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5民终182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梅山镇东方龙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545819788(1-4)。
法定代表人:张大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忠,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女,1971年6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4年7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以上二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良,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安徽煜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羽绒交易市场西侧**)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5888571191(1-1)。
法定代表人:王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寨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以及一审被告安徽煜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煜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霍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525民初243号民事判决。金寨一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一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大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忠,**、**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良,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安徽煜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寨一建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错误。根据金寨一建公司与项家锋班组签订的工程管理协议以及金寨一建公司与安徽煜宏公司的工程项目补充协议,金寨一建公司向**、**的付款条件是:**、**应当向安徽煜宏公司索要工程款,**、**应当提供成本费发票以及应提供金寨一建公司开具给安徽煜宏公司发票的税款,同时安徽煜宏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金寨一建公司。本案中,金寨一建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存在违约,**、**未按照约定提供成本费发票以及支付税款,导致了安徽煜宏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2.原审判决支付的工程款中应当扣除所欠税款。在已开票的22633935元工程款范围内,**、**尚欠税款295952元,且有104万元成本费发票未提供,欠付成本费发票税款为83200元。在未开票的8070492.53元工程款中,也未支付税款及提供成本费发票,欠付税款2017623.13元。上述合计,欠付税款总额为2396775.13元。综上,请求改判不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欠付税款。
**、**辩称:1.涉案工程涉及两个部分,结算时间不同且付款进度已经三方确认,农博城道路停车位工程款结算时间是2018年8月1日,故逾期付款利息依法应从2018年8月1日就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判决从2019年1月6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显然已经有利于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了减少诉累并未提起上诉。2.管理协议中约定**、**直接向安徽煜宏公司索要工程款,是赋予**、**的权利,并未免除金寨一建公司的支付工程款义务。成本费发票是在工程进度款支付中的约定,而目前所涉是工程竣工结算后的工程款支付,且双方并未就开具成本费发票数额进行约定。3.金寨一建公司有权向安徽煜宏公司索要工程款,同时具有开具发票的义务。根据约定只是由**、**承担最终费用,并非由**、**先支付开票税款,才由金寨一建公司开具发票。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也是安徽煜宏公司支付给金寨一建公司,金寨一建公司扣除相关管理费及税金后支付给**、**,证明了金寨一建公司的开票付款义务。4.在开具工程款发票时,会自动分项生成工程款发票总额以及其中含税额,并非直接以工程款总额乘以税率计算出税额,税额会因不同时期的政策进行调整。在发票没有开具的前提下,对税款数额是无法确定的,至于如何承担可以在判决履行中解决。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2015年8月10日,发包人安徽煜宏公司(甲方)与承包人金寨一建公司(乙方)签订《中国供销大别山农博城项目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中国供销大别山农博城项目园区内道路/停车位工程(以下简称农博城道路工程);六、合同暂定价4007400元;七、付款方式: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80%,竣工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质保金待质保期(两年)满后一个月付清(无息)。2016年,发包方安徽煜宏公司与承包方金寨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金寨一建公司承建安徽煜宏公司的中国供销大别山农博城工程;工程地点为与儿街镇大沙埂;暂订合同价为28973600元。