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易和网络有限公司与杭州盾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06民初8482号
原告:杭州易和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雄杰,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珍珍,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盾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XX林,总经理。
被告: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国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瑛,系公司员工。
被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郭鲁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娣,浙江东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易和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杭州盾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弘公司)、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2018年3月5日,本案转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雄杰、被告盾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XX林、被告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姣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盾弘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836288.5元,并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63946.12元(自2016年8月3日暂计算至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2日起的逾期付款损失以83628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1.5倍标准另行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源公司、城建公司对被告盾弘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被告盾弘公司因彭埠R21-20地块(天聚府)公共租赁租房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与原告签订《彭埠R21-20地块公共租赁租房项目楼宇三级门禁设备供货合同》(以下简称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就“楼宇三级门禁管理系统”项目进行供货(供货清单附于合同),总计价款2392530元,被告需按约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
在2016年G20即将召开背景下,为推进“城东新城彭埠单元R21-20地块(天聚府〉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智能门禁系统建设”项目的交付使用,2017年7月12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组织被告新源公司(该项目承包人)、被告城建公司(该项目发包人)以及原告等多方协商,并做出《天聚府公共租赁房项目智能门禁系统建设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就天聚府公共租赁房项目发包人保障工程款到位,承包人(即被告新源公司)承诺向原告直接付款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及确认。原告亦早已完成了智能门禁系统的供货及安装,所涉项目亦早已交付使用。但原告此后仅在2016年8月3日收到被告支付的956241.5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虽然本案是买卖合同,但被告新源公司和被告城建公司构成债务加入,应当对被告盾弘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盾弘公司辩称:一、盾弘公司作为被告新源公司的长期技术服务单位,负责案涉项目三级门禁系统的设备供货与安装调试工作。新源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于2013年3月签订的《城东新城彭埠R21-20地块公共租赁租房弱电工程施工合同》中指定的可视对讲系统设备品牌为“安居宝”、门禁系统设备品牌为“披克”。2015年4月9日,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突然发函给被告城建公司,要求将案涉项目门禁系统选择为公共租赁住房量身定制的“数源科技”品牌。在2016年G20峰会即将召开背景下,被告盾弘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案涉项目的设备供货协议,该协议纯属霸王条款,但被告盾弘公司考虑到各方因素不得不签署。经测算,该供货协议的价格高于被告新源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签订的价格,差价约为159万元。新源公司与城建公司就差价问题进行协商,经第三方审计单位浙江新华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参照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审计结果,新源公司与城建公司签署《彭埠单元R21-20地块一期项目弱电工程补充协议书》,暂定增加合同款项117.8万元,协议约定最终价以审计为准,若双方对补差计价有争议,以审计局审定备案为准。由此,被告盾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价格与新源公司与城建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价格出现约42万元的价格差距。被告盾弘公司对城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实行专款专用制度,分二次支付合同款项共计1556241.5元。根据《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合同价在1亿元以上,投资增减超过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工程投资预算进行监管、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工程变更进行审计监督,而案涉项目恰恰处于监管范围之内。根据合同约定,项目竣工后,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余款要待第三方审计后再行支付。自项目交付至今,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盾弘公司多次以口头、书面和协调会形式要求原告向审计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价格依据,但原告迄今为止均无法提供价格依据,只提供了《普福区块R21-13地块公共租赁住房三级门禁系统设备供货合同》,该合同无法作为审计部门价格审计参考依据,造成审计工作陷入僵局。被告盾弘公司、新源公司尽最大努力筹集资金支付原告合同款项,确保在G20峰会召开前完成三级门禁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使得租赁分房工作得以顺利完成,没有理由为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提出的三级门禁系统量身定制技术无辜买单。根据被告盾弘公司向城建公司提交的竣工决算资料,该项目的竣工决算总价为6548996.86元,城建公司已支付4532459.25元,如审计部门按照被告盾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协议价格审计定价,城建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2016537.61元。二、原告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项数额被告盾弘公司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亦已经到期,但因原告未向被告城建公司提供设备审计价格依据,导致被告新源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无法进行结算,使得被告盾弘公司无法收回工程款,故案涉款项应当待审计完成后予以支付。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且因原告未提供审计依据导致未支付款项,故被告盾弘公司不同意承担逾期付款损失。三、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自2016年8月交付使用至今,现更换率达到30%。
