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4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盾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登云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XX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利忠,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舒奇,浙江九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函,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易和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新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雄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露露,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东宁路**号东站枢纽东广场*座。
法定代表人:蔡宏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娣、姜诗彦,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杭州盾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弘公司)、上诉人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易和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被上诉人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6民初8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盾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易和公司要求盾弘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易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并非一起单纯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彭埠R21-20地块(天聚府)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整体工程建设,以及政府部门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以下简称杭州市住保办)、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材料商、审计单位等多方主体,案涉材料款的支付牵涉到各方主体之间的协调配合。故不能在不考虑其他因素(尤其是因审计所需的材料价格依据缺失,审计无法进行)的情况下,径直要求盾弘公司支付该款。本案处理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从整体层面确定相关责任。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认定证据不当,应予纠正。一、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受到其他主体的介入干涉。从案件事实可知,就案涉智能门禁系统(对讲系统)的采购,招投标、施工合同确定的品牌系“安居宝”、“披克”。此后施工过程中,因杭州市住保办介入,发函要求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更换材料品牌,即指定使用易和公司的产品,盾弘公司才无奈与易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接受价格畸高的产品以及苛刻的付款要求。易和公司产品的价格与原施工合同中产品价格及正常市场价格的差异较大,为此城建公司与新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增加该项工程款117.8万元,但与盾弘公司所需承担的159万元,仍有42万元的差距。可见易和公司的产品价格不合理。杭州市住保办指定本案产品,对产品价格纠纷的产生有直接责任。另一方面,因案涉项目的性质需要财政审计,而审计机构依据规定又不认可易和公司提供的产品价格,无法依照此价格作出审计结论,因而易和公司存在未全面履行合同的情形。关于双方供货及价款支付等,还经杭州市住保办、城建公司、新源公司等主体的共同参与协调,可见本案并非单纯的盾弘公司与易和公司双方之间的关系,不能简单认定付款责任应由盾弘公司承担。二、易和公司不提供其材料价格依据,客观造成审计无法进行。由于易和公司产品价格畸高,在进行工程造价审计过程中,审计单位多次要求其提供材料的价格依据,但易和公司始终不予(无法)提供,直接造成审计工作陷入僵局,客观上导致盾弘公司尚有200余万工程款未取得。对此易和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此情形下仍要求盾弘公司支付货款不应得到支持。尽管买卖合同未约定盾弘公司付款以易和公司提供审计价格为依据,但提供相应价格依据系易和公司的合同义务,其未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的,应视为盾弘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单纯以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为依据,未考虑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特殊性,未确定或考虑易和公司所应承担的相应义务,是不正确的。另,根据《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案涉门禁设备的变更,应由建设单位先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后方可支付相应款项。本案涉及的变更尚未按要求审批,因此变更的款项亦应相关部门批复后才能支付。三、盾弘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易和公司存在违约情形。盾弘公司按指示签订供货合同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无拖延支付货款的故意。如2016年8月3日收到新源公司的956241.5元的转账支票后,当日即背书给易和公司,用以支付门禁系统设备的货款。盾弘公司也就相关工程款的落实及审计工作不断与各方洽谈沟通,现因审计价格依据未予认可、工程款未到位等不可归责于盾弘公司的原因,无法第一时间向易和公司付款,亦有现实与法律依据。而易和公司提供的产品设备,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自2016年使用后频繁出现维修、更换情况,更换率达到30%以上,易和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盾弘公司在庭审中才提出质量异议,从而不采纳该主张系属错误。