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09民初13591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刚,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骏波,身份证号码XXX,原告妻子。
被告: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3815805Y,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
法定代表人:陈国锋,身份证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曹、詹刚,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璘哲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同年11月19日进行庭前会议且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维刚、姚骏波及被告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曹、詹刚到庭参加上述庭前会议及开庭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且本院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74393.63元;2.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41109.7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3639.28元;2.要求被告支付延迟付款的利息损失42896.30元(以703639.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2月1日起到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十九个月为42896.3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4月15日签订“钱江世纪城利二高层安置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内部工程项目责任制协议书》和“钱江世纪城丰二高层安置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内部工程项目责任制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进行项目施工,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共计470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另抵消原告向被告两笔借款(分别为2015年11月18日的198360元和2018年12月25日的700000元)以及4.5%的税费后,尚欠674393.63元未付。另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款到位的情况下,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将乙方所承建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乙方”,但被告收到工程款后没有如约支付,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第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关系,答辩人已按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并支付完毕(除该项目留有质保金到账后再核算),原告主张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原告主张向答辩人所借的该两笔借款(分别为2015年11月18日所借的198360元借款和2018年12月25日所借的700000元)已经抵消的事实并不存在,除这两笔外,原告还欠付其他款项,答辩人将另案起诉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15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内部工程项目责任制协议书》,载明:甲方聘请乙方为钱江世纪城丰二高层安置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萧山区,责任范围包括招标施工图中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即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智能化工程各系统设备和材料的提供、运输、装卸、产品保护、安装、接线、调试、试运行、验收、开通、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使各系统满足设计和施工规范并满足使用方的要求,并能使各系统及整个智能化系统工程正常工作,具体内容以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设计变更增加以及其他建设方明确指令要求完成的工作量;开工日期以监理确认的开工日期报告为准,施工总工期为180日历天;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叁年;本工程总价为2650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的工资、奖金等均已包含在本协议内,甲方不再另发等内容。
2014年6月13日,原告作为合同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内部工程项目责任制协议书》,载明:甲方聘请乙方为钱江世纪城利二高层安置小区智能化工程施工,工程地点在萧山区,责任范围包括招标施工图中的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即施工图范围内的建筑智能化工程各系统设备和材料的提供、运输、装卸、产品保护、安装、接线、调试、试运行、验收、开通、技术培训、售后服务等工作,使各系统满足设计和施工规范并满足使用方的要求,并能使各系统及整个智能化系统工程正常工作,具体内容以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设计变更增加以及其他建设方明确指令要求完成的工作量;开工日期以监理确认的开工日期报告为准,施工总工期为150日历天;工程质量保证期限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叁年;本工程总价为20500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乙方的工资、奖金等均已包含在本协议内,甲方不再另发等内容。
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20日与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类型及期限为原告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项目施工结束终止),原告从事工程管理工作,试用期满后,原告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月劳动报酬为1800元,原告工资于每月15日发放等内容。
又查明,案涉利二高层安置小区弱电工程在2018年8月6日竣工并后经验收合格且形成《工程竣工验收证书》一份;案涉丰二高层安置小区弱电工程在2018年12月27日复验合格并形成《复验报告》一份。
另又查明,2020年6月8日,原告及其妻子分别在由被告出具的两份《承诺函及委托付款》上签字,确认:****负责的钱江世纪城利二/丰二高层安置小区弱电工程已竣工验收,尚在质保期内,至今剩余工程款10797元/27922.36元特委托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智荣捷科技有限公司,此费用从该项目上扣除;至今本次账目已全部核对清楚,账款全部结清为零,之后不再重复对账,以本次对账为准,至今该项目已收款项对账无任何债权债务,该项目留有保证金到账后再核算等内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内部工程项目责任制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及《复验报告》,被告提供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及《承诺函及委托付款》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注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依据原告签字确认的《承诺函及委托付款》,案涉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已结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66元,减半收取563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870元,合计950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璘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涵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