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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0民初2886号
原告: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国锋,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卢求宝,浙江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琳,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余***股份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崇贤街道四维村
法定代表人:俞晓辉,组长。
被告:杭州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街道岸上蓝山公寓星河苑****
法定代表人:陈为民,董事长。
被告:杭州物华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谷商务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陈为民,董事长。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剑锋,浙江杭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余***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四维合作社)、杭州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华物业余杭分公司)、杭州物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物华物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1日向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行政区划调整,由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妍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冯妍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求宝、王琳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章剑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9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四维合作社、物华物业余杭分公司三方签订《崇贤街道四维村水韵四维苑智能停车管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停车管理协议》,该协议就三方职责、设备规格、工期、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及工程验收、费用管理、工程款支付、保修期、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于2019年6月8日开工、2019年12月8日竣工并于2020年1月8日通知四维合作社以及物华物业分公司进行验收,2020年1月14日物华物业分公司进行验收合格并确认工程决算款共计819827元,现工程早已交付被告使用,但四维合作社在通知后既不验收也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且经原告多次发函通知,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四维合作社、物华物业分公司之间签署的《工程施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四维合作社收到验收通知后怠于验收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原告已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物华物业分公司已进行验收并确认工程款,其与四维合作社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另物华物业分公司系杭州物华服务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鉴于此,三被告怠于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19827元及逾期利息35858.9元共计855685.9元(详见计算清单);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16671元及逾期利息(以7166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鉴定完毕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答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应在2019年6月8日的60天内向被告交付合格工程,但是工程完工远远晚于约定时间,原告要求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关于工程价款已经经过审计,对于没有异议的部分认可,有异议的部分不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9年6月3日,原告作为施工方(丙方)与被告杭州余***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被告杭州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乙方)签订《崇贤街道四维村水韵四维苑智能停车管理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及停车管理协议》,承包崇贤街道四维村水韵四维苑智能停车管理改造工程中。协议约定工期为2019年6月9日开工,工期为60天,正式开工日期待乙方具备开工条件后,书面通知丙方为准,工程包含智能道闸、标线及交通设施改造两大块内容,共计674109元,发生增加工程量时,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委托乙方支付合同总价自设备进场安装之日起分18个月(按每季度支付,共6期,每季度支付合同价款的16.67%)由甲方委托乙方支付给丙方,如因甲方或乙方原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除支付应付工程款外,甲方还需按银行同期利率上浮30%计算作为利息支付给丙方。
签订协议后,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1月原告通知被告工程已竣工,并附工程决算书、移交清单及竣工验收单,写明工程总价为819827元。被告物华物业余杭分公司的员工卞贤义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物华物业余杭分公司非经济类用章,村委处未签字盖章。原告陈述工程是2020年1月14日移交给被告的,被告确认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
三被告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21年7月9日,浙江韦宁工程审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以上口径(工程量按照协议书和现场勘查确定,协议书中已经有的设备单价按照协议书的单价计取,协议书中没有的设备单价参照市场价格综合考虑计取)计算崇贤街道四维村水韵四维苑智能停车管理改造工程的造价为377661元;其他说明:争议项1、协议书中的电源线、网线、配管和光纤,对于此部分内容被告方提出当时原告施工时上述子目已经存在了,原告方全是利用了原来已经存在的,所以此部分不是原告方施工的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方提出当时施工时确实是利用了原来已经存在的,但是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增加部分不应该扣除,此部分的造价为34090元;争议项2、协议书中的车牌识别抓拍摄像机和电子显示套件机(立式)两种设备,原被告双方对两种设备的工程量无异议,被告方提出的两种设备现场实际的型号与协议书中型号不同,所以此两种设备的单价不能按照协议书计取,原告提出是因为供货方提供的设备型号发生了升级及变更,型号升级后满足设备的功能符合合同要求,所以此两种设备的单价应按照协议书计取,此部分的造价为304920元。
2021年4月9日,经原告申请,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对案涉工程处住宅区的出入口、住宅区内地下车库出入口道闸的现状进行拍照、摄像,拍摄照片40张并刻录光盘。本院当庭播放视频光盘,视频中的设备可以正常使用。2021年7月7日,案外人杭州立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设备型号变更说明,写明“我公司供货给余杭区崇贤街道四维村水韵四维苑智能停车管理改造工程,因公司设备统一规划调整,合同部分型号发生升级及变更,原型号RF-RV150B升级后型号为RF-R15B出入口通道识别仪+RF-RV02B车牌识别显示一体机,以上型号升级后,满足设备原有功能的基础上对相关设备性能进行了优化提升,完全符合合同要求。
三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造价,根据鉴定报告,不含争议项的总工程款为377661元。关于争议项1、原告认可当时施工时确实是利用了原来已经存在的,但是在实际施工中增加了工程量,增加部分不应该扣除,此部分的造价为34090元,本院予以认定;争议项2、两种设备现场实际的型号与协议书中型号不同,杭州立方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原型号RF-RV150B升级后型号为RF-R15B出入口通道识别仪+RF-RV02B车牌识别显示一体机,以上型号升级后,满足设备原有功能的基础上对相关设备性能进行了优化提升,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三被告对该说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院认为,现设备已安装完成并已投入使用,三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出该设备问题,原告现按协议书约定价格计算造价为30492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四维合作社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16671元。三被告为此预交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四维合作社承担。
关于利息。工程竣工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在本案中通过司法鉴定后确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四维合作社支付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鉴定报告出具之日即2021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付款主体,原告与三被告均确认付款义务人为被告四维合作社,被告物华物业余杭分公司为被告四维合作社委托的付款方,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物华物业亦不承担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物华物业余杭分公司、被告物华物业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余***股份经济合作社支付原告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7166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杭州余***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7166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物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杭分公司、被告杭州物华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967元,由被告杭州余***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韩思齐
书记员柴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