被告新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供《天聚府公共租赁房项目智能门禁系统建设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与事实不符,该会议内容被告新源公司并不知情,亦未授权XX林参加,故XX林无权代表被告新源公司行使权力。而且会议纪要上没有四方公章,故被告新源公司对此纪要不予认可。二、被告新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也未承诺向原告直接付款,故被告新源公司没有义务履行本案义务。被告盾弘公司系独立法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由双方各自承担法律责任,与新源公司无关。三、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显示新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该显示内容与事实不符,新源公司将该笔款项以转账支票形式给被告盾弘公司,盾弘公司再背书给原告的。综上,新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和资金往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城建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盾弘公司签订案涉供货合同,双方据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现因被告盾弘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原告应该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付款责任,向城建公司主张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城建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弱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新源公司,案涉门禁系统设备亦是被告新源公司负责采购安装的,所涉款项均包含在案涉项目的工程款范围内。被告城建公司没有加入被告盾弘公司对原告债务的履行,城建公司从未有过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不存在单方或与被告盾弘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在原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中,确定的城建公司的义务是承诺在2016年7月15日前,按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85%落实到位,按与被告新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承担付款义务,并非履行被告盾弘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故被告城建公司没有构成债务的加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城建公司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彭埠R21-20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楼宇三级门禁设备供货合同》1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盾弘公司订有供货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等事实;
2.签收单3页、接收单1页,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3.《关于彭埠单元R21-20地块、转塘镇区单元G-R21-10-1地块公共租赁房项目建设交付专题会议纪要》1份,用于证明被告新源公司、城建公司承诺支付货款,向原告表明了债务的加入;
4.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天聚府公共租赁房项目智能门禁系统建设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的情况说明及纪要各1份,用于证明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系该项目召开协调会议,被告新源公司和城建公司承诺支付货款,构成债务加入;
5.中国杭州政府网站网页1页,用于证明涉案项目已于2016年8月4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的事实;
6.转账凭证2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18日、2016年8月3日分别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
7.培训确认单1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对项目物业人员培训完毕,该项目已验收合格,并于2016年8月4日投入使用的事实;
8.被告盾弘公司、新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份,用于证明两家公司股东的构成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盾弘公司对证据1、2、5-8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纪要只提出项目交付时间,相关单位都没有签字盖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施工单位没有参与。被告新源公司对证据1、2、7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表示未参加该会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2016年8月3日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新源公司未曾向原告转账,新源公司处的转账支票显示的款项收款单位是被告盾弘公司;对另一张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城建公司对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未表现出城建公司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8,因城建公司不是当事人,真实性无法核实,以法院认定的为准。
被告盾弘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文件27页,用于证明该项目为政府性投资项目,结算审核需进行第三方审计部门初审和终审;
2.施工招标文件48页,用于证明该项目可视对讲门禁系统的投标品牌及货物单价;
3.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关于公共租赁住房智能门禁系统检测有关事项的函》1份,用于证明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单方面要求被告城建公司更改三级门禁系统所有设备以满足杭州市公共租赁住房量身定制的技术要求;
