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绥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8111民初2085号
原告: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686017033J(4-1),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马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岳艳秋,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黑龙江省闫家岗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3008718406798Q,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机场19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代滨江,该农场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左文宇,该农场员工。
原告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闫家岗农场(以下简称闫家岗农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浩、岳艳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龙、左文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845445.96元,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闫家岗农场发展旅游观光项目,对荷花池进行改造,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5月6日开始施工,因被告提供的图纸不全,设计深度不够,项目变更太多,无法预算工程造价,所以没签订合同。被告决定工程完工后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2014年6月8日该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使用。但工程款至今未结算,上述事实有被告单位负责人常景峰、李绪山、阴秀旗出具证明为凭。原告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发承包关系,原告依被告指令完成了荷花池护砌工程,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给付工程款。
闫家岗农场辩称:原告所称均不是事实,按照国营农场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外发包建设工程500000.00元以上必需进行招投标,中标后按中标数额签订合同,原告所称该建设工程系原告所建,没有任何依据,原告称2012年5月6日开工2014年6月8日竣工,一直没向被告提交建设施工验收的相关手续,也未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在阅卷的过程中看到两份证人的材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闫家岗农场荷花池护砌工程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时任闫家岗农场场长阴秀旗、副场长李绪山、水务局局长常景峰共同证实原告承包该工程,完工后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以上人员现均不在闫家岗农场任职,只能作为证人来证明此工程的情况,根据证据规则第55条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均未到庭无法判断此说明的真伪。
2.闫家岗农场荷花池护砌工程量确认单及明细各一份,证明问题:荷花池的工程是我公司施工建设的。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原告在提交起诉状同时在举证期内未提供,无法进一步核实该证据的真伪。证据的出具时间2014年7月1日,其中阴秀旗签字的2019年7月21日,如果有2014年证据的出现,没必要2019年另行出具情况说明,因此真实性存在异议,三位证人也未出庭作证,因此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以上二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承包被告荷花池护砌工程并施工建设,投入使用以及工程量等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用40000.00元,证明问题:我公司荷花池工程工程造价1845445.96元。被告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没完全确定是否由原告施工及工程量的前提下,只凭单方提供的证据进行鉴定显然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鉴定的过程中,鉴定机构没有通知被告到现场确认工程范围,就作出此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认为鉴定费用谁申请应由谁承担,被告不承担。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施工建设的荷花池护砌工程总造价为1845445.96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闫家岗农场将荷花池护砌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5月6日开始施工,2014年6月8日完成施工并实际投入使用。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时任场长阴秀旗、副场长李绪山,水务局长常景峰对原告施工建设该工程的事实及工程量予以确认。2019年12月25日,黑龙江亚中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依据阴秀旗、李绪山,常景峰签字确认的单项工程量明细表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闫家岗农场荷花池改造工程总造价为1845445.96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建设完成了该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845445.9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按年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没有约定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5年贷款利率为6.55%,原告的请求不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于工程完工后一直向闫家岗农场领导主张工程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省闫家岗农场给付原告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845445.96元,并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2396.00元,减半收取计11198.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93.50元,被告负担1070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夏晓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