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9民初1740号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A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5084.68元;并支付从2023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5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保全申请费274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年产15000吨高性能氨纶技改有机更新项目车间三”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5月1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对混凝土价格、数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供应了混凝土,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2023年11月23日止,被告尚欠混凝土货款405084.68元未支付。因被告逾期未付混凝土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另外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费2740元,被告亦应支付给原告。
被告B公司诉前调阶段辩称:欠款属实,金额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律师费也同意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财产保全申请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A公司主张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涉《购销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先供砼,等供砼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案涉供应混凝土最后时间在2023年6月。《购销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未按约付款的按照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27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据审理查明被告尚有货款405084.68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结合《购销合同》约定供砼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砼款及案涉供应混凝土最后时间在2023年6月,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费,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405084.6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27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96元,减半收取3898元,由B公司负担。
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