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南民二初字第584号 原告***,男,汉族,1967年10月2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五大连池镇。 被告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十字街10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黎明乡朝阳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12月16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2014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先立案的法院审理。故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到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哈尔滨市铁军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香坊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1月15日先行立案,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香坊区法院立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哈尔滨天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