其一,产品质量问题至今依然存在,依照法律规定盾弘公司完全可以主张;其二,若非易和公司将纠纷成诉,盾弘公司亦无需在诉讼中提出质量异议。此外,一审法院证据认定亦有不当,明显不公。对盾弘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以系复印件为由,全部未采纳。事实上,因盾弘公司并非与所提交证据直接相关的当事方,故盾弘公司提供的部分证据为复印件,但该证据均与案件直接关联,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如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杭州市住保办的函、补充协议书等,人民法院只要进行核实便可,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实属不当。综上,请求支持盾弘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盾弘公司的上诉,易和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易和公司已经按约履行其供货义务,盾弘公司应当支付款项。盾弘公司诉称的相关款项差距并不存在。新源公司与城建公司签署的原合同价款为124万左右,后补充协议增加了1178000元,合计金额达240余万。而盾弘公司与易和公司签署的合同价款是239万,并未超出施工合同价款。二、易和公司没有提供审计价格依据的合同义务。三、城建公司截止本案一审起诉时,至少为案涉工程项目已支付200余万元。易和公司到目前却仅获得回款159万左右,显属违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盾弘公司的上诉,新源公司答辩称:一、针对有关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受到其他主体的介入干涉问题。盾弘公司的陈述说明了在2016年4月,其与易和公司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受到第三方主体的影响而签订的。新源公司对该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因此,新源公司对由该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没有任何法律责任。二、关于易和公司不提供审计材料价格依据,客观上造成审计无法进行的问题。新源公司认为,盾弘公司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和理由说明,城建公司是导致相关的工程款无法得以及时结算的主要原因。因为在工程审计事项中,系由城建公司提出向盾弘公司索要涉及到买卖合同中易和公司所提供产品的价格构成要素,客观上造成了审计工作因易和公司不能提供价格构成因素而无法完成,城建公司也因此拖欠工程款拒不支付。因此,在本案中真正构成对盾弘公司、易和公司之间债务加入的应是城建公司。三、从盾弘公司的表述,可以反映出新源公司对盾弘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我们已经按照与盾弘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及时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四、关于设备的质量问题方面,相关质量问题应该是真实存在的。
针对盾弘公司的上诉,城建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易和公司不能通过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城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二、在一审的法院认定过程中,已经认定城建公司不存在债务加入,易和公司要求城建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盾弘公司诉称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受到其他主体的干涉,即是杭州住保办的介入要求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更换材料。城建公司仍以与新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增加了该项工程款117.8万元。三、针对盾弘公司提出城建公司以审计为理由拖欠工程款,在城建公司与新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经明确,付款条件为审计结束后付款支付到审定价的85%。截止目前审计结果仍未结束。因此,城建公司不存在拖欠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四、针对盾弘公司与易和公司的履约情形。城建公司因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方无法给出答辩意见。
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易和公司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盾弘公司是基于何种原因和理由,于2016年4月与易和公司签订了案涉供货合同。1.盾弘公司与新源公司之间的关系。新源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合同时,投标文件中确定的可视对讲系统设备品牌为“安居宝”,门禁系统设备品牌为“披克”,此后新源公司与盾弘公司商定在案涉项目中,由盾弘公司负责上述品牌设备的供货、安装与调试工作。新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合同承包人。截止至2016年7月11日,新源公司从未通知盾弘公司将供货设备的品牌改为“数源科技”。2.盾弘公司与易和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的原因与过程。依据盾弘公司在一审答辩时的陈述:2015年4月9日,杭州住保办突然发函给城建公司,要求将案涉项目门禁系统选择为公共租赁住房量身定制的“数源科技”品牌。一审法院对盾弘公司自行与易和公司签订案涉供货合同的原因没有陈述,庭审过程中也没有调查。相关的事实是:在2015年4月,发包人城建公司通知承包人新源公司,在原来合同价不变的基础上,将投标书上的案涉项目门禁系统品牌改变为公共租赁住房量身定制的“数源科技”品牌,新源公司予以拒绝,理由是发包人的要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5条,并强调如果城建公司坚持改变设备品牌,必须增加案涉项目设备差价款等。双方由此形成僵持,并持续一年多时间。此后城建公司为完成上级部门的任务,在新源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绕过新源公司,直接找到盾弘公司,要求盾弘公司与易和公司签订“数源科技”品牌的案涉项目设备供货合同,并帮助盾弘公司与易和公司牵线。2016年4月,盾弘公司在没有接到新源公司关于变更设备品牌与供货通知的情况下,就自行与易和公司签订了案涉供货合同,且合同价款高达2392530元,新源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而新源公司与城建公司所签合同涉及有关门禁项目的材料价款只有118万元。