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2325民初98号
原告:***,男,1997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
被告:姚安盛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姚安县栋川镇宝城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5217540542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
原告***诉被告盛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差欠原告的劳务费111800元,并按全国银行业拆借利息给付从2022年9月3日至今为止的资金占用费6121元(111800元×150天×3.65%),合计612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被告盛兴公司承包姚安县光禄镇旧城村委会李家组道路硬化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经人介绍,我于2022年4月6日组织农民工到该工程施工,至2022年7月底完工。2022年8月20日,经我与被告***结算,施工费为140000元,材料费6300元,被告***付了我施工费34500元,尚欠111800元没有付,被告***亲笔书写了一张结算单给我,载明差欠我工程款111800元,承诺在2022年9月3日前支付完毕。到期被告***没有付钱给我,我找被告盛兴公司追要,被告盛兴公司回答说工程已转包给被告***,叫我找***。我先后向姚安县信访局、移民局、人社局劳动执法部门反映,告知我向法院起诉。据上所述,被告盛兴公司作为承包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对工程款支付应负履行责任,没有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的我,负有连带责任。被告***向被告盛兴公司套取工程款后,一走了之,严重侵害了我的正当合法权益。故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兴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把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给***施工,***又请***干活,***写了一个结算单给***,这属于***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已经由我公司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打到了农民工的个人账户,我公司可以提供银行流水证明。据我公司了解,我公司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农民工个人后,农民工又将工资取出借给了***,但是这方面的事实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被告盛兴公司中标承建姚安县光禄镇旧城村委会李家组道路硬化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施工。后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又将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2022年4月6日,原告组织农民工到该工程工地施工,至2022年7月底完工。2022年8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单方书写结算单后,通过拍照并用微信向原告发送了结算单一份,载明:“姚安县光禄镇李家组项目***施工部分结算施工费共计14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正),材料费6300元(大写陆仟叁佰元正),已支付施工费34500元(叁万肆仟伍佰元正),结算共计还需支付***111800元(壹拾壹万壹仟捌佰元正)。以上金额双方均认可,还需支付***剩余部分款项,本人承诺在2022年9月3日前支付完毕。(注:***与梅工商议桥施工部分,因未通过本人,该部分施工费用待定,待与光禄政府及移民局商议完施工单价后再行结算。)如2022年9月3日前本人无法支付完毕,将承担因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结算单出具之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施工费111800元。
另查明,被告盛兴公司在案涉工程上未落实农民工用工实名登记制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盛兴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农民工名册,支付了农民工工资1572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表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被告盛兴公司提交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农民工工资银行流水复印件,以及原告、被告盛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盛兴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后,被告***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又将案涉工程的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劳务合同的相对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1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差欠原告***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欠的劳务费11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在结算单中承诺了付款期限,逾期即构成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为1677元(111800元×3.65%÷365天×150天)。
关于被告盛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九)落实清偿欠薪责任明确规定:“招用农民工的企业承担直接清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主体责任。在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划拨工程款,致使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为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在建筑工程领域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时,只要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存在挂靠、违法转包、分包等情形,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均应对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并不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支付的工程款为限。被告盛兴公司将中标承建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无资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负责组织施工,属于违法分包。而被告***在施工期间,又将劳务转包给原告***施工,且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因此被告盛兴公司应对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差欠原告***的劳务费11180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兴公司辩解已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诉权,其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1800元及利息1677元,合计113477元。
2、被告姚安盛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与执行款同时交纳找补原告),由被告姚安盛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