用,***已报价,双方确定了工程款数额1641000元(含2014年尚欠工程款120000元)。***承建基站的工程款,***已付清。另外在结算时***向***提供的账本显示均包含了人工费用,***已经完全履行了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对***申请涉案工程进行评估,不予采纳。现***诉请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法应予驳回。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0元,减半收取58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结算金额1641000元是否包含人员工资,***要求***给付人员工资款是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为:1、***制作的账本,记载了各个基站的费用,相应的明细中包含了材料费、搬运费、征地费、人工费等,各基站费用汇总合计1627145元。则,***以此为依据与***结算的款项应包含人员工资。虽然***在二审中曾先后陈述“该账本为预算账本”、“该账本是为了给姓胡的承包人看而故意把价格做低的账本”,然,从费用明细中罗列了诸如“接送监理”“政府招待”“六安拉门地砖运费”“增加工程”“挖错站地加赔偿”等项目的情况判断,***的上述陈述不具有可信性。2、2018年1月14日的结算单,列明了总应付1729000元(此与账本显示的合计1627145元+120000元相差无几),减支现1298100元,减扣除88000元,应付小吕:342900(***在此下部签名)。“总应付”的意思表示应清楚明确,***在该清单上签名,说明其对此工程总价款及应扣款应属认可,而1729000元-88000元正好是1641000元。3、《2018.1.7日小吕移动基站账目明细》记载:“经双方确认所有材料款、征地费、材料及铁塔搬运费、人员工资总额:1641000元,期间支现:1498100元。2018年2.1小简代付:10000元。(***在此处签名并书写1508100),余款为:132900元。由于工程质保原因暂扣50000元,待移动确认接收基站付清。实际付82900元,代付朱**贵钢材钱16700,2018.2.7付小吕66200,6333卡汇出。暂扣50000元,如支账全核“兑”属实,账目已付清。”***在下方签名。该结算单将前一份结算单的“总应付”进一步明确为所有材料款、征地费、材料及铁塔搬运费、人员工资,***也确认“如支账全核对属实,账目已付清”,说明***对于案涉工程总价款结算为1641000元予以了确认。***上诉称该结算单中的铁塔搬运“费”是铁塔搬运“中”,不仅与结算人的书写习惯不符,也与文义不符,不予采信。4、2018年2月12日的结算清单,再次确认“截止2018.2.12号***分包移动基站所有材料款、征地费、材料二次搬运费及铁塔搬运费合计金额1641000元,支取现金1498100元+10000(小简代付)+66200(2018.2.7日6333汇出)+扣朱**贵钢材款16700,余现金50000。”***签署“情况属实”。2018年2月13日,***在该清单下半部书写《收条》“收到***移动基站所有材料款50000元。所有单据全部作废。”虽然该清单中的费用明细未包含人员工资,但总额1641000元及余现金50000元与2018年2月7日结算单完全一致,在前述结算单及账本均可以证实1641000元已包含了人员工资的情况下,***仅以该结算单上未书写人员工资而否定1641000元包含人员工资,理据不足。更何况***在收到最后一笔50000元时还书写了“所有单据全部作废”,此亦佐证了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因此,本院认为,***提供的***制作的账本、三张结算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双方就案涉工程已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中包含了人员工资,且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项晗
书记员宋贵杰(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