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浦丰水暖商店与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2民初6558号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浦丰水暖商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华南城精品B区D3-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30104MA1BN5MAXQ。
经营者:***,男,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熙午,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0-6号沈阳国际软件园F9号45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MA0YK94J2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洞庭路131号新天地科技大厦A-6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04324456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梨树县。
被告: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朝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10686017033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哈尔滨市南岗区。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浦丰水暖商店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浦丰水暖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熙午、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浦丰水暖商店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给付票据金额500000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LPR为3.7%,利息为4625元,合计504625元);3、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4、保函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30822100902720210223862074816,票据金额为500000元。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一****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被告二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后手为被告三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2月18日,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的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连续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形式票据追索权。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其与前手背书人具有真实交易关系负举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之规定,票据的转让应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与前手背书人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诉求一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不正确。按票面金额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应自案涉汇票到期日的次日,即2022年2月19日开始计算因此不应该自2022年2月18日起计算利息。三、原告诉求三、四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汇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费用不包括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综上,请求法院采纳本答辩意见,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诉求一、二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取得票据合法性,也未展示到期提示付款的文件,根据票据法66条规定,原告只是以诉讼方式通知我司,并未提前进行书面形式通知我司,对于利息不予认可,诉求3、4费诉讼非必要支出,不予认可,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利息不予认可,原告诉请数额,因我公司与哈尔滨亿合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欠哈尔滨亿合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16788.98元,出票人支付给原告216788.98元,给我公司283211.02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9日,****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汇票上记载事项为:票据号码:230822100902720210223862074816,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18日,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人开户银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营业部,出票金额500000元,收款人为被告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汇票可再转让。2021年3月8日案涉汇票由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7月14日案涉汇票由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哈尔滨亿合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7月14日案涉汇票由哈尔滨亿合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浦丰水暖商店。2022年2月28日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提示付款申请,2022年3月7日提示付款回复标记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显示“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索所有人)”。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浦丰水暖商店汇票系基于与其直接前手哈尔滨亿合泰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不锈钢钢材供销合同关系取得。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根据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六十二条二款“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另根据法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日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在规定期限内将同时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本案中,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浦丰水暖商店经背书转让的案涉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背书连续,应为有效汇票,原告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并在提示付款被拒后六个月内提起本案诉讼,其有权向前手进行追索,原告要求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票据款5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将拒付事由书面通知其各前手及出票人,应承担因延期通知其前手或出票人造成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即2022年2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浦丰水暖商店支付票据(票据号码:230822100902720210223862074816)承兑款500000元;
二、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浦丰水暖商店支付利息(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道外区鑫浦丰水暖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46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中建二局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 棣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汐
书 记 员 王 玥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