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民终4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纬一路81号。
诉讼代表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影,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璇,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白杨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成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8)皖0621民初4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影、景璇,被上诉人三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1.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依法应由一审法院专属管辖,且三本公司住所地也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更便于查明案件事实;2.本案中宝光公司处于债权人地位,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3.一审法院存在故意拖延诉讼的不作为行为。
三本公司辩称,宝光公司对于《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理解错误,该条所称的债务人是指破产企业,本案中宝光公司虽系债权人,但并不影响该条文的适用。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宝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本公司立即支付宝光公司工程款946万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均由三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了宝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9月5日指定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宝光公司与三本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案不属于一审法院管辖的案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裁定:驳回宝光公司的起诉。
二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8)皖06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殷广彩、殷广波对宝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其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宝光公司上诉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专属管辖规定,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但《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了殷广彩、殷广波对宝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有关宝光公司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不再适用专属管辖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宝光公司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宝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咏梅
审判员 化启武
审判员 王冬宁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朱莉
书记员刘培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