2016年8月25日,安徽煜宏公司(甲方)与金寨一建公司(乙方)签订《中国供销大别山农博城(A楼1-10楼、大门)工程补充协议》,约定:一:工程名称:中国供销大别山农博城(A楼1-10号、大门)建安工程;九、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1、合同暂定价为21276070元;2、付款时间及方式:全部封顶完成支付进度款5550000元;全部落架完成后五日内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验收备案表》五日内支付合同暂定价的75%;工程竣工结算后十五日内支付至整个工程结算价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4、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退还: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的两周内退还3%(无息),余2%在工程保修期满五年后两周内一次性付清(无息)。2016年10月28日,金寨一建公司(甲方)与项家锋施工班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管理协议书》,约定:1、甲方中标的农博城A楼工程,总造价约三千万元,建筑面积约两万八千平方米。乙方工程进度款必须汇入甲方公司基本账户,乙方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工程发生经济亏损,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有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10、工程款拨付必须由项家锋签字确认,甲方公司财务方可拨付到乙方指定账户。13、甲方按工程结算总额的0.8%收取乙方工程管理费,按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2018年5月22日,农博城A楼1-10号、大门工程竣工验收。2018年8月1日,安徽煜宏公司与金寨一建公司对农博城道路/停车位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内部审定,审定金额为4964641.82元。2018年12月21日,安徽煜宏公司与金寨一建公司对农博城A楼1-10、大门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内部审定,审定金额为25739785.71元,两原告分别在审定单施工单位处签名。
2017年3月19日,**、**及项家锋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截止此协议签订之日起,锦绣世家二期项目剩下的项目工程全部由项家锋一个人负责实施,并承担自负盈亏的全部风险与责任。……二、在大别山农博城项目上,由项家锋、**、**三人共同实施,承担投资的风险和责任,每人平均持股百分之三十,另外百分之十作为项目其他支出等。2017年4月19日,项家锋、**、**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项家锋、**、**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2017年3月19日三方签订协议,约定位于霍山县的大别山农博城项目由三方以相同的股份共同出资承建,现由于项家锋无资金投入到大别山农博城项目,致使项目停工。为保证大别山农博城项目顺利完工,经三方协商,项家锋现退出大别山农博城项目,退出原协议约定的股份,该项目全部转由**、**作为新的承建人实际承建。协议如下:一、甲、乙、丙三方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前该项目甲方所有的投入及利润已结清;二、甲、乙、丙三方确认本协议签订之日前大别山农博城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对大别山农博城项目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再承担法律责任;……。
安徽煜宏公司分别向金寨一建公司账户转账农博城工程款11409149元,向金寨一建公司指定的张大勇账户转账20万元,金寨一建公司委托安徽煜宏公司向蔡章琪账户转账5503958元,委托支付工人工资1014950元,二原告、金寨一建公司、安徽煜宏公司三方协议,安徽煜宏公司用房屋抵付工程款4604469元(3435027元+1169442元),安徽煜宏公司直接给付蔡章琪2290000元,合计25022526元。金寨一建公司向项家锋和二原告支付农博城工程款11609149元(包含支付工程款、抵扣管理费、税款)。二原告给付金寨一建公司管理费104022元,二原告已开税票金额22633935元,交税款1059820.74元。2017年7月28日,金寨一建公司用锦绣世家二期工程款垫付农博城税款269778.56元。
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金寨一建公司要求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税、华中海的钢材款、农民工工资,以及安徽煜宏公司辩称未到期的质保金不应当支付,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金寨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4696851.53元,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金寨一建公司要求从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税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当在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质保金。2018年5月22日,农博城A楼1-10号、大门工程竣工验收。农博城道路/停车位工程对质保金约定,农博城道路/停车位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即248232.09元(4964641.82元×5%),待质保期(两年)满后一个月付清(无息),未到质保期,不应当支付;农博城A楼1-10号、大门工程对质保金约定,农博城A楼1-10号、大门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1286989.29元(25739785.71元×5%),工程竣工验收满两年后的两周内退还3%(无息),即772193.57元(25739785.71元×3%),已经到期,应当支付;2%质保金,即514795.71元(25739785.71元×2%),在工程保修期满五年后两周内一次性付清(无息),未到质保期,不应当支付。
关于管理费。按照协议约定,按工程结算总额的0.8%收取工程管理费,从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扣除。本案中,工程结算总额为30704427.53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763027.8元(248232.09元+514795.71元),按0.8%收取工程管理费,管理费为239531.20元[(30704427.53元-763027.8元)×0.8%],已经给付104022元,还需给付135509.20元。
