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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温鹿行初字第89号
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江路新世纪商务大厦b幢6层603室。
法定代表人谢炳超。
委托代理人谭浩。
委托代理人胡霞燕。
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府东路561号建设大楼。
法定代表人周守权。
委托代理人林郁。
委托代理人毛毅坚。
第三人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789号美都广场c座311室。
法定代表人陈国锋。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颜晓英。
原告新世纪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不服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州市住建委)城建行政复议,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浩、胡霞燕,被告温州市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毛毅坚、林郁及第三人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26日,被告温州市住建委作出温住建行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以乐清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乐清市住建局)超越职权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撤销该局作出的取消杭州新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处理意见。
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温州市住建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诉复议决定的内容及送达情况。3.《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证明第三人杭州新源公司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事实。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向乐清市住建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证明乐清市住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被告温州市住建委并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六十二条,《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第三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作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新世纪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15日,乐清市特警及反恐训练基地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在乐清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标。经评审,确定第三人杭州新源公司为第一中标候选人,项目负责人为王建明。原告为第二中标候选人。2014年1月21日,原告发现王建明另有余杭区“福鼎家园一期弱电工程”在建项目,第三人的上述投标行为存在虚假,遂向业主乐清市公安局投诉反映。但乐清市公安局经审查,不支持原告的质疑请求,维持原评标结果。2014年1月30日,原告就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向乐清市住建局投诉。2014年3月18日,乐清市住建局作出《关于乐清市特警及反恐训练基地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招投标活动投诉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认定王建明有在建工程,依法取消了第三人该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第三人不服,向被告温州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6日,被告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为:一、乐清市住建局认定第三人项目负责人王建明有在建工程的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二、乐清市住建局取消第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于法无据,属超越职权。决定:撤销乐清市住建局作出的取消第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处理意见。
原告认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如下:1、乐清市住建局的投诉处理及被告的行政复议,均是基于原告的投诉进行,且原告参与了投诉处理程序,乐清市住建局的处理意见也是直接针对原告作出,被告将原告排除在行政复议程序之外,既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也没有依法保障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程序违法。2、被告作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部门,具有对涉案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对原告的投诉事实,在下级部门已经做出事实认定的情况下,被告不应以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为由,撤销处理意见,逃避行政监督职责,而应查明案件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理。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乐清市住建局具有对涉案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受理投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职权,被告以乐清市住建局超越职权为由撤销该局作出的处理意见,适用法律错误。4、乐清市住建局的处理意见,系基于原告的投诉作出,被告撤销该处理意见,但没有要求该局重新作出处理意见,与法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复议决定。
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书》;3.福鼎家园一期弱电工程[中标公示];4.《区人大代表现场监督为五常街道回迁安置工作保驾护航》;5.《五常街道:人大代表在行动》;6.照片。证据2-6证明原告发现王建明有在建项目并进行投诉的事实。7.《乐清市公安局关于乐清市特警及反恐训练基地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拟派项目负责人质疑在建项目的函复》,证明业主单位乐清市公安局对原告的投诉质疑予以驳回。8.《处理意见》,证明乐清市住建局作出取消第三人杭州新源公司该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处理意见。9.《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温州市住建委作出被诉复议决定。
被告温州市住建委答辩称,1、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是否需要追加利害关系人属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本案行政复议主要的争议是乐清市住建局作出取消第三人杭州新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处理意见是否超出其作为行政监督部门的法定职权,该争议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原告是否作为第三人参与复议,并不影响复议,故被告未追加原告为行政复议程序第三人并无不当。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并没有“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的相关规定,根据法无授权即禁止原则,行政监督部门无权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且根据招标文件,取消中标候选人资格属招标人的合同权利,故乐清市住建局作出取消第三人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处理意见超越职权。被告据此撤销该处理意见符合法律规定。3、乐清市住建局作出的处理决定被撤销后,其依法就应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责令该局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辅助性质的决定,也是被告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不影响复议决定的合法性。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第三人杭州新源公司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并补充陈述称,1、被告的行政行为是合法、合理的,但即使被告行政复议程序不当,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认为乐清市住建局认定第三人有违法行为的三份证据相互矛盾,该局对此未做进一步的调查和审查,存在行政不尽职,是对第三人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与答复,并不是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系基于乐清市住建局超越职权,因为只要该局超越职权就可以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而不论第三人有无违法行为。3、第三人在乐清市特警及反恐训练基地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投标过程中并无违法行为,原告的投诉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杭州新源公司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被告温州市住建委是否应追加原告新世纪公司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乐清市住建局有无取消第三人杭州新源公司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法定职权及被告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但未责令乐清市住建局重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结合各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处理意见》与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行政复议程序,本院均予以采信。2.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本院不对被诉复议决定的实体问题进行审查,故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世纪公司系乐清市特警及反恐训练基地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第二中标候选人,第三人杭州新源公司系该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2014年1月30日,原告以第三人派任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王建明有在建工程,第三人在投标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违法行为为由,向乐清市住建局投诉。2014年3月18日,乐清市住建局作出《处理意见》,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成立,取消了第三人该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第三人不服,向被告温州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向乐清市住建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在乐清市住建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后,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分别于同月30日、6月3日送达乐清市住建局及第三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二款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正当程序原则,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对申请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不利的决定时,应追加其作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听取其意见,否则构成程序违法。本案中,原告新世纪公司作为乐清市特警及反恐训练基地智能化系统安装工程第二中标候选人及投诉人,与乐清市住建局作出的《处理意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该《处理意见》认定原告的投诉事项成立并决定取消第三人杭州新源公司该工程第一中标候选人资格的情况下,被告温州市住建委未通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参与到行政复议程序,未听取原告意见,做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该《处理意见》,违背程序正当原则,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是否需要追加原告为行政复议第三人属被告自由裁量权范畴的主张,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温住建行复决字(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麻永和
代理审判员  侯璐琼
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董舒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