由于案涉项目工程的承包人是新源公司,“数源科技”品牌的设备要实际使用到工程项目上,必须通过新源公司,且工程款结算也必须通过新源公司完成。因此为顺利完成工程,在2016年7月,城建公司再度联系新源公司,表示案涉项目设备品牌必须改为“数源科技”,且相关工程款可以适当增加。在此基础上,新源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经谈判确定增加合同价款117.8万元,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明确:门禁管理系统相关设备和管理软件的品牌的改变是杭州市住保办的要求,设备适用杭州数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源公司)的产品等。补充协议签订后,新源公司通知盾弘公司按照补充协议达成的新价款供货,并进场安装调试。二、一审法院认定XX林以新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参加2016年7月12日协调会,所依据的证据不实,且XX林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1.在一审判决书中,各方提供的证据中只有一份易和公司提供的证据2016年7月12日会议纪要上记载代表新源公司出席会议的人员是XX林,但没有出席人员的签字,也不能提供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到簿,其他各方提供的证据和答辩,均没有XX林出席会议的内容。依据一审庭前会议和两次开庭笔录,XX林本人对此的回答是“我不记得了,那段时间开了很多会,而且上面没有我的签字;对证据2016年7月12日会议纪要,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相关单位都没有签字盖章”。对于易和公司申请调取的是杭州市住保办的情况说明及附件,盾弘公司(XX林本人)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纪要上面没有签字。需要说明的是:该情况说明只是杭州市住保办对易和公司提供的证据2016年7月12日会议纪要的补充说明,杭州市住保办不能提供出席人员签到簿记录,而盾弘公司(XX林本人)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新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XX林以新源公司代表人的身份参加2016年7月12日协调会没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做出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实。2.XX林具有双重身份,其首先是盾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次才是新源公司的员工。因XX林有此身份,新源公司最初才同意XX林名下的盾弘公司作为案涉项目门禁系统设备供货商,新源公司2016年7月11日才与城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相关设备新的合同价,因此完全不可能在2016年4月就通知盾弘公司提供数源科技品牌的设备,也对盾弘公司在2016年4月与易和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不知情。正是由于城建公司的牵线,使得盾弘公司与易和公司早在新源公司与城建公司的补充协议签订之前,就匆匆签订了供货合同,因此其法律后果应由盾弘公司与城建公司共同承担。3.关于2016年7月12日的协调会,此次会议由杭州市住保办组织召开,一审法院未查明出席会议单位的通知情况,新源公司没有接到出席此次会议的通知,对会议的内容完全不知情。值得注意的是,在此前一天2016年7月11日新源公司刚与城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因此不可能授权XX林代表新源公司出席此次会议并做出承诺。4.即便XX林到场出席会议,他所代表的也仅是盾弘公司,无权代表新源公司做出承诺。如果XX林以新源公司代表的身份出席此次会议并做出承诺的行为属实,亦属XX林转嫁风险、损害新源公司利益的行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混同XX林的两种身份,忽视了XX林的私人行为,作出错误判决。三、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易和公司与数源公司之间关联性与本案的案涉设备的报价联系,没有查明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8月25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城建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余额不付,引发三角债务,并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之间形成关联性的重要事实。1.关于易和公司与数源公司的关联性,以及与案涉设备的报价关系。经查询,易和公司系数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经销案涉“数源科技”品牌设备的资格。由于杭州市住保办于2015年4月9日发出了《关于公共租赁住房智能门禁系统检测有关事项的函》,该函明确规定:对接入公共租赁住房智能门禁系统的各个终端设备功能需进行检测,以满足接入公共租房管理系统进行实时联动管理和统一联网的需求,及数字可视对讲及二级门禁管理设备的运行可靠。因此盾弘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2015年4月9日杭州市住保办突然发函给城建公司,要求将案涉项目门禁系统选择为公共租赁用房量身定制的“数源科技”品牌。由此可见,由于政府部门的强制指令行为,案涉设备只能使用“数源科技”品牌,形成了事实上的垄断行为。2.关于案涉工程完工移交后,城建公司以审计通不过为由,长期拖欠工程款,是引发三角债务的关键。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余款要待第三方审计后再行支付。盾弘公司在一审答辩中陈述:城建公司与盾弘公司多次以口头、书面、协调会形式要求易和公司向审计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价格依据,易和公司只提供了供货合同,该合同无法作为审计部门价格审计的参考依据,造成审计工作陷入僵局。因此城建公司以审计工作通不过为借口,长期拖欠15%的工程款不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真实原因,城建公司应在其应付工程款的余额内对盾弘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反之,新源公司虽与盾弘公司之间构成案涉设备的供货关系,但此种关系是建立在新源公司与城建公司的合同基础上。盾弘公司隐瞒新源公司与易和公司签订合同的,新源公司对该合同完全不知情,对合同价格也从未追认。新源公司没有克扣盾弘公司的设备款,双方之间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新源公司不构成对盾弘公司的债务加入。