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10民初1412号
原告: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马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瑞,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疆,黑龙江太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四季芳洲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启智路四季芳洲小区。
代表人:赵光,女,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美晨家园葵花园9号楼地下商服09号。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宾县。
被告:哈尔滨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服务中心,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西十六道街1号。
法定代表人:肖树荣,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黑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市香坊区四季芳洲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四季芳洲业委会)、哈尔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哈尔滨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季芳洲业委会和维修资金中心向原告给付四季芳洲小区路面工程施工款1455209.94元;2.四季芳洲业委会和维修资金中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四季芳洲小区道路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四季芳洲小区路面进行改造,经施工,最后审计价格为1455209.94元,并对该笔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了公示。工程于2019年11月10日竣工并通过验收,但至今工程款未给付。原告得知***物业公司是受四季芳洲业委会之委托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未给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四季芳洲业委会未向***物业公司拨付该笔工程款。故原告无奈之下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四季芳洲业委会答辩称,其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并非案涉工程合同的当事人,其与原告不存在案涉工程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建筑街道办事处林园社区关于加强业主委员会建设的指导意见》,本案案涉合同的内容并非其职责范围,业委会并非案涉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所有权人,没有处分权;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案涉工程未经依法依约验收,该工程的造价也未经合法、有效的审计,即案涉工程不具备结算的基本条件。综上,应当驳回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维修资金中心答辩称,第一,其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涉案工程是***物业公司委托原告施工,《四季芳洲小区道路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施工内容、金额、承包方式、付款主体和付款方式,其不是合同签订主体,亦未在合同中体现其对原告负有任何付款义务,故原告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显然不应得到支持。第二,维修资金的所有权归业主所有,其仅具有管理和监督的权利,仅能依据申请人的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拨款,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统一交存、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其是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对维修资金归集与使用进行日常的管理、监督、指导的行政部门,维修资金依法属于业主所有,案涉工程维修资金的使用,系由四季芳洲业委会作为申请人,***物业公司作为受委托单位,按照维修资金使用程序,经四季芳洲小区专有部分占相关建筑物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相关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同意后,向其提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及相关材料,其受理了案涉工程的维修资金使用项目,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其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审计后,按照结算审计金额一次性将全部款项支付到***物业公司账户内,但是案涉工程因工程质量存在争议,作为申请人的四季芳洲业委会及受委托单位***物业公司未在《工程验收单》、《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结算表》上签署同意意见,因此案涉维修资金使用项目尚不符合维修资金的拨付条件,作为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不能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拨付维修资金。基于以上事实,其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有权向***物业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款;其仅具有对住房维修资金进行监督与管理的职权,业主分户账中的住房维修资金为业主所有,对使用、拨付应依据经业主合法表决通过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及申请人的申请,在案涉工程尚未验收合格且申请人未提交拨付维修资金申请手续的情况下,其无权拨付维修资金。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答辩称,首先,其与四季芳洲业委会签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第4项委托内容为施工合同签订,所以,其只是作为四季芳洲业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签署《四季芳洲小区道路施工合同》,而非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为四季芳洲小区业委会,其只是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合同,在以合同相对性原则为适用基础的前提下,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具有合同相对性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除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享有合同产生的请求权,或承担合同产生的责任,合同效力及于第三人四季芳洲业委会。其次,未支付工程款并非其自身责任,因该工程款由住房专项维修自资金支付,其与四季芳洲业委会签订《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第1项委托内容:办理维修资金适用项目申请备案材料报送工作、第2项委托内容:办理维修资金拨付申请材料报送工作,以上2项委托内容其均已经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是因四季芳洲业委会不配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导致不能如期办理维修基金的拨付工作。综上,其是接受四季芳洲业委会的委托,并且已经按照委托书完成了全部委托内容,因此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应为委托人四季芳洲业委会承担。
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授权委托书、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备案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表决结果说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公示、建筑街道办事处林园社区关于加强业主委员会建设的指导意见、工程验收单、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结算表等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四季芳洲小区道路施工合同,经审查后认为,该合同是***物业公司受四季芳洲业委会委托与原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四季芳洲小区路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经审查后认为,该报告是由***物业公司委托,且原告对报告中审定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报告真实性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公示照片2张,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审查后认为,该报告加盖有***物业公司印章、原告印章及监理公司印章,形式完备、内容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及照片,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证实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但仍存在修复情况;6.原告提交的维修资金使用受理单,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无维修资金中心印章或经手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7.原告提交的沥青混合料产品质量证明书、乳化沥青产品质量证明书、石灰化验报告单,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系原告单方委托其他机构作出,且未提交该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8.四季芳洲业委会提交的四季芳洲小区道路质保进场施工申请、视听资料及照片,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9.四季芳洲业委会提交的黑龙江亿鑫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经查询,该公司至今仍具有建筑工程造价咨询资质;10.四季芳洲业委会提交的协调会照片、整改通知、关于解聘***物业等四项的决定,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11.四季芳洲业委会提交的14张照片,经审查后认为,该组照片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分析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四季芳洲业委会出具《授权委托书》,就哈尔滨市香坊区启智路四季芳洲小区路面改造工程委托***物业公司办理维修资金使用项目申请备案材料报送工作、办理维修资金拨付申请材料报送工作、维修资金拨款代收、施工合同签订事项,该授权委托书加盖四季芳洲业委会印章、并有负责人签字确认。
四季芳洲业委会提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因四季芳洲小区路面翻浆严重,委托***物业公司重新铺设路面,预算为1759099.35元,费用从已建立维修资金专户业主分户账中按建筑面积分摊,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进行结算,质保按《施工合同》约定执行。针对使用方案、工程预算、审核报告、授权委托书、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审核)备案表等材料在媒体、小区公共区域公示,对结算表、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小区公共区域公示。确定由原告作为工程施工单位,聘请黑龙江省冶金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进行全程监理,工程竣工后由四季芳洲业委会、***物业公司、原告及监理单位验收。该使用方案加盖有四季芳洲业委会、***物业公司印章,并有负责人、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印鉴确认。后四季芳洲业委会就委托***物业公司申请使用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等事项书面征求小区1118户业主意见,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均表示同意,且工程费用从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业主住房维修资金专户账中列支。
2019年9月,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四季芳洲小区道路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哈尔滨市香坊区启智路四季芳洲小区路面进行改造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工程保修期为2年,自竣工验收签字之日起计算,质保金为工程价款的5%;对工程进度款亦作出相应约定。该工程自2019年9月1日开工,同年11月10日竣工,并经***物业公司及监理单位共同验收。
2019年11月27日,受***物业公司委托,黑龙江亿鑫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四季芳洲小区路面工程作出《四季芳洲小区路面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金额为1455209.94元。
本院认为,四季芳洲业委会委托***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四季芳洲小区道路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路面施工业务,且工程已经***物业公司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四季芳洲业委会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
根据《哈尔滨市城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四季芳洲小区道路系共用设施设备,道路改造产生的费用属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范畴,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对小区道路的改造是为全体业主安全和利益出发。四季芳洲业委会提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方案》,委托***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并经相应业主书面同意后,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服务中心应依照规定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
四季芳洲业委会支付工程款是其合同义务、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服务中心支付工程款是其法定义务,鉴于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故由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服务中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382449.44元(1455209.94元×9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哈尔滨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82449.44元;
二、驳回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97元(原告已预交),由哈尔滨市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服务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升
人民陪审员 万淑珍
人民陪审员 安美玲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