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宝光特钢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乐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民申14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纬一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卓祥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立民,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进明,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天津乐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星光路80号节能大厦80号10层A室。
法定代表人:杨忠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纬一路81号。
法定代表人:卓祥御,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天津乐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并不是涉案债权的债务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明显错误。其一,再审申请人是独立的法人,与被申请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在股东构成、财务等方面均相互独立,不存在混同情况。其二,即使在房屋建设中存在被申请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为再审申请人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也仅能说明两者存在资金往来,并不能就此直接认定两者间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更不能直接让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且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青民二初字第1136、1137、1138号民事判决相矛盾,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天津乐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其成立目的就是替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代持房产,无对外实际经营,且申请人对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有欠款,根据代位求偿权规定,理应偿还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对外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1民初402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再审申请人并未在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安徽宝光特钢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宝光特钢集团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捷
审判员 齐万久
审判员 刘东行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小珂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