综上,请求支持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新源公司的上诉,易和公司答辩称:一、新源公司与城建公司原合同价款关于弱电工程的价款是124万余元。2016年7月11日,新源公司与城建公司签署了弱电工程的补充协议,补充价款117.8万元,合计242万余元。因此,新源公司与城建公司所签的合同材料价款只有118万元的观点是错误的。二、新源公司在与城建公司所签署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是自行采购相关设备的总包单位。与城建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中,也约定了属于自行采购。新源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盾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林是新源公司的员工,在新源公司缴纳社保。因此新源公司对所采购的相关设施设备情况不知情,显然是不真实的。三、2016年7月11日新源公司与城建公司签署了弱电工程的补充协议。城建公司愿意增加117.8万元的价款。尤其在当时G20峰会召开背景之下,组织召开会议确保工程项目的胜利推进,显属正常。城建公司以及盾弘公司所提交的一审证据材料当中,也明确显示盾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新源公司的员工XX林,一直由其作为新源公司的代表,从城建公司领报工程款。且一审过程中也明确XX林是本案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因此XX林代表新源公司出席杭州市住保办所召集的会议份数当然。2016年7月12日的会议及作出会议纪要的,当属有效。新源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明确,其将承诺对易和公司的货款进行补足,构成债务加入。四、易和公司并没有提供审计价格依据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新源公司的上诉,盾弘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案涉买卖合同签订,确实存在杭州市住保办介入干预的情况,盾弘公司与易和公司签订合同是被迫无奈的事实是客观的。二、对新源公司是否构成债务的加入的问题,由法庭来审查判断。三、新源公司提到认为城建公司应当构成债务加入,盾弘公司表示认同。
针对新源公司的上诉,城建公司答辩称:一、有关案涉合同及合同相对方情况。根据城建公司向一审法庭提交的原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的签订主体是城建公司与新源公司,2013年12月25号,城建公司和新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6年7月11号,发承包双方针对杭州市住保办的要求,鉴于公共租赁住房弱电工程的三级门禁管理系统要纳入杭州市住保办的管理平台统一进行管理,所以更换了合同承包范围当中的无限门锁系统、可视对讲系统、与门禁管理系统相关设备和管理软件的品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这几项系统及软件均采用数源公司的产品,所以本案的承包人新源公司是清楚并且同意更换产品以及软件的。为此,城建公司也增加了合同价款。根据合同约定,暂定是117.8万元,最后以审计结果为准。所以新源公司诉称城建公司背着新源公司和要求盾弘公司与易和公司签订案涉供货合同,新源公司并不知情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和城建公司形成合同相对性的相对方是新源公司,城建公司仅能根据施工合同承担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至此城建公司已经累计支付了工程款4532459.25元,占了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的85%,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支付义务。至于结算款,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话,是必须待结算、审计完成以后,支付到审定价的95%。新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其未完成结算义务,未提供相应的结算资料,不存在城建公司为结算不能承担责任的说法。城建公司要求新源公司提供相关的结算资料是有合同依据的。二、涉案工程中,新源公司与盾弘公司系关联企业,可以解释在杭州市组织的协调会中,盾弘公司法定代表人XX林作为新源公司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原因。该协调会上明确了对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施工单位与易和公司采购合同约定的,前应支付款项的差额部分由施工单位也就是新源公司自行补足。综上,新源公司主张城建公司是作为案涉债务的加入方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易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盾弘公司向易和公司支付剩余款项836288.5元,并向易和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3946.12元(自2016年8月3日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8362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1.5倍标准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新源公司、城建公司对盾弘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盾弘公司、新源公司、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城建公司(发包人)与新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城建公司将“城东新城彭埠单元R21-20地块公共租赁住房弱电工程”发包给新源公司施工。之后,新源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4月,盾弘公司(甲方、需方)与易和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彭埠R21-20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楼宇三级门禁设备供货合同》1份,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三级门禁管理系统及设备,合同总价(含税)239253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478506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需方向供方下达书面交货通知书并在供方确认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70%即1674771元,款到后3日内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39253元。