4.智能门禁系统检测流程2页,用于证明没有有关主管单位的批文,单方面提供技术要求;
5.价格差异表3页,用于证明指定产品数源科技品牌设备与招投标规定设备的价格差异,因设备变更与这个网络系统的改造造成差价达159万元;
6.《彭埠单元R21-20公共租赁房一期项目弱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经审计部门核定补充协议暂定价只有117.8万元;
7.杭州市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变更管理暂行办法6页,用于证明合同价在1亿元以上,投资增减额超过50万以上、300万以下的由市财政部门负责对工程投资预算进行监管、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工程变更进行审计监督,而该项目恰恰处于监管范围之内;
8.《普福区块R21-13地块公共租赁住房三级门禁系统设备供货合同》1份,用于证明该合同无法作为审计部门的价格审计依据;
9.工程竣工资料移交目录2页,用于证明该项目的竣工决算总价为6548996.86元,还应支付工程款2016537.61元;
10.维修记录表格37页,用于证明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4真实性均有异议;证据5、7真实性无法核实,系被告单方制作的,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由异议,该证据系逾期证据,亦无原件,而且维保记录包括下水道、马桶等内容,涉及门禁系统的故障属于物业日常维护工作,与本案争议无关。被告新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据2-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表示不清楚。被告城建公司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价格应以政府财政部门经审计核定的价格为准;对证据10表示不清楚。
被告新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杭州银行入账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新源公司将956241.5元支付给被告盾弘公司而非原告的事实;
2.证明1份,用于证明被告新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盾弘公司对证据无异议;被告城建公司对证据1表示由法院认定;证据2是当事人陈述,亦由法院认定。
被告城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用于证明被告城建公司与被告新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2.付款凭证14页,用于证明被告城建公司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向施工单位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4532459.25元,占合同约定比例85%。
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盾弘公司、新源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均与被告盾弘公司之间发生,被告盾弘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4系相关政府职能机构盖章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8系政府相关网上公开资料,各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盾弘公司提交的证据1-9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涉及案涉项目工程招投标、工程价格变更、工程竣工等资料与本案的争议的买卖合同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0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上也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对象,故该份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系其自己陈述,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3年12月,被告城建公司(发包人)与被告新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被告城建公司将“城东新城彭埠单元R21-20地块公共租赁住房弱电工程”发包给被告新源公司施工。之后,被告新源公司进场施工。
2016年4月,被告盾弘公司(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彭埠R21-20地块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楼宇三级门禁设备供货合同》1份,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三级门禁管理系统及设备,合同总价(含税)2392530元;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478506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需方向供方下达书面交货通知书并在供方确认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70%即1674771元,款到后3日内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239253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盾弘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电汇给原告60万元。原告于2016年6月向被告盾弘公司部分发货,因被告盾弘公司未能按约支付70%货款,原告未再供货。
2016年7月11日,被告新源公司与被告城建公司又签订《彭埠R21-20公共租赁房一期项目弱电工程合同补充协议》1份,上面载明因杭州市住房管理办公室要求,彭埠R21-20地块公共租赁住房弱电工程的三级门禁管理系统纳入主保办管理平台统一管理,其无线门锁系统、可视对讲系统等门禁管理系统的相关设备和管理软件均采用杭州数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产品,为此双方平等协商,对门禁系统相关内容进行变更,并暂定补充协议合同价款为117.8万元,该价款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暂定金额,最终以结算审计为准,双方如对补差计价有争议,以审计局审定备案为准。
2016年7月12日,为加快推进案涉项目智能门禁系统建设,杭州市住房保障办公室在项目现场召开现场协调会,被告城建公司(建设单位)、被告新源公司(施工单位)以及原告参与此次协调会,代表被告新源公司参加此次会议是XX林。协调会最后形成《天聚府公共租赁房项目智能门禁系统建设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达成如下合意:1.为保证2016年8月1日顺利交付,建设单位承诺在2016年7月15日前,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85%)落实到位。2.施工单位承诺保证该款项专款专用,建设单位支付给施工单位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施工单位与易和的采购合同约定到货前应支付款项的,差额部分由施工单位自行补足,并承诺在2016年7月底前支付完成。3.在上述前提下,易和先行按施工单位施工进度先行供货,保障工程进度。4.施工单位在2016年7月20日前完成所有设备的安装及易和进场调试前的准备工作;易和在2016年7月25日前完成系统调试,2016年7月26日安排验收。会议后,原告进行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2016年8月3日,原告完成对案涉项目物业公司相关人员的门禁管理系统软件操作及门禁设备简易维修的培训工作。当日,被告新源公司向被告盾弘公司交付金额为956241.5元的转账支票,被告盾弘公司将该张支票背书给原告。