关于案涉工程的税款问题。按照协议约定,案涉工程的税款由原告缴纳,金寨一建公司开具税票,安徽煜宏公司给付工程款。原告已经开具工程款发票含税金额为22633935元,已交税款1059820.74元,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金寨一建公司辩称,2017年7月28日,金寨一建公司用锦绣世家二期项目工程款垫付农博城项目税款269778.56元,不是二原告给付的,应从二原告的农博城工程款中扣除。二原告认为,该款虽然用锦绣世家二期工程款扣除,但是项家峰已经同意扣除,应当作为二原告给付的税款。2017年7月28日,金寨一建公司用锦绣世家二期工程款垫付农博城税款269778.56元时,项家峰作为锦绣世家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二原告作为农博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已独立核算,并且金寨一建公司与项家峰锦绣世家二期工程款并未结算完毕,金寨一建公司辩称的理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华中海的钢材款。金寨一建公司认为,项家峰经营农博城项目工程时欠华中海的钢材款,应当从农博城项目工程款中扣除。二原告辩称,金寨县人民法院(2018)皖1524民初1749号民事判决和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5民终156号民事判决已经进行了处理,本案不应当再审理。二原告辩称的理由,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366950元及返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63000元。因为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在调查处理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且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等待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处理结束后,双方另行处理,故对于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366950元及霍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退还金寨一建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63000元,双方另行协商处理。
关于焦点二。金寨一建公司与安徽煜宏公司签订合同以后,金寨一建公司将工程以协议的形式全部转包给项家峰班组,项家峰班组与金寨一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参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价款。本案中,农博城道路/停车位工程款结算为4964641.82元,农博城A楼1-10号、大门工程款结算为25739785.71元,合计30704427.53元,安徽煜宏公司分别向金寨一建公司账户转账农博城工程款11409149元,向金寨一建公司指定的张大勇账户转账20万元,金寨一建公司委托安徽煜宏公司向蔡章琪等账户转账5503958元,委托安徽煜宏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014950元,安徽煜宏公司用房屋抵付工程款4604469元(3435027元+1169442元),合计22732526元,二原告、金寨一建公司、安徽煜宏公司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安徽煜宏公司给付蔡章琪2290000元工程款。金寨一建公司辩称,安徽煜宏公司给付蔡章琪2290000元的行为,未经其授权,不予认可。安徽煜宏公司辩称,二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安徽煜宏公司根据案涉工程的施工情况,按照二原告的要求给付蔡章琪2290000元工程款,虽未经金寨一建公司授权,但安徽煜宏公司在欠付金寨一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负有给付二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且给付二原告工程款数额未超过安徽煜宏公司欠付金寨一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对安徽煜宏公司的付款行为应当支持。合同虽然具有相对性,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已经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本案中,安徽煜宏公司按照二原告的要求给付蔡章琪2290000元工程款数额,未超过安徽煜宏公司欠付金寨一建公司的工程款范围,金寨一建公司的权益未受损害,故安徽煜宏公司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金寨一建公司按照项家峰要求给付田杨坤工程款9万元。二原告认为,金寨一建公司按照项家峰要求给付田杨坤工程款9万元,田杨坤未给付二原告,此款没有给付。金寨一建公司辩称,2017年3月23日,安徽煜宏公司给付金寨一建公司工程款17万元,用途注明农博城工程款,项家峰9万元,邓邦良8万元。金寨一建公司收到安徽煜宏公司的工程款后,按照项家峰要求将9万元给付田杨坤,因金寨一建公司给付田杨坤工程款时,项家峰与二原告是农博城工程的合伙人,应当视为给付农博城工程款。金寨一建公司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关于安徽煜宏公司辩称未付的985050元已经抵付二原告的工程款。2018年10月22日,金寨一建公司向安徽煜宏公司出具委托承诺书,委托安徽煜宏公司从农博城A楼1-10号、大门工程款代为支付该项目工人工资200万元。二原告和金寨一建公司承认安徽煜宏公司已经代为支付工人工资1014950元,余款985050元未付。安徽煜宏公司提供蔡章琪于2019年5月7日出具给安徽煜宏公司的985050元工程款收条,证明已经抵付蔡章琪的等额借款,二原告同意抵付,金寨一建公司辩称,金寨一建公司向安徽煜宏公司出具委托承诺书,委托事项是代为支付该项目工人工资,并非工程款,且安徽煜宏公司对余款985050元并未实际支付,不同意抵付。安徽煜宏公司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煜宏公司欠付金寨一建公司案涉工程款数额。