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8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进明,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纬一路81号。
代表人:张洪亮,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影,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集团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6民终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称:一、生效裁定认定**诉求的实质是确认部分股权股东身份,显属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与宝光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是股权代持协议书,其性质是委托合同,**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解除委托合同关系,显属变更之诉。法院只有进行实体审理,才能确认合同关系的效力及其后果,而法院为回避矛盾,曲解诉讼请求,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明显是把变更之诉混淆为了确认之诉。二、生效裁定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八条的规定为依据,裁定驳回起诉,显属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裁判文书引用法律的9条规则中规则7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等为裁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之规定,申请再审。
宝光集团公司辩称:一、股权代持协议书造假迹象明显,从出资情况、股权取得方式、取得时间、持股状况、宝光集团公司始终占有控股股东地位均可以证实无股权代持现象。二、原审裁定认定,**形式上表现为请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实质是请求确认其系宝光集团公司持有的宝光集团**电力铁塔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股东身份,该定性正确。三、**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由执行法院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不属于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管辖,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是正确的。**在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按撤诉处理,即**放弃了在专属管辖的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的诉讼请求为解除**、宝光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书》,审理该诉讼请求,必然涉及股东资格、出资比例、股权变更、《股权代持协议书》的效力等基础性问题。且**的上诉状上亦载明“本次诉讼的目的只是确认股权比例的变化”,故原审认定“本案形式上表现为**请求解除股权代持协议书,其诉讼实质是请求确认其系宝光集团公司持有的宝光集团**电力铁塔有限公司部分股权股东身份”,并无不当。二、原审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起诉的同时,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规定,虽有不妥之处,但对结果并不产生影响,也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苏沁
审判员 刘 志
审判员 郑 霞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纪敏
书记员王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