合同签订后,盾弘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电汇给易和公司60万元。易和公司于2016年6月向盾弘公司部分发货,因盾弘公司未能按约支付70%货款,易和公司未再供货。2016年7月11日,新源公司与城建公司又签订《彭埠R21-20公共租赁房一期项目弱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份,上面载明因杭州市住房管理办公室要求,彭埠R21-20地块公共租赁住房弱电工程的三级门禁管理系统纳入主保办管理平台统一管理,其无线门锁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等门禁管理系统的相关设备和管理软件均采用数源公司的产品,为此双方平等协商,对门禁系统相关内容进行变更,并暂定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117.8万元,该价款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暂定金额,最终以结算审计为准,双方如对补差计价有争议,以审计局审定备案为准。2016年7月12日,为加快推进案涉项目智能门禁系统建设,杭州市住保办在项目现场召开现场协调会,城建公司(建设单位)、新源公司(施工单位)以及易和公司参与此次协调会,代表新源公司参加此次会议是XX林。协调会最后形成《天聚府公共租赁房项目智能门禁系统建设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达成如下合意:1.为保证2016年8月1日顺利交付,建设单位承诺在2016年7月15日前,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85%)落实到位。2.施工单位承诺保证该款项专款专用,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施工单位与易和的采购合同约定到货前应支付款项的,差额部分由施工单位自行补足,并承诺在2016年7月底前支付完成。3.在上述前提下,易和公司先行按施工单位施工进度先行供货,保障工程进度。4.施工单位在2016年7月20日前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及易和进场调试前的准备工作;易和公司在2016年7月25日前完成系统调试,2016年7月26日安排验收。会议后,易和公司进行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2016年8月3日,易和公司完成对案涉项目物业公司相关人员的门禁管理系统软件操作及门禁设备简易维修的培训工作。当日,新源公司向盾弘公司交付金额为956241.5元的转账支票,盾弘公司将该张支票背书给易和公司。2016年8月4日起,案涉公共租赁住房分期分批办理入住手续。之后,易和公司未能收到剩余货款,为此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新源公司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决算汇总表上XX林作为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在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时XX林代表承包人即新源公司签字,XX林是工商登记上的盾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前会议中,盾弘公司与新源公司一致确认XX林是新源公司的员工,双方有劳动合同和社保,新源公司还确认XX林是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但否认XX林有财务权。双方还一致确认新源公司通过盾弘公司向易和公司采购案涉门禁系统设备,但新源公司和盾弘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在庭审中,新源公司认为XX林是其普通员工,又主张与盾弘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其未能在该院责令的期限内提交书面买卖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盾弘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二、新源公司、城建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盾弘公司与易和公司签订的案涉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易和公司按约向盾弘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盾弘公司理应付清全部货款,但是盾弘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1556241.5元,尚欠货款836288.5元未付,故易和公司有权要求盾弘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盾弘公司以易和公司未提供审计价格依据而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该项辩称并无合同依据。案涉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并未约定易和公司要为新源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提供审计价格依据,故该院对盾弘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盾弘公司提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盾弘公司在庭审中即2018年5月11日才提出质量异议,明显超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故该院对盾弘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案涉供货合同的约定,最后一笔货款于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付清,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至迟于2016年8月3日必然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故盾弘公司至迟应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盾弘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易和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盾弘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易和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规定标准,故该院对易和公司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供货合同的约定,盾弘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的90%,则易和公司才负有发货、安装、调试义务。