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325民初298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被告:**盛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217540542P,住所地:**县栋川镇宝城路。
法定代表人:陈洪兵,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华,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被告:蒋荣赵,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被告:***,男,196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县。
原告***与被告**盛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蒋荣赵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洪兵和代理人朱志华、被告蒋荣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4098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蒋荣赵、***向被告盛兴公司承包**县旧城教师周转房的建设工程,被告***、蒋荣赵、***又雇请原告为上述工程安装水电,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检查验收合格交业主方使用。原告与三被告结算确认后,三被告承建县档案馆和草海教师周转房、草海幼儿园共欠原告水电工程款44398元。2017年1月25日盛兴公司支付原告22199元,下欠原告22199元未付。旧城教师周转房被告共欠原告水电工程款48785.6元。被告***、蒋荣赵、***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20000元,现欠原告工程款18785.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公正裁判。
被告盛兴公司辩称,2014年我公司承建**县光禄教师周转房等工程,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把劳务部分分包给***,双方签订了合同,工程完工验收,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被告***全部劳务费。***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施工合同我公司不知道,如果属实,它违反了规定,我公司不予认可。***等人与原告结算差欠工程款与我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和答辩。
被告蒋荣赵辩称,原告所诉属实,钱是***拿着,我现在没有钱,你把***找来由法院判决。
被告***辩称,钱是***跟盛兴公司结算,我没有见着钱,钱是***拿着,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荣赵、***三人以***为主各自提供技术、共同劳动,从事建筑施工工作,三人的行为属个人合伙。2014年被告盛兴公司承包到**县旧城教师周转房的建设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分包给被告***、蒋荣赵、***施工,三被告又将上述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将**县的水电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蒋荣赵、***与原告结算后,书写了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持,欠条载明:“今欠到***工时费44398元。此据,欠款人***、蒋荣赵、***,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5日被告盛兴公司支付原告22199元后(欠条左上角已注明),**县的水电工程中被告还欠原告22199元。原告在旧城小学的水电安装工程中,工程款有教师周转宿舍21182元、学生餐厅7968元、教学综合楼19635.6元,共计48785.6元,被告盛兴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被告***、蒋荣赵、***支付原告20000元后,现还差欠原告工程款18785.6元。以上被告还差欠原告工程款40984.6元。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盛兴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蒋荣赵、***承建,被告***、蒋荣赵、***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完工后已交付**县档案馆等单位使用,被告***、蒋荣赵、***与原告结算后,确认了在**县的水电工程施工中欠原告工时费44398元,被告盛兴公司支付原告22199元后,在该工程中还欠原告22199元。原告在旧城小学的水电安装工程中,依照双方约定的价款,按其实际施工的面积计算出工程款48785.6元,扣出被告盛兴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蒋荣赵、***支付的20000元后,还差欠原告工程款18785.6元,差欠的款项被告蒋荣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被告还差欠原告工程款40984.6元。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蒋荣赵、***支付差欠原告***的工程款40984.6元;被告**盛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412元,由被告***、蒋荣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志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