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寨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522民初6043号 原告:**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县现代产业园区特色农产品加工产业园12栋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554581978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男,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女,198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与被告***、***、**、***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 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与**、***关于六安市××座××号房产买卖行为,撤销***与***离婚协议书中财产条款:2、判决各被告对***差欠原告502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2012年11月29日,***以原告名义与六安中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实际施工*****商业街一期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因该项目工程为***垫付款项502000元,经法院执行至今,***未能偿还该款项。近日,原告得知***于2013年8月20日将自己名下位于六安市××座××号房产“卖”给其儿子**。2014年7月31日,***和***登记离婚,将双方名下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债务全部归男方承担。原告认为,***在明知存在债务情形下,恶意转让财产,离婚时故意放弃财产、承担债务,其他几名被告积极予以配合,使***得以恶意躲债,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无论依据当时的法律,还是现在的民法典,各被告上述行为均应当予以撤销,其他被告应当对***差欠原告的款项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本人离婚时将夫妻名下财产全部归***所有,债务全部归***承担明显与事实不符,离婚时本人没有转移财产。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辩称,1、案涉房屋买卖是真实的,没有虚假情况。***和***结婚后生育二子,把房子卖给大儿子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小儿子的情况,故当大儿子**及大儿媳***提出购买案涉房屋,必须按照实际支付价款才能卖给他们,**,***支付完房屋价款后才将房屋过户给他们。2、***和***离婚也是真实的,无任何故意逃避债务的情况。***和***离婚时并不存在拖欠他人债务的情况,且***投资了锐鸿生态园,具体投资多少***并不清楚,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其中10%的股份转让给***并补偿200000元,下余部分归***所有,并未约定将所有财产归***所有。3、本人对***在外投资情况并不知情,双方离婚是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而离婚,与他人及财产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真实、合法。**、***于2012年2月5日至2013年8月22日分六次将购房款合计490000元支付给***,购房款付清后,四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四被告之间不存在恶意转让财产的行为。2、四被告房屋过户时间为2013年8月,实际在2012年2月,双方就达成口头买卖房屋协议,对原告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并不知情。案涉工程项目在2014年7月竣工验收,双方实际结算时间为2015年,因此案涉房屋买卖发生在工程结算之前。3、原告行使撤销权超过行使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失。故无论房屋买卖行为是否存在问题,债权人均无权再行使撤销权。4、案涉房屋在2013年过户后,至今又经历了两次买卖,目前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与***、***无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一建公司与六安中润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邱**商业街一期项目工程,该工程于2014年7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系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建公司因该项目工程为***垫付款项502000元,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依法作出(2019)皖1522民初2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一建公司垫付的劳务工资款502000元,经法院执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 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六安市××座××号房屋转让给被告**、***,合同约定房屋成交价格为450000元,该房屋后又经两次买卖,现房屋产权登记在***名下。 再查明,***、***于2014年7月31日在***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子女抚养费及探望权:大儿子已经成家无需抚养,次子归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女方可以随时探望。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无共同存款分割。无共同房屋分割。男方投资的锐鸿生态园10%的股份归女方所有,男方给女方贰拾万元作为补偿,2015年付拾万元,2016年付拾万元。四、债权债务的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女方借给男方做工程生意用的肆拾万元自协议生效日起十天后一次性还给女方……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 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本案中,***、***转让房产给**、***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8月,***、***达成离婚协议并登记离婚的行为发生在2014年7月31日,距原告起诉之日均已超过五年,故对原告诉请撤销***、***与**、***关于六安市××座××号房产买卖行为,撤销***与***离婚协议书中财产条款,各被告对***差欠原告502000元债务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20元减半收取4410元,保全费3030元由原告**县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 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 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驶。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