因盾弘公司违约未足额支付货物则易和公司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不予继续发货,致使新源公司不能如期向城建公司交付案涉项目。为此在相关部门介入协调下,达成了《天聚府公共租赁房项目智能门禁系统建设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城建公司承诺按照85%比例落实工程款,该承诺并无加入盾弘公司对易和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故易和公司据此会议纪要主张城建公司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依据不足,该院对易和公司诉请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新源公司承诺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案涉供货合同的货款,则由其在2016年7月底前自行补足差额货款。该意思表示文意清晰,足以得出新源公司承诺由其履行案涉供货合同的差额货款,该承诺形成有效债务加入。新源公司辩称未授权XX林参与会议,XX林无权代表,就此辩称意见涉及对XX林行为的法律判断。XX林与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案涉项目的重要管理人员,虽然新源公司否认其有财务权,但实际上向业主单位申请给付工程进度款均是XX林签字办理,XX林在本案中的行为显然是职务行为,且未超过其职责范围。新源公司在陈述与盾弘公司之间的关系上前后不一,第一次陈述通过盾弘公司采购案涉货物,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二次改口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但亦未能按照法院责令提供所谓的买卖合同,故,新源公司在诉讼中前后不一的陈述,XX林既是新源公司管理人员又是盾弘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些事实足以高度盖然得出新源公司与盾弘公司为关联公司,存在利益一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新源公司应当就XX林以其名义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承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易和公司要求被告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加重新源公司的法律责任,故该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盾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易和公司货款836288.5元;二、盾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易和公司逾期付款损失63946.12元(计算至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2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未付货款数额和年利率7.125%计算支付;三、新源公司对盾弘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易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2元,由盾弘公司、新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易和公司、盾弘公司、新源公司、城建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易和公司系案外人数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易和公司与盾弘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盾弘公司对合同效力明确不提出异议,仅就合同中价格条款本身的效力提出异议,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现易和公司已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盾弘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盾弘公司主张易和公司未能提供审计价格依据因而付款条件未成就,该主张不具有合同依据;盾弘公司提出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新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新源公司主张XX林并未参加案涉2016年7月12日现场协调会,新源公司也未授权其参加,故《天聚府公共租赁房项目智能门禁系统建设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对其不产生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新源公司提出XX林并未参加现场协调会之陈述,与在案证据载明的内容不符,新源公司不能提供充分依据推翻在案证据的证明力,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新源公司提出XX林系代表盾弘公司参加现场协调会之主张,本院认为,杭州市住保办召开该现场协调会之目的,在于加快推进案涉工程智能门禁系统建设,明确由项目建设单位城建公司、工程施工单位新源公司、设备厂家易和公司参会,协商明确各方下一阶段相关权利义务。XX林虽具有盾弘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但其同时亦作为新源公司员工及案涉项目重要管理人员,新源公司与盾弘公司在该项目上具有利益一致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XX林有权代表新源公司出席现场协调会,案涉会议纪要对新源公司产生约束力并无不当。新源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相关材料说明其已将案涉合同相关的工程款均交付予盾弘公司,但不足以说明其已经完成了案涉会议纪要载明的向易和公司支付货款之承诺。综上,上诉人盾弘公司、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2元,由杭州盾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杭州盾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米
审 判 员 袁正茂
审 判 员 舒 宁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陈 典
书 记 员 张 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