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621民初4182号
原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纬一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786527911J。
诉讼代表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张洪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影,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进明,安徽锦相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白杨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21077216715Y。
法定代表人:谢成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946万元;2.诉讼费用、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钢结构厂房及水电消防,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2671817元,价款采用包死价和可调总价方式去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进度。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且涉案工程没有办理规划许可证、土地证等法律手续,另外,由于被告已经将原告施工的工程的项目部分转让给了他人,工程已经无法正常施工,也无法继续实施。经测算,原告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946万元,原告也己经将决算书送给了被告,被告未提出反对意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答应付款,但一直拖延不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8月30日受理了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9月5日指定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受理原告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显然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红岩
审判员  杨李梅
审判员  王雪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魏晓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