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9民初1248号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浩仓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B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70000元及该款自2023年9月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两份《建筑消防技术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合同编号分别为2023NXX和2023NXX1。编号为2023NXX的服务协议,合同标的金额即咨询服务费为50000元,约定在标的项目建筑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一次性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按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编号为2023NXX1的服务协议,合同标的金额即咨询服务费为20000元,约定的付款期限与违约责任与2023NXX的服务协议一致。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已于2023年8月15日向被告开具了应税服务名称为消防技术咨询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按服务协议的约定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编号为2023NXX和2023NXX1的标的项目均在2023年8月23日通过了消防验收,结论均为合格。合格意见详见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上住建消验(2023)XX号和上住建消验(2023)XX1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均应全面履行,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被告B公司辩称:1.目前被告就消防问题尚未整改完毕,消防验收未全部结束,故不满足咨询服务费的支付条件;2.案涉两份协议的签订日期并非2023年7月25日,实际被告于2023年8月7日才**、签字;3.协议约定由原告将消防验收资料报送住建部门,但实际是被告报送的;4.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咨询成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23年,B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A公司签订编号为2023NXX的《建筑消防技术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在C公司江干区某单元JGXXXX-AXX-XX及地块小学项目建设的主体工程(含土建、装修、室外、安装等)提供现场消防技术服务指导,具体包括乙方提供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对该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施工过程是否符合消防规范要求进行技术跟踪服务,并及时出具正确、**、科学、有效的服务意见,协助甲方与消防主观部门进行沟通协调,落实消防验收相关事宜,协助甲方、施工方与项目设计单位进行沟通协调,确认消防整改方案,消防技术服务直到消防验收合格为止。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总计50000元(费用已含乙方为履行本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中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咨询服务费、劳务费、人工成本、复印费、文件制作费、通讯费、交通费、协议差旅费、保险费、税金等);2.付款方式为款项于项目建筑消防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全部付清。如因甲方自身原因导致延期支付咨询服务费的,则甲方应自约定支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向乙方支付按未付金额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协议记载的签订日期为2023年7月25日。此外,同一时期,B公司与A公司另行签订编号为2023NXX1的《建筑消防技术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在C公司江干区某单元RXX-BXX地块幼儿园项目建设的主体工程(含土建、装修、室外、安装等)提供现场消防技术服务指导,咨询服务费计20000元,协议其余条款及签约时间同上。
上述协议签订后,A公司向B公司提供消防咨询服务,并协助B公司办理了消防资料报送职能部门。2023年8月15日,A公司向B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2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23年8月23日,杭州市上城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就江干区某单元RXX-BXX地块幼儿园项目及某单元JGXXXX-AXX-XX地块小学的建设工程分别出具编号为上住建消验(2023)XX、XX1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两份验收意见书的结论均为合格。至今,B公司未向A公司支付上述工程的消防技术咨询服务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2023NXX、2023NXX1的《建筑消防技术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编号为上住建消验(2023)XX、XX1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编号为0945XXX5、0945XXX6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对被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及照片,原告对形式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消防技术咨询服务委托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遵照执行。现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建设项目消防技术服务指导,并协助被告取得《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且验收结论为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咨询服务费用。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咨询服务费70000元及该款自202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B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2元,减半收取786元,由B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