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浙0108民初6647号
原告杭州城北电气承装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公司)与被告杭州骏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滨公司)、杭州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飞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涉案车辆在2017年12月7日在骏滨公司检修时并未发现除发动机故障灯亮及后窗异响之外的其他故障,且因骏滨公司的原因导致涉案车辆的离合器出现故障,并更换了离合器摩擦片,维修不久后车辆即出现漏油的情况,故本院认定变速箱漏油系骏滨公司维修故障导致。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骏滨公司维修涉案车辆故障导致变速箱漏油造成车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车辆首次出现漏油情况下未及时将车辆送往检修,继续驾驶车辆,对涉案车辆变速箱损害的损失也存在过错。依据双方过错情况及车辆鉴定评估报告,本院酌定骏滨公司对车辆的维修费用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骏滨公司赔偿损失220832.8元,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骏滨公司系骏飞公司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骏飞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骏滨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对原告要求骏飞公司对骏滨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29日,案外人胡浩向杭州骏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涉案的法拉利费奥拉诺5999CC小轿车一辆,价税合计为3998000元。2017年2月23日,涉案车辆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浙A×××××。
2017年12月7日,涉案车辆因发动机故障灯亮及后窗异响前往骏滨公司进行检测、维修,并更换了空气流量计、密封垫,支出维修费用10556元。该车在维修人员进行行驶测试时发生了离合器故障,后骏滨公司为原告免费更换了离合器摩擦片。2018年2月2日,骏滨公司通知原告车辆维修完毕,原告于2月6日将涉案车辆提回。2月9日,原告发现涉案车辆右后轮下方出现大面积漏油,并电话联系骏滨公司,并未将车辆送至骏滨公司进行检修,继续使用涉案车辆。3月21日,原告因涉案车辆行驶中发出超过发动机排气声的异响而再次联系骏滨公司。骏滨公司建议将车辆送至其维修中心进行检查,在去往维修中心的过程中车轮被锁死,后被拖车拖至骏滨公司进行检修漏变速箱齿轮油。
2019年4月16日,因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杭州锦天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维修方案的费用以及该维修方案下车辆的贬损金额进行鉴定评估,原告支付评估费21000元。2019年7月10日,杭州锦天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锦天评报2019第11-005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为浙A×××××机动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76041元,在该维修方案下对车辆不构成贬值。
一、被告杭州骏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城北电气承装公司220832.8元;
二、被告杭州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杭州城北电气承装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2元,由原告杭州城北电气承装公司负担17086元,由被告杭州骏滨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杭州骏飞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306元。(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蔡智群
书记员 徐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