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4民初3690号
原告杭州城北电气承装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
区机场路248号1幢。
法定代表人胡新伟。
委托代理人项苑,浙江遐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诗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江干区机场路里街99号运瑞大厦四层4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下城区岳帅桥10号1幢528室。
法定代表人李璐。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先军,被告杭州诗寓商业
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城北电气承装公司(以下简称城北公司)诉被
告杭州诗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寓公司)、杭州
朗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
纠纷一案,原告城北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
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
结。
原告城北公司基于与案外人***荣投资有限公司签
订的《物业租赁合同》,以及城北公司、***荣投资有限
公司及被告诗寓公司签订的《九和路项目物业租赁合同主体
变更协议》等而起诉,认为诗寓公司概括承受了***荣投
资有限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欠付2020年2月4日至2020
年8月3日期间的租金,应当支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
约金;同时,被告诗寓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朗寓
公司系其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务独立于股东自己财
产,亦应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诗寓公司
支付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房屋租金人民
币6400782.81元;2、判令被告诗寓公司支付延迟租金的违
2约金人民币396848.53元(以应付未付租金人民币
6400782.81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标准,自2020
年1月26日起暂算至2020年5月29日,后应计算至实际
履行之日);3、判令被告朗寓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
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诗寓公司、朗寓公司共同辩称:1、被告诗寓公司
愿意继续履行案涉合同。2019年3月因被园区管委会勒令停
工,被告未从案涉项目取得任何收入,又受疫情影响,希望
原告能给予一定宽限期。2、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诗寓公
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朗寓公司承担并无任何依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8年9月4日,原告城北公司(甲方、出租人)与案
外人***荣投资有限公司(乙方、承租人)签订《物业租
赁合同》一份,约定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业(杭州市江干区
红普路与普盛巷交叉口)转租给承租人使用;计租面积合计
20041.59平方米;房屋用途工业;土地用途工业;承租人租
赁物业用于公寓、宾馆、商业、办公及配套等用途,本合同
签订前,承租人对租赁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的性质已经作了
充分必要的了解;租赁期限16年,自租赁物业交付之日起
算;自交付日起5个月为装修免租期;首年(2018年9月4
日至2019年9月3日)租金为(含税)1.75元/平方米/天,
税率为10%,即首年租金不含税金额为6788709.04元,增值
税金额为678870.90元;第二年、第三年租金为(含税)1.75
元/平方米/天,税率为10%,即第二年、第三年每年租金不
含税金额为11637786.92元,增值税金额为1163778.69元;
第四年至第十六年租金每三年在上一年租金标准的基础上
递增6%;租赁物业租金支付方式为预付,首期支付十七个月
租金(包含免租期在内,付款周期为2018年9月4日至2020
年2月3日),即首期租金为12801565.61元;第二期起每6
个月为一个支付期;首期租金,承租人应在本合同签订起90
日且收到出租人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在10
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他支付期租金,承租人应在上一支付期
期满前10个自然日内支付;出租人应在付款10工作日前向
承租人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租人逾期支付租
3金,每逾期一日,则承租人须按应付未付租金金额每天万分
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违约金;等等。根据上述合同附件
显示,第二期租金6400782.81元应于2020年2月4日支付。
原告城北公司将案涉房屋转租给***荣投资有限公
司,已取得所有权人杭州科岛微电子有限公司同意。
2018年9月4日,原告城北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于杭州
朗荣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房屋交接书》。承租人此后
对案涉物业进行装修改造。
原告城北公司(甲方)、案外人***荣投资有限公司
(乙方)、被告诗寓公司(丙方)曾签订《九和路项目物业
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一份,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8
年9月4日就位于杭州市江干区××路××巷××的物
业及附属设施、附属场地签署了《物业租赁合同》,甲乙丙
三方一致同意,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乙方在原合同项下的
全部权利义务均由丙方概括承受,丙方将取代乙方继续履行
原合同项下乙方拥有的所有权利和利益,并承担原合同项下
乙方承担的所有义务和责任;对于原合同已履行的部分,丙
方予以认可,对于原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由甲方和丙方按照
原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等等。
***荣投资有限公司、诗寓公司按约支付了第一期租
金,第二期租金至今未付。
另查明,杭州钱塘智慧城管委会于2019年3月21日以
涉嫌未经审批装修改建和违规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要求案涉
场地改造施工项目停止现场所有施工并尽快落实现场整改。
被告陈述,此后案涉物业现场处于停工状态至今。
另查明,被告诗寓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朗寓公司
系其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租赁合同》、《房屋交接
书》、《九和路项目物业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公司登记
基本情况、付款凭证,两被告提供的函件、财务资料,及各
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荣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
《物业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与被告诗寓公司又
4共同签订了《九和路项目物业租赁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由
诗寓公司概括性承受了***荣投资有限公司在《物业租赁
合同》上的权利义务,该协议亦属有效。由此,诗寓公司取
得了《物业租赁合同》上承租人的权利,也应按约履行相应
义务。
原告已将案涉租赁标的房屋交付于承租人,被告作为承
租人理应按时支付租金。现双方约定的第二期租金付款时间
已至,被告理应按时支付,被告逾期支付房租的,还应承担
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原告计算被告欠付租金准确,本院予以
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
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辩称案涉房屋、土地性质与租赁用途不符一
项,本院认为,被告对案涉房屋、土地为工业性质一事明知,
其对此没有错误认识,其再以此为由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
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疫情影响一项,本院认为,被告自认
案涉项目自2019年3月起即停工至今,且停工原因并非疫
情影响,而是为处理整改所需,故疫情防控对被告履行案涉
合同并未造成影响,对被告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朗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本院认为,
被告诗寓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朗寓公司虽系诗寓公司
的全资股东,但其已提供财务资料证明诗寓公司和朗寓公司
财务独立,未显现存在财产混同情况,故原告要求朗寓公司
对诗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
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诗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城北
电气承装公司2020年2月4日至2020年8月3日期间的租
金人民币6400782.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诗寓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城北
电气承装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人民币396848.53元
(暂计算至2020年5月29日,此后以未付上述第一项租金
5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杭州城北电气承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383元,由被告杭州诗寓商业管理
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七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
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妍妍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代书记员 曹梦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