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民初3950号

原告:安徽***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龙湖工业园纬一路**。

法定代表人:卓祥御,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张洪亮,安徽***钢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峰,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影,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经济开发区白杨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成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留治存,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公司)与被告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峰、被告三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亮、留治存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宝光公司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工程量鉴定,本院依法扣除相应审限。

宝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三本公司支付宝光公司工程款946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三本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7日,宝光公司与三本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宝光公司承建三本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及水电消防,工程内容为A#B#C#D#E#F#,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2671817元,价款采用包死价和可调总价方式确定。合同签订后,宝光公司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进度。但三本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且涉案工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土地证等法律手续。另外由于三本公司已经将宝光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部分转让给他人,工程无法进行正常施工。经测算,宝光公司施工的工程量总价款为946万元,宝光公司也已经把决算书送给了三本公司,三本公司未提出反对意见。2018年8月30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宝光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8年9月5日指定了管理人。2020年7月28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皖5民辖115号批复”作出(2020)皖06民初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现宝光公司向三本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三本公司拖延至今。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而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宝光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三本公司对宝光公司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均提出异议;宝光公司虽对涉案工程提出鉴定申请,但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间内缴纳相应鉴定费用,因此宝光公司此次起诉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当裁定驳回宝光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陈良

人民陪审员  仲媛媛

人民陪审员  李 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培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