案涉农博城工程款合计30704427.53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763027.8元(248232.09元+514795.71元),安徽煜宏公司应付金寨一建公司工程款29941399.73元,已付25022526元,未付4918873.73元(含已经到期的质保金772193.57元,未缴纳的税款),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关于二原告要求金寨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4696851.53元是否合法。案涉农博城工程款合计30704427.53元,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763027.8元(248232.09元+514795.71元),扣除未给付的管理费135509.20元(239531.20元-104022元),扣除金寨一建公司用锦绣世家二期项目工程款垫付的农博城项目税款269778.56元,金寨一建公司应付二原告工程款29536111.97元,已付25022526元,未付4513585.97元(含已经到期的质保金772193.57元,未缴纳的税款),故二原告要求金寨一建公司给付工程款4513585.97元(含已经到期的质保金772193.57元,未缴纳的税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煜宏公司辩称锦绣世家二期工程款如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款项可从农博城工程款中抵扣。2018年2月12日,金寨一建公司向安徽煜宏公司出具承诺函,金寨一建公司向安徽煜宏公司借款500万元,用于支付锦绣世家二期工程工人工资等,该款从锦绣世家二期工程款中抵付,如锦绣世家二期工程款不够抵付,从农博城工程款中抵扣,承诺函上金寨一建公司加盖印章,张大勇和**签名。安徽煜宏公司辩称,二原告和金寨一建公司应当对锦绣世家二期工程款超额支付部分从从农博城项目工程款中抵扣。二原告认为,农博城工程和锦绣世家二期工程实际施工人不是同一人,两个工程独立核算,虽然承诺函上金寨一建公司加盖印章,张大勇和**签名,但安徽煜宏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金寨一建公司此笔借款,导致锦绣世家二期工程款超额支付。安徽煜宏公司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主张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二原告主张金寨一建公司对农博城道路及停车位工程欠款1295199.82元,自2018年8月1日起,对农博城A楼1-10号、大门工程欠款3401651.71元,自2018年12月21日起,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到欠款项支付完毕时止应当给付欠付工程款利息。金寨一建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不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2019年8月20日起,贷款基准利率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逾期付款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诉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金寨一建公司给付二原告工程款和委托安徽煜宏公司支付二原告农博城道路/停车位工程款和农博城A楼1-10号、大门工程款时,没有注明具体是给付哪个项目的工程款,无法分清给付农博城道路/停车位工程款和农博城A楼1-10号、大门工程款数额。本案中,应当按照工程款到期时间的先后顺序付款,农博城道路/停车位工程款付款时间先于农博城A楼1-10号、大门工程款,农博城道路/停车位工程款应当首先给付,其余作为农博城A楼1-10号、大门工程款。农博城A楼1-10号、大门工程竣工结算时间是2018年12月21日,按照约定,该工程竣工结算后15日内支付整个工程结算价的95%,金寨一建公司付款日期为2019年1月5日,未付工程款4513585.97元(含已经到期的质保金772193.57元),因为双方对质保金约定无息,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3741392.4元(4513585.97元-无息质保金772193.57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计算,故二原告诉请的计算逾期付款基数和开始时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寨一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513585.97元(含到期的质保金772193.57元,未缴纳的税款),并给付逾期利息(利息以3741392.4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开户名霍山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34×××1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汇款单注明案号);二、安徽煜宏公司在欠付金寨一建公司4918873.73元(含到期的质保金,未缴纳的税款)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0元,由金寨一建公司负担。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金寨一建公司对**、**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工程结算审定并确认了工程款数额,金寨一建公司应当在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款,未支付的,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金寨一建公司以**、**未缴纳税款作为抗辩自身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税款缴纳属于税法法律关系,对于应缴纳的税款可在款项交付发生时计算确定,对于相关的行为及其后果也由税法调整与规制,故在本案审理中对具体税金不做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军
审判员 文士祥
审判员 张 菊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婷婷
书记员刘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