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25民初388号
原告:***,女,199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能,男,197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县。
被告:**盛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县栋川镇宝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217540542P(以下简称盛兴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兵,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盛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已主动排除了妨害,消除了影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杨 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施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