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109民初15511号
原告:宁波拉森庄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684291960F,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海顿公寓1幢1号002幢13-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201751,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心北路297号永泰丰广场1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宁波拉森庄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宁波拉森庄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宁波拉森庄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波拉森庄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大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宁波拉森庄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O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