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宝光特钢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民初79号

原告:安徽***钢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桓谭路66号国购广场3栋C座2216室。

诉讼代表人:张洪亮,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经济开发区白杨西路。

法定代表人:谢成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钢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安徽三本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应属本院管辖受理,系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因实际需要,确有交予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必要,并已依法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复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杨

审判员 袁 涛

审判员 郑孝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松

书记员马娜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