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皖0602执22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86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卓祥御,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淮劳人仲案字11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各项经济补偿金2508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5年11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7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
现查明被执行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和房产(详见查封清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和房产(详见查封清单)。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用送达被执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
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