2016年8月4日起,案涉公共租赁住房分期分批办理入住手续。之后,原告未能收到剩余货款,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新源公司提交给建设单位的工程项目决算汇总表上XX林作为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在向建设单位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时XX林代表承包人即新源公司签字,XX林是工商登记上的被告盾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庭前会议中,被告盾弘公司与被告新源公司一致确认XX林是被告新源公司的员工,双方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被告新源公司还确认XX林是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但否认XX林有财务权。双方还一致确认被告新源公司通过被告盾弘公司向原告采购案涉门禁系统设备,但新源公司和盾弘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合同关系。在庭审中,被告新源公司认为XX林是其普通员工,又主张与盾弘公司之间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其未能在本院责令的期限内提交书面买卖合同。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盾弘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二、被告新源公司、城建公司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盾弘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案涉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盾弘公司交付了全部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盾弘公司理应付清全部货款,但是被告盾弘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1556241.5元,尚欠货款836288.5元未付,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盾弘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盾弘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审计价格依据而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该项辩称并无合同依据。案涉供货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并未约定原告要为新源公司与城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提供审计价格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盾弘公司提出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被告盾弘公司在庭审中即2018年5月11日才提出质量异议,明显超出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故本院对被告盾弘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案涉供货合同的约定,最后一笔货款于安装调试完成后7日内付清,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至迟于2016年8月3日必然已经安装调试完毕,故被告盾弘公司至迟应于2016年8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被告盾弘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要求被告盾弘公司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未超过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案涉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盾弘公司应付清全部货款的90%,则原告才负有发货、安装、调试义务。因被告盾弘公司违约未足额支付货物则原告享有后履行抗辩权,有权不予继续发货,致使被告新源公司不能如期向城建公司交付案涉项目。为此在相关部门介入协调下,达成了《天聚府公共租赁房项目智能门禁系统建设现场协调会会议纪要》。根据该会议纪要的内容,被告城建公司承诺按照85%比例落实工程款,该承诺并无加入被告盾弘公司对原告债务的意思表示,故原告据此会议纪要主张城建公司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城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新源公司承诺工程款不足以支付案涉供货合同的货款,则由其在2016年7月底前自行补足差额货款。该意思表示文意清晰,足以得出新源公司承诺由其履行案涉供货合同的差额货款,该承诺形成有效债务加入。被告新源公司辩称未授权XX林参与会议,XX林无权代表,就此辩称意见涉及对XX林行为的法律判断。XX林与被告新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是案涉项目的重要管理人员,虽然被告新源公司否认其有财务权,但实际上向业主单位申请给付工程进度款均是XX林签字办理,XX林在本案中的行为显然是职务行为,且未超过其职责范围。被告新源公司在陈述与被告盾弘公司之间的关系上前后不一,第一次陈述通过盾弘公司采购案涉货物,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第二次改口双方之间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但亦未能按照法院责令提供所谓的买卖合同,故,被告新源公司在诉讼中前后不一的陈述,XX林既是新源公司管理人员又是盾弘公司法定代表人,这些事实足以高度盖然得出被告新源公司与被告盾弘公司为关联公司,存在利益一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被告新源公司应当就XX林以其名义作出的债务加入的承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新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未加重新源公司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盾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易和网络有限公司货款836288.5元;
二、杭州盾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易和网络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63946.12元(计算至2017年9月1日);2017年9月2日起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未付货款数额和年利率7.125%计算支付;
三、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杭州盾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杭州易和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2元,由杭州盾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易和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盾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杭州新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志    敏
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